发布文号: 沪发改价检[2008]003号
各区、县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按照《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行为的处罚办法》(计价检(2000)226号)第 十一 条规定,结合本市情况,现就本市价格主管部门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要求经营者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的“规定时间”和责令经营者因不提供或者不按规定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的“规定期限”通知如下:
一、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根据检查的需要,要求经营者在三个工作日内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
二、经营者不提供或不按照《检查通知书》的规定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价格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责令经营者在两个工作日内改正,并作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以上规定,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价局)
二〇〇八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