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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清远市物价局关于印发《清远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10-27 生效日期: 2008-12-01
发布部门: 广东省清远市物价局
发布文号: 清市价[2008]108号
市各有关单位,各县、市、自治县、市辖区物价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充分运用价格杠杆优化停车场地资源配置和利用,根据《广东省物价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我局制定的《清远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施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停车收费的办证条件、程序及市区管辖区分等请登陆//qy.wj.gd.cn查询。 二○○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清远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保护车主和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合理引导停车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定价目录》、《广东省物价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机动车停放服务并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各类经营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的合同、协议、约定等形式向他人提供自有机动车停车位,并收取相关费用的,应当依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确定收费标准。
  第三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负责制定清远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工作办法,并具体负责市区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工作(授权清城区价格主管部门管理范围另文明确);交通、规划、公安交警、公共事业、税务、工商等部门应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并协调处理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投诉工作。各县(含县级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照本办法制定当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在保证交通畅通,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的条件下,鼓励设置临时性免费停车场所,鼓励社会公益性场所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五条 依据下列规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
  (一)室内专业停车场(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兴建的除外)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室内专业停车场是指由以提供停车服务为主营业务的经营者,设置在建筑物内,但非建筑物配套,具有独立产权,所有停车位均有顶盖遮拦,具备防晒、防雨功能的停车场。
  (二)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物流园区和专业市场等配套停车场、居民住宅区的停车场所以及设在城市郊区地段的露天停车场的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经营者在停车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并区别以下几种情况进行管理。
  (1)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与居民共用的室内停车场和露天停车场,经规划部门核定及停车场经营者与业主委员会或大多数业主商定,已经明确车位使用划分,提供给住宅业主使用的车位按居民住宅区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执行;提供给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等使用的车位,按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物流园区和专业市场等配套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执行;商住楼停车场尚未明确划分车位使用的,应在合理保证住宅业主需要的前提下,由停车场经营者与业主委员会协商划定车位;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经营者与多数业主同意后划定车位。车位划定后,分别按居民住宅区停车场和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物流园区和专业市场等配套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执行。
  (2)经营占用住宅物业管理区划内道路的露天停车场,不得影响消防安全及其它车辆正常通行。凡该区域实行封闭式管理、社会车辆不能自由通行的,按照居民住宅区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规定执行;凡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实行非封闭式管理、社会车辆可以自由通行的,按路内人工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规定执行。
  (三)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口岸配套停车场及公交枢纽站停车场、路内人工停车场等停车场、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建设的室内专业停车场,以及设在城市市区地段的露天停车场的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收费标准由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隶属市级有关部门管理的,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批,隶属各县(含县级市)的,由所在县(含县级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四)机动车辆因交通违章、肇事或故障等原因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暂扣、拖曳至指定停车场停放产生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
  上述(二)、(三)、(四)款所指停放服务收费是根据其具有自然垄断性质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特点而确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形式的,不因产权所属变化而改变其价格管理形式。
  第六条 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内设停车场,原则上应免费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为合理调节停车服务资源的利用或弥补正常服务费用支出确需收费的,须按隶属关系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取得经营资格后才能收费。上述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合理补偿成本不盈利的原则制定。
  第七条 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当遵循合理补偿经营成本、依法纳税、保本微利的原则。
  县(含县级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综合考虑停车场的设施等级、地理位置、服务条件、市场供求关系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依法组织价格听证会,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
  (一)进入居民住宅区停车场停车时间不超过60分钟的(含60分钟)。
  (二)进入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与居民住宅区共用的停车场停车时间不超过30分钟的(含30分钟)。
  (三)进入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口岸等配套停车场,以及其它经批准允许收费的各类停车场[不含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停车场]停车时间不超过15分钟的(含15分钟)。
  (四)执行公务的军车、警车、“三防”指挥车、森林防火指挥车及实施救助的医院救护车、市政工程抢修车辆;
  以上(一)至(三)款超过免费停放时限的,按实际停放时间计费。
  第九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依据下列规定区别车型大小和不同时段计费,计费方法由市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一)摩托车、小车、大车、超大型车的停放服务收费应区别计费。小车为载重2吨以下(含2吨)或载客20座以下(含20座)的各种机动车;大车为载重2吨以上至10吨(含10吨)或载客20座以上的各种机动车;超大型车为载重10吨以上的各种货车。
  (二)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可以按次、小时、天、月、年为单位计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车位供求关系实行累进或递减计费。以“天”(起止时间连续累加24小时为1天)为计费单位的,同一牌号车辆在同一天内多次进出同一停车场,只能按一天标准收一次费。
  (三)机动车停放服务时段可分夜间、白天和昼夜,也可根据实际将停车时段分为繁忙时段和非繁忙时段。
  第十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对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停放服务应实行优惠政策。
  (一) 凡有清远市号牌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在各类停车场临时停放的,停放时间在6小时(含6小时)内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停放时间超过6小时后,以每12小时为一次,按次收费,收费标准为1元/次。
  (二)凡有清远市号牌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在各类停车场按月停放的,月停放服务收费为室内停车场30元,露天停车场20元。
  (三)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在进入机动车停车场时,车主应出示残疾人证和车辆行驶证。
  第十一条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申请政府定价、政
  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当向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的正式文书;
  (二)收费标准成本核算情况及其他有关收费资料等。
  各级人民政府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资料之日
  起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复,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合并、分立、迁移、改名、变更经营范围以及停业、歇业经营者应当到原许可证收费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各类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停放服务经营场所进出口的显著位置,用标价牌标明停放服务内容、停放服务费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法、免费停放时限、投诉举报电话。
  停车场收费人员应当佩戴明显标志。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统一的格式监制。
  第十四条 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各类经营者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应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票据,照章纳税。
  第十五条 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对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不实行明码标价、价格欺诈等各类价格违法行为,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对社会反应强烈,明显不合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所在地县级(含县市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纠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未及时纠正的,市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清远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清远市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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