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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10-23 生效日期: 2008-11-01
发布部门: 山东省淄博市建设委员会
发布文号: 淄建发[2008]88号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和建筑领域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建筑业资质管理若干规定》、《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淄博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规定》和国务院、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
  第三条 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本办法由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监督实施,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工作,企业注册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配合。
  第四条 按照“谁发包、谁负责”,“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建设单位应当按合同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得与总承包企业签订施工合同以外限定工程款拨款方式与支付方式的其他协议和条款。
  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全面负责,分包企业对分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直接负责。总承包企业负责对分包企业劳动用工、工资发放情况进行监督,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
  建筑企业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工作负主要责任;工程项目经理(建造师)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负直接责任。
  第五条 建筑企业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并发放到每位农民工手中。
  第六条 建筑企业应当按《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
  第七条 总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从建设单位应付工程款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先行支付。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足额补充先行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八条 农民工投诉拖欠工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投诉人的有效证件;
  (二)劳动合同;
  (三)拖欠工资证明;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建筑企业应当按工程进度、合同约定及时确认农民工工资数额。建筑企业逾期不予确认且未提起法律诉讼的,其拖欠工资款项以投诉方提供的相关资料为准。
  第十条 区县清理解决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建筑企业对上级部门的督办件和转办通知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向上级部门反馈。
  第十一条 总承包企业或分包企业,因工程质量、工期扣罚农民工工资时,应当出具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签证并当场确认,必要时出具录音、影像证明资料。对争议部分协商不成的,应当申请淄博仲裁委员会建设系统仲裁调解中心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建筑企业工程款的,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理:
  (一)约谈企业法定代表人;
  (二)取消年度评先选优资格;
  (三)全市通报批评;
  (四)降低企业诚信等级,并记入企业诚信档案;
  (五)列为年度建筑市场重点监控企业;
  (六)停止三个月、六个月或一年招标资格;
  (七)连续两年被列为建筑市场重点监控企业的,降低企业资质等级或吊销企业资质证书,并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经济处罚。
  第十三条 总承包企业或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理:
  (一)约谈企业法定代表人;
  (二)取消年度评先选优资格;
  (三)全市通报批评;
  (四)降低企业诚信等级,并记入企业诚信档案;
  (五)一年内不准企业资质升级和申请资质增项;
  (六)列为年度建筑市场重点监控企业;
  (七)停止三个月、六个月或一年投标资格;
  (八)连续两年被列为建筑市场重点监控企业的,降低企业资质等级或吊销企业资质证书,并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经济处罚。
  第十四条 总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视情节给予项目经理(建造师)相应处理:
  (一)约谈项目经理(建造师);
  (二)全市通报批评;
  (三)一年内禁止项目经理(建造师)变更注册信息;
  (四)停止三个月、六个月或一年投标资格;
  (五)降低其岗位资格证书等级或吊销岗位资格证书,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十五条 不具备劳务分包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承揽建筑工程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依法予以取缔并向社会公布;建筑企业雇佣其从事建筑业活动的,依据相应法律法规追究建筑企业的责任。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对总承包企业合同未履行监督职责,发生总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参照对总承包企业的处罚标准给予监理单位相应处罚。
  第十七条 因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工作不力,造成农民工集体越级上访,受到省级或省级以上主管部门通报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相关责任人,依照本办法从重处理。
  第十八条 驻淄、进淄建筑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本办法相关条款处理;情节严重的,清出淄博市建筑市场,通报企业注册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00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淄博市建设委员会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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