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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落实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10-12 生效日期: 2008-10-12
发布部门: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烟牟政发[2008]79号
各镇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度假区管委,区政府各部门,市属以上驻牟单位:
  《关于落实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暂行规定》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月十二日
关于落实政府及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落实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落实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暂行规定》(烟政办发〔2008〕66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落实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政府及有关部门是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的管理主体,承担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一岗双责”制。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  政府监督管理责任及职责划分
  第六条  政府的主要责任:
  (一)领导责任。1.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2.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3.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二)规划责任。1.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与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工作同时安排、同时部署、同时总结、同时考核奖惩。2.加强产业政策引导,调整优化产业结构,淘汰不符合产业政策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提高安全生产标准。
  (三)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责任。1.建立健全区、镇街两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体系和执法监察体系。2.建立健全区、镇街两级安全生产责任体系,逐级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3.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逐级下达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并将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指标体系。4.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奖惩体系,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范围,实行“一票否决”。
  (四)监督检查责任。1.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整改。2.组织治理公共设施、破产生产经营单位以及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3.依法组织关闭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4.组织重点行业、重点领域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督促责任单位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五)安全生产投入责任。1.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支撑体系建设,加大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技术改造的支持力度。2.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3.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六)应急救援体系建设责任。1.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2.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和指挥中心、区域性应急救援和物资储备基地,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3.建立有效的安全生产预警机制和应对自然灾害的预警联合处置机制,建立健全灾害预防和救助体系。4.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5.领导和组织指挥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七)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责任。1.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的规定,及时上报生产安全事故。2.按照职责范围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并向社会公布事故处理情况。3.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法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责任。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七条  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确立的原则,明确区、镇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范围。
  (一)本区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52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04〕52号文件加强中央驻鲁企业和省管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发〔2004〕88号)的规定执行。
  (二)省属企业(含省管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省管企业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省管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二级单位,省管企业以外的省属国有独资、国有控股生产经营单位,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省属生产经营单位所在地在我区的,由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
  (三)市管企业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或分公司、子公司、二级单位在我区的,以及区属生产经营单位,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区属以下、其他所有制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区各有关部门、各镇街人民政府负责。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以上规定,对本辖区内每一个生产经营单位明确政府监督管理责任主体。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单位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负主管责任。主管单位是指与该生产经营单位有人、财、物隶属关系或有全资、控股及实际控股关系的上级管理机构,以及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对安全生产负有主管责任的单位。
  (一)企业集团公司和控股公司是其所控股的公司、下属单位(包括子公司、分公司、分厂、派出单位、二级及以下单位)安全生产的主管单位。
  (二)学校、科研、社团、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是其投资设立和控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主管单位。
  (三)政府有关部门是所属(辖)企事业单位的主管单位。
  (四)发包或者出租单位是其承包、承租单位安全生产的主管单位。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因改制、破产等原因,与原所属的主管单位脱离隶属关系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主体。
第三章  部门监督管理责任及具体职责分工
  第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除承担本规定第六条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外,还承担以下责任:
  (一)行政许可责任。1.法律法规规定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验收的,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或验收通过。2.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发现或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或制止,并依法处理。3.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撤销原批准。
  (二)行政执法监察责任。1.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自觉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纠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消除事故隐患。2.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3.依法实施安全生产行政强制措施。
  (三)宣传教育责任。1.开展安全生产宣传工作,提高公众的安全生产意识。2.依法组织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3.组织开展安全文化建设,营造良好的安全生产氛围。
  (四)应急救援、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责任。1.制定本部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2.组织或参与事故应急救援。3.依照有关规定报告和统计、分析生产安全事故。4.根据授权或委托依法组织或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工会组织依法参与,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5.依法实施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处分。6.建立安全生产值班制度和生产安全事故举报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职责划分如下: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组织、指导、协调、监督下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有关部门及监管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一)组织起草安全生产方面的地方性政策文件。
  (二)制定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定期分析和预测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三)发布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生产安全事故调度统计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分析工作。
  (四)监督管理金属与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并颁发烟花爆竹临时经营许可证;做好需要上级批准的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审查转报工作;负责监督检查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冶金(黑色金属及有色金属)、贸易、黄金、建材、石油、地勘等行业或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
  (五)负责安全生产执法工作。规范安全生产执法程序和行为,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依法查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六)指导、协调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对为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提供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监督检查。
  (七)组织、指导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依法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的培训工作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
  (八)依法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情况;监督检查危险源监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九)拟订安全生产科技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示范工作。
  (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做好注册安全工程师和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继续教育和执业的管理、监督、指导工作。
  (十一)依法组织、协调和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组织、指导和协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十二)承担区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安委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职责:
  (一)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将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技术支撑体系建设纳入基本建设项目规划。
  (二)利用宏观经济调控手段支持工艺技术先进和危险、有害因素较小的建设项目。
  (三)负责将建设项目安全条件作为审批、核准、备案的重要依据,将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落实情况作为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前置条件。
  第十四条  经济贸易部门职责:
  (一)对技术改造项目依照有关规定落实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并作为办理项目核准和备案手续的前置条件;负责铁路道口监护的协调工作。
  (二)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依法查处拼装车辆、船舶和特种设备的非法生产点以及擅自从事成品油经营、煤炭经营的非法经营点。
  (三)参与制定有关安全生产的行业标准、规划和产业政策,开展行业安全生产法律、政策、技术管理等咨询服务和新技术、新工艺推广工作。
  (四)负责船舶、轻工、电子、纺织、食品、黄金等行业原区属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五)按照《电力法》及其配套法规的规定,负责监督检查电力用户的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协调处理电力建设、生产运行和危及电网安全运行的重大问题,参与电力重大事故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教育部门职责:
  (一)负责教育和体育系统(含教体部门审批备案的民办学校)的安全监督管理,监督各类学校履行安全管理责任,指导各类学校制定和落实安全事故防范措施;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查处学校安全管理方面失职或违法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体育场所、设施及大型体育活动的安全管理。
  (二)将安全教育纳入义务教育的重要内容,组织师生员工
  开展安全教育活动,普及安全知识,提高安全意识。
  (三)负责各类院校、直属单位和教育设施的安全检查,消除事故隐患;负责全区校舍危房改造工作。
  (四)负责学生校外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制定活动应急预案和事故防范措施;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查处以任何形式或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其他危险性劳动的行为;组织查处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生产、储存、经营场所的行为。
  (五)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对接送学生车辆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部门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安全生产技术的研究、开发与示范。
  (三)支持科研机构和有关单位开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动安全生产科技进步。
  (四)负责指导信息产业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提供支持。
  (五)负责地震监测预报以及震情和灾情速报工作;负责地震灾害预防管理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防范地震次生灾害导致的事故灾难;负责地震灾害损失评定工作,参与破坏性地震后的恢复重建工作。
  (六)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频率、台(站)的管理和无线电信号监听监测,查处有害无线电干扰,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障无线电台(站)正常工作,重点保障航空、水上等业务通信导航安全。
  第十七条  公安部门职责:
  (一)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制定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方面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责任指标,并组织实施;督促、检查各有关单位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情况;组织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检查,依法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负责道路交通管理设施的监管,监督检查大型客、货运输车辆行使记录仪、GPS定位系统安装使用情况。
  (二)负责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拟订消防安全责任制目标,并组织实施;参与编制城市消防规划;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负责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指导社会消防力量培训;依法对有关建筑工程进行消防审核、验收;对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网吧等公众聚集场所和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进行使用、开业或举办前的消防安全检查;负责组织开展消防安全综合检查工作,监督相关责任单位落实火灾隐患整改措施,依法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三)负责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管理。依法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和公路运输通行证;制定禁止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区域,设置、完善危险化学品禁止通行标志;监督检查运输企业在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或罐体按规定安装和喷涂安全警示标志情况,并对相应持证单位及个人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及其执行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和烟花爆竹公共安全管理。依法审
  查核发民用爆炸物品准购证和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对民用
  爆炸物品、烟花爆竹道路运输实施安全监督检查;负责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负责配有民用枪支的营业性射击场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打击无证生产、经营、运输、买卖、使用民用爆炸物品和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邮寄烟花爆竹的行为。
  (五)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对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并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
  (六)依法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刑事犯罪案件和治安管理案件。
  (七)参与相关事故的调查处理和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现场的警戒、交通管制及有关人员的紧急疏散、撤离工作。
  第十八条  监察部门职责:
  依法对行政监察对象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情况实施监察,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安全生产领域违纪行为及有关人员进行查处;参加事故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监督检查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纳入公民普法的重要内容,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宣传普及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监督、指导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法律服务。
  (二)监督看守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职责:
  (一)负责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预算,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二)按照现行事权、财权划分原则,根据安全生产工作需要,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政府公共安全体系建设。
  (三)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督促检查企业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措施,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对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与企业负责人的收入挂钩。
  第二十一条  人事部门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纳入公务员培训、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重要内容和学习计划并组织实施;将安全生产责任履行情况作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惩、考核的重要内容。
  (二)组织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和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负责注册安全工程师和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考试、发证工作,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和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资格考试、执业、继续教育等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教育培训、考核、奖惩等相关政策。
  第二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职责:
  (一)负责监督检查企业制定劳动规章制度和签订劳动合同中涉及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
  (二)负责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确定工作,监督发生伤亡事故的非参保单位或非法用工单位按有关规定对伤亡人员进行赔偿。
  (三)指导、监督各级各类技工学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部门职责:
  (一)依法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打击无证开采、以采代探、越界开采等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及从事违法选(洗)矿的行为,规范矿山开采秩序。
  (二)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开展矿山安全专项整治,对政府决定依法关闭的矿山企业,按规定及时注销采矿许可证;负责牵头组织采空区治理工作。
  (三)指导、督促本系统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及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建设部门职责:
  (一)在城乡建设时,将建设项目安全设计审查作为颁发建设施工许可证的前置条件。
  (二)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责建筑业企业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质量检测单位资质证书以及建筑业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转报工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负责建设系统安全宣传培训和考核发证工作;依法查处建设系统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
  (三)指导、管理全区住宅和房地产行业安全工作,监督实施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等建设工程抗震设计规范;组织或参与重大施工质量和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指导、监督人防工程建设及防汛、防火的安全工作;监督检查所属单位贯彻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督促所属单位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发布事故灾情警报,制定人民防空通信及警报网的建设规划和保障方案并组织实施;利用人防系统现有指挥平台、资源、设施和队伍,参与防灾救灾和突发性事件应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规划部门职责:
  在编制城乡建设规划时,将安全生产纳入规划中,将建设项目安全设计审查作为颁发规划许可证的前置条件,并作为审批规划和批准项目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城管部门职责:
  (一)负责本系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查处本系统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负责指导、管理城市市政设施、广告设施等方面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负责组织、协调城区排水、防洪工作;负责全区范围内燃气企业、天然气管网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全区范围内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的行政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燃气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及各类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救援中的水、燃气、热力等后勤保障。
  (三)负责城市内道路养护、维修和市政管理过程中的安全生产管理,以及城市公园、燃气、供水、供热、污水和垃圾处理的安全监督管理。
  (四)通过房屋检查、技术鉴定和白蚁防治等手段,监督指导房屋安全使用。
  (五)负责经拆迁许可的房屋拆迁项目的安全监管工作。
  (六)负责物业管理单位和房屋维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交通部门职责:
  (一)负责道路客、货运输行业和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严格审查道路运输经营者安全生产条件、营运车辆技术状况、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监督客运车辆按照规定安装行使记录仪或GPS定位系统;负责车站(场)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依照法律法规负责所辖水路客、货运输(除海事部门职责范围外)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所辖水路客、货运输船舶海上设施实施检验(除海事和船舶检验机构管辖外),监督管理通航水域(除海事部门管辖水域外)水上交通安全。
  (三)负责监督管理公路、水运工程的安全生产(除海事部门职责范围外)工作;对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检验检测、安全评价)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四)负责有关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作业安全管理工作;依法核发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审核转报危险化学品水运企业办理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申请,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五)按照职责开展道路、水运交通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消除事故隐患,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查处车船超载和打击无牌、无证、报废车船营运等违法行为。
  (六)负责直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责公路的维护和保养;参与有关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指导、协调铁路部门做好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和本区域内的铁路运输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水务部门职责:
  (一)负责水利工程设施、河道及其岸线的安全监督管理,对水库大坝、河道堤防、水闸、渠道以及农村影响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点塘坝进行安全监控;指导、协调有关政府和部门做好堤坝安全监管和事故防范工作。
  (二)组织、指导、协调、监督防汛、抗旱的安全管理工作。
  (三)负责水利工程建设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和水利系统管理的水电站及其域网发配电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农业部门职责:
  负责农业生产安全监督管理,指导、监督农村基层组织和农民做好种植、沼气等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工作;负责农药、鼠药标签标识、经营、使用环节的安全管理和事故防范工作。
  第三十条  畜牧部门职责:
  负责畜牧养殖单位生产安全监督管理,指导、监督畜牧养殖单位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工作;负责畜牧养殖生产疫病的安全防范工作;负责兽药经营使用环节的安全管理和事故防范工作。
  第三十一条  农机部门职责:
  负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航空器、农产品加工机械等农业机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农机驾驶人员技术培训、安全教育和考核发证工作;参与农机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海洋与渔业部门职责:
  (一)负责海洋与渔业安全生产管理,指导、监督相关企事业单位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依法对渔业水上交通、作业安全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违章人员。
  (二)负责渔业船舶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渔业船舶船用产品检验以及渔业船舶登记工作及相关行政许可事项。
  (三)负责渔业港口的监督管理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渔港消防安全监管;督促渔港管理责任单位、各渔业企业和渔民做好渔船停泊渔港期间的防火工作;监督渔业养殖企业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制度,监督管理渔业设施建设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指导海洋防灾减灾工作,负责海洋灾害的预报警报;负责渔业抢险救助;负责管辖水域渔业事故搜救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职责:
  指导外经、外贸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依法监督、检查贯彻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督导企业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四条  文化部门职责:
  (一)负责文化系统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组织开展博物馆、文物保护单位、图书馆、影剧院、文化馆、网吧、歌舞厅以及音像市场等单位的安全检查,指导、督促相关单位排查和消除事故隐患;负责监督检查文艺演出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负责文化市场、文化娱乐场所的安全监督管理,配合公安消防等部门做好文化市场、文化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专项整治工作。
  (三)组织拟订新闻出版行业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规章制度;负责督促本行业从业单位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四)负责主办的各类图书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书市
  等图书展销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卫生部门职责:
  (一)负责职业病的预防和救治工作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定和职业卫生评价及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工作;依法对产生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进行监督检查,对建设项目的卫生设施进行审查、验收,依法查处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核发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安全许可证;负责不含放射源的放射工作场所放射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二)负责职业中毒事故和职业病发生情况的综合统计、分析和报告工作,提出预防职业中毒事故和职业病发生的措施和对策。
  (三)负责卫生系统安全管理工作,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废弃物、放射性物品安全处置管理工作。
  (四)负责突发生产安全事故的医疗卫生救援。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职责:
  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同位素、射源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管;查处放射性物品生产、储存、转让、使用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管废弃危险化学品和医疗废物的处置以及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管、监测工作。
  第三十七条  广播电视部门职责:
  (一)组织落实政府及其安委会确定的安全生产宣传任务。
  (二)将安全生产宣传纳入社会公益性宣传范畴,并组织落实。
  (三)组织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重大宣传活动。
  (四)负责本系统所属单位及线路、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条  统计部门职责:
  负责将安全生产有关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指标体系,将统计结果纳入考核体系,并定期公布。
  第三十九条  林业部门职责:
  负责森林防火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防范森林火灾的措施和对策;指导、监督森林公园、有林风景区(点)和其他涉林经营管理单位及个人落实防火措施;负责所属林场或林业企事业单位的森林防火、森林采伐和林产品加工生产经营中的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全区林业系统安全生产管理及森林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负责发布森林火灾信息。
  第四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负责药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监督检查药品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国家有关安全法律法规情况,建立健全食品药品安全责任制,防范药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一条  旅游部门职责:
  (一)负责旅游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旅游行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二)督促、检查旅游业生产经营单位(旅行社、旅游星级饭店、旅游景区景点、度假区等)落实有关安全制度和措施。
  (三)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督促做好游客聚集场所及旅游车船和特种旅游项目设施的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全区节假日旅游安全工作;参加重大旅游安全事故的救援与处理。
  第四十二条  政府法制部门职责:
  (一)负责审查修改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地方性文件草案。
  (二)负责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报送政府审议的涉及安全生产方面的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
  (三)协同  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检查;依法受理、办理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指导和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第四十三条粮食部门职责:
  负责督促、指导粮食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监督直属粮食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督促相关单位完善消防安全设施、加工装备安全技术措施;组织开展粮食系统安全生产专项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第四十四条  贸易部门职责:
  负责全区商业流通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参加事故应急救援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负责本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销售许可证的审核、上报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供销部门职责:
  负责管理指导全区供销系统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负责本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民营经济发展部门职责:
  负责指导、管理全区乡镇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体私营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参与制定有关安全生产的行业规划和产业政策,开展行业安全生产法律、政策、技术管理等咨询服务和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负责本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金融管理部门职责:
  (一)负责全区金融系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指导各商业保险机构为安全生产提供相关保险服务,建立“安保互动”机制;督促有关保险机构及时按照规定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及个人予以赔付。
  第四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一)负责企业登记中对涉及安全生产的有关审批前置要件依法进行审查,未取得相关安全生产许可的,不予登记;将促进企业安全生产作为整顿市场秩序的重要内容纳入工商行政管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易燃易爆品等危险物品的市场经营活动,取缔和打击非法、违法经营危险物品行为。
  (三)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对被撤销许可的企业,依法督促其办理变更经营范围或注销登记;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查处取缔未经安全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
  (四)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安全检查,督促市场主办单位加强安全管理,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严防安全事故发生。
  第四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职责:
  (一)负责特种设备(包括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生产、使用、检测检验的安全监察。
  (二)负责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检验单位资质审查以及检验单位从业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打击、取缔特种设备的非法生产点,查处使用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负责有关设备、仪器、仪表涉及安全指标的计量工作。
  (三)负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许可证的核发管理和质量监督检查工作;负责监督检查烟花爆竹的质量。
  (四)负责特种设备事故隐患和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有关单位对事故隐患进行整治,对危险源实施监控;组织或参与相关事故抢险救灾与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  气象部门职责:
  负责重大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警报工作,及时发布天气预警、预报信息;负责雷电灾害安全防御工作,组织防雷设施的安全检查及雷电防护装置的安全检测;负责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间的安全检查和事故防范。
  第五十一条  海事部门的职责:
  (一)统一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监管,查处水上交通违法案件。
  (二)负责中国籍船舶登记、发证、检查和进出港(境)签证;负责外国籍船舶入出境及在我国港口、水域的监督管理;负责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及其他货物的安全监管。
  (三)负责航运企业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船员、引航员适任资格培训等管理工作;审核和监督管理船员、引航员培训机构资质及其质量体系;负责海员证件管理工作。
  (四)配合渡口所在地政府做好渡口设置的审批工作;负责
  渡口船舶登记和渡口船舶船员的考试、发证工作。
  第五十二条  烟草专卖部门职责:
  负责烟草生产经营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督促烟草企业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五十三条  通信管理部门职责:
  负责电信运营企业及电信运营设施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并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提供通信保障。
  第五十四  条邮政管理部门职责:
  负责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寄递服务企业执行禁寄规定和收寄验视规定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指导企业建立安全自控制度,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措施,保障邮政通信安全。
  第五十五条  港口开发区管理部门职责:
  (一)负责港口开发区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尤其是危险化学品货物装卸的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督导港口开发区危险化学品企业、渔养单位和其它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三)做好我区各码头危险品作业等许可的审核批准工作,做好需要上级批准的危险品作业许可的审查转报工作,查处未取得相关许可而从事港口经营作业的行为。
  (四)督促港口开发区各单位制定本单位的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库区“统一监控、配合联动”的日常管理和应急处理机制。
  (五)负责港口危险化学品现场作业人员和管理人员上岗资格培训的组织工作,组织港口和水路运输管理专业人员的培训,参与海上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搜救工作。
  第五十六条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第四章  责任落实措施
  第五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委托政府分管负责人召集有关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防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纪要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备案,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由同级人民政府督查机构跟踪督查。
  第五十八条  各级政府安委会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和综合监督。
  (一)组织、指导、协调安全生产工作任务的贯彻落实,组织安全生产大检查、联合执法和专项整治;
  (二)监督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有关部门监管工作落实情况,对工作不力的进行通报,并建议政府督查机构将其列入督查对象;
  (三)下达安全生产指令;
  (四)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年度考核,向本级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区安委会各成员单位应当积极参加区安委会组织的各项检查、督查、宣传活动,每季度向其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第五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采取防范措施。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单位、设施和场所名单及其整改责任部门,由同级政府安委会明确。
  第六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需共同开展检查的,实行联合检查;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安全检查时,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以及下达的执法文书、督促整改的情况做出书面记录,采用录音、录像、照相等方式留下翔实证据,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安全检查,不得拒绝、阻挠。对拒绝、阻挠安全检查的,一经查实,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  建立重大安全隐患整改指令督办制度。对生产安全事故暴露出来的及安全生产督查、检查中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各级政府安委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下级政府下达《整改指令书》。依据《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实行重大安全隐患整改指令督办制度的通知》(烟牟政办发〔2008〕23号),区政府安委会负责下达《重大安全隐患整改指令书》,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落实整改。
  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未排除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供电、供水单位停止供电、供水。
  特别重大的事故隐患和公共场所、人员密集场所的重大隐患
  治理,按照职责分工由区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实行包保责任制。
  第六十二条  实行隐患整改综合执法制度。对拒不执行隐患
  整改指令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根据隐患所在单位的具体情况和有关规定,项目审批部门撤销项目审批手续:安监部门取消安全生产许可或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建设部门取消工程建设许可,公安部门取消消防许可,质监部门取消特种设备许可,环保部门撤销环保审批手续,工商部门取消工商营业许可,供电部门停止供电,交通部门对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不予办理运输许可,区安委会办公室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凡不按上述要求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要严肃追究有关部门、单位和责任人的责
  任。
  第六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和自然灾害预报预警预防体系,制定和完善自然灾害应急预案。气象、应急、经贸、安监、交通、海事、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水务、广电、科技、林业、建设等部门应当建立灾害性天气、地质灾害、生产安全事故监测和预警预报机制,形成部门联动、信息共享、政企联合的灾害预防和救助体系,并加强灾害性天气尤其是局部地区、极端气候及地质灾害的监测预报,及时准确发布各类灾害预警信息。凡出现橙色预警及以上灾害性天气,矿山企业应当立即采取停产撤人措施。
  第六十四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情况应当纳入领导干部年度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考核领导干部、领导班子领导能力的主要指标及提拔、使用干部的重要标准。
  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政府对其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对其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情况进行考核。
  第六十五条  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政府及有关部门没有完成年度生产安全事故控制指标,或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政府及有关部门凡涉及相关表彰奖励的,应事先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六十六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未按本规定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造成严重后果、影响恶劣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系指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以及主持工作、代行正职职能的副职负责人。本规定所称分管负责人,系指根据“一岗双责”负责某一方面工作的副职负责人。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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