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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9-04 生效日期: 1997-09-04
发布部门: 吉林省政府
发布文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
吉林省劳动合同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9月2日省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七年九月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合同管理,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保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包括在中国就业的外籍人员和出国从事劳务、研修活动的人员)建立劳动关系,必须订立劳动合同。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四条   订立劳动合同,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 
  (三)当事人双方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四)条款完备,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明确。 

    第五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 
  实行租赁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用人单位,其租赁经营者或者承包经营者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依据租赁合同或者承包合同的规定进行。 

    第六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七条   劳动合同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条款外,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还可以订立以下条款: 
  (一)变更、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二)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 
  (三)试用期; 
  (四)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五)其他内容。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规定有关培训内容的条款。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不得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或者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和其他合法证件。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与其他单位尚未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必须查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或者其他能够证明该劳动者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认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订立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履行的日期;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条件;订立已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双方约定的工作任务完成的时间。 

    第十三条   续订劳动合同,应当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订手续。当事人续订劳动合同时,可以维持原劳动合同的条款,也可以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的条款。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其劳动关系的确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下(含6个月)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 
  (二)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上,1年以下(含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 
  (三)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2年以下(含2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 
  (四)劳动合同期限在2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有学徒期、见习期的,试用期包括在学徒期、见习期内。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合同的生效时间。没有约定生效时间的,劳动合同当事人的签字时间为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签字时间不一致的,以最后一方签字的时间为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 
  劳动合同的截止时间,以劳动合同期限最后1天的24时为准。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七条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一)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工作任务完成的; 
  (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四)劳动者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其他终止条件出现的。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可以依法解除。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规定应当对劳动者予以经济补偿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   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因调动工作、变更劳动合同关系,需要办理社会保险或者户口、粮食关系迁移手续的,须持《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到有关部门办理。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动合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工作,对劳动合同实行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规范文本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制定,用人单位自行拟定的劳动合同文本,必须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办理劳动合同鉴证。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劳动合同的订立、终止和解除等情况,在《劳动手续》中予以记载。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劳动手册》由用人单位保管;劳动者失业和退休期间,由本人保存。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由于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当事人双方过错造成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应当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或者扣押身份证和其他合法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续订劳动合同或者未及时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劳动合同的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被处罚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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