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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尔木市昆仑经济开发区优惠政策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6-26 生效日期: 1992-06-26
发布部门: 青海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青政[1992]5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快格尔木市资源开发和经济发展步伐,鼓励国外和省内外客户到格尔木市昆仑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投资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开发区内的所有经济技术实体除享受国家和青海省、格尔木市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外,还享受本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条 在符合开发区统一规划的前提下,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对以下产业部门进行投资: 
  1、能源、交通、市政基础设施等项目; 
  2、矿产资源开发项目; 
  3、资源综合利用和深加工项目; 
  4、生产出口创汇和替代进口产品的项目; 
  5、高新技术产业项目; 
  6、商业、物资供销、对外贸易、房地产业、经济技术信息和咨询服务,以及其他为资源开发服务的项目。 
  第四条 开发区内新建的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下,加工工业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以下,外商和港澳台同胞投资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美元以下的,由开发区管委会审批。简化项目审批程序,对各类建设项目实行一次审批。 
  第五条 开发区内土地由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管理,实行土地使用权有限期的无偿转让和有偿转让,转让期最长为70年,在转让期内,可依法出租、转让和抵押。 
  建设单位占用非耕地面积在2000亩以下、耕地面积在1000亩以下的建设用地,由开发区管委会直接审批,报省有关部门备案。 
  第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列的建设项目,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实行零税率或低税率。 
  第七条 在开发区开办的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1、生产性企业从正式投产之日起,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免征工商统一税五年。期满后仍有困难者,经报批,还可以继续定期减免。 
  2、对各类“三资”企业,凡合作年限在15年以上的,按照国家统一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投产的年度起,头七年将企业所得税全部返还,以后八年内返还50%。 
  3、外商投资者将企业分得的利润,在开发区内再投资,期限不少于五年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全部返还其再投资部分已交纳的企业所得税款;如该项投资不足五年撤回的,追回已返还的税款。 
  4、外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免征工商统一税。 
  5、外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在开办初期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在一定期限内减免工商统一税。 
  6、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及其零配件、效能工具、办公用品和生产用的原材料、辅助材料,经企业申请,免征工商统一税。如用免税进口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包装物料等加工的产品转为内销的,对其所用的进口料、件应予补征工商统一税。 
  7、对外资企业可视不同行业定期免征地方所得税、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8、外资企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如有特殊原因需要加速折旧的,由企业申请,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以提高折旧率。 
  第八条 港澳台资企业可比照第七条,享受同等优惠政策,并从宽掌握。 
  第九条 开发区内新建的资源开发型的地方国营、集体、私营企业从正式投产之日起3-5年内免征产品税、增值税、所得税;一般的地方国营、集体、私营工商企业,从正式投产经营之日起,3-5年内减半征收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所得税。 
  第十条 开发区内资企业将所得利润在区内再投资,期限不少于五年者,经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全部返还其再投资部分已交纳的企业所得税款。如该项投资不足五年撤回的,追回已返还税款。 
  第十一条 对开发区内国营、集体、私营生产性企业以贷款进行的技改、扩建项目,经批准可用投产后新增利润和新增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归还贷款。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新建各类建筑设施免收城市增容费和配套费。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企业经过批准,可发行企业债卷。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企业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允许跨行业生产、经营,生产的产品和经营的商品品种全部放开。 
  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全部放开。 
  第十六条 对从国外和省外引进建设资金(国家正常的计划投资除外),资金使用期在五年以上的团体和个人,由受益单位按实际引进金额给予0.5-3%的一次性奖励,引进资金是什么货币就奖励什么货币,并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七条 对研究和推广科技成果有突出贡献的团体和科技人员,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按其科技成果投产后第一年新增利税的10%进行一次性奖励;连续三年年创利润在10万元以上的,按年创利润的10%连续三年发给奖金。对上述奖金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和单位奖金税。 
  第十八条 年出口创汇达1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经过批准赋予外贸出口经营权。 
  第十九条 个人兴办企业出资在10万元以上、期限不少于五年的,可予办理格尔木市“农转非”指标3人,20万元以上的可予办理5人。 
  第二十条 个人在开发区内购买房产在5万元以上的,可予办理格尔木市“农转非”指标2人,10万元以上的可办理4人。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在开发区内连续工作五年以上的人员,可予办理格尔木市“农转非”指标2人。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企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由企业自定。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用工实行自由招聘、择优录用。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职工工资由所在企业自行确定。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企业职工工作环境、住房、生活标准,由所在企业根据经营情况自行确定 。 
  第二十六条 企业名称在不重名的前提下,可冠以省、市名或第二名称。 
  第二十七条 对新建的国家大中型项目,重要的资源综合开发利用项目,以及其它特殊情况,可给予优惠政策,由开发区管委会实行一事一议的办法协商解决。 
  第二十八条 对于符合产业发展方向,但因资源情况和生产条件建在开发区以外、格尔木市范围以内的新建扩建的资源开发型企业,可在开发区注册,并享有本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办理的批件,在本规定范围内的,具有省级有关部门的审批权力,如需有关单位鉴印的,可据此办理,责任由管委会承担。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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