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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保护通信线路设施安全若干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0-09-17 生效日期: 1990-09-20
发布部门: 北京市政府
发布文号: 市政府第33号


    第一条   为维护通信线路设施的完好,保障通信畅通,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全面执行《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和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通信线路设施,是指由北京市电信管理局负责管理的下列通信线路及其附属设施:
  一、架空线路设施,包括电杆、电线、电缆、线担、隔电子、拉线、交接箱及其附属设施。
  二、埋设线路设施,包括地下或水底的直埋和管道电缆(含光缆)、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无人植守载波增音站、电缆充气站及其附属设施。
  三、无线线路设施,包括无人值守微波站、微波无源反射板、无线电收发信天线、微波和卫星通信地面站的天线、天线馈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电信管理局负责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公安、规划、公用、市政工程、园林、林业、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通信线路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加强对保护通信线路设施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并组织通信线路沿线单位和群众进行护线联防。


    第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盗窃通信线路设施。
  二、在危及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范围内进行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设置易燃易爆品仓库。
  三、在城镇地区埋设地下电缆的地面两侧0.75米以内或农村地区埋设地下电缆的地面两侧2米以内种植树木。
  四、在埋没凤地下电缆的地面两侧1米以内乱搭乱建。
  五、在埋设地下电缆的地面两侧2米以内进行钻探,或堆放重物、垃圾、渣土,或倾倒含有酸、碱、盐的液体。
  六、在埋设地下电缆的地面两侧3米以内挖沙取土,或设置厕所、沼气池、粪池、牲畜圈等能引起地下电缆腐蚀的建筑。
  七、在设有过河电缆标志的水域内抛锚、拖锚、挖沙、炸鱼以及其他危及过河电缆安全的作业。
  八、移动或损坏架空线路设施或无线线路设施。
  九、在危及架空线路设施安全的范围内取土或乱搭乱建。
  十、非通信线路设施维修人员攀登架空线路设施。
  十一、在架空线路设施上拴牲畜或搭挂电灯线、电力线、广播线、广播喇叭、电视天线。
  十二、向架空线路设施或无线线路设施射击、抛掷杂物。
  十三、其他危害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   在通信线路沿线附近建设的工程项目,凡可能危及通信线路设施安全或影响通信的,建设单位应先征得市电信管理局同意,并采取技术防范措施后,方可向规划管理部门办理规划审批。


    第八条   施工单位在危及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范围内施工,应与市电信管理局签订协议,明确保护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责任。施工中发生损坏通信线路设施事故的,应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向市电信管理局报告。


    第九条   市电信管理局应加强对通信线路设施的巡回检查和维护管理,及时抢修通信线路障碍。市电信管理局抢修通信线路障碍的车辆和工作人员经过路口、渡口、桥梁时,有关部门应凭抢修工作标志或证件优先放行。


    第十条   物资回收部门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废金属收购的规定,发现资卖、变卖通信线路设施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和市电信管理局报告。


    第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义务,发现盗窃、损坏通信线路设施的行为,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和市电信管理局处理。对保护通信线路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电信管理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由市电信管理局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必要时,当地公安机关应予配合执行;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造成通信线路设施损坏或阻断通信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按邮电部《关于损坏通信线路赔偿损失的规定》赔偿经济损失。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铁路、军队等部门的通信线路设施的保护,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电信管理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0年9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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