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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5.12”汶川地震灾后城镇受损房屋鉴定和拆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07-02 生效日期: 2008-07-02
发布部门: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阿府发[2008]15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5.12”汶川地震灾后城镇受损房屋鉴定和拆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5.12”汶川地震灾后城镇受损房屋鉴定和拆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消除城镇受损房屋安全隐患,搞好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切实维护受灾群众的合法权益,确保社会和谐稳定,按照国务院《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建筑地震破坏等级划分标准》、《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地震后受损房屋结构安全性鉴定,应当由受灾县人民政府组织招标,确定具有资质的房屋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完毕后,应当及时向房屋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出具鉴定结果。
  第三条 对鉴定为严重受损需拆除的房屋,受灾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招标,并及时、有序地组织施工力量进行拆除。
  第四条 房屋拆除和加固范围,经鉴定为严重破坏或无加固维修价值的房屋,属拆除范围;经鉴定为中等及以下破坏的房屋,属加固范围。
  第五条 为减少地震灾害带来的经济损失,对鉴定为轻微损坏、中等破坏的房屋,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应当委托乙级建筑设计单位出具加固设计方案,房屋产权单位或房屋产权人应当根据加固设计,及时组织施工企业进行加固维修,切实保障房屋使用安全。
  第六条 经鉴定为中等及以下破坏的房屋,产权单位或产权人未按要求进行加固维修的,不得使用。
  第七条 城镇房屋损害程度鉴定、拆除费用、公有房屋的加固设计及施工维修费用,纳入恢复重建资金计划和同级财政预算。私有房屋的加固设计和施工维修费用,由产权人或产权人与业主共同承担,各县人民政府按国家补助政策规定给予适当补助。
  第八条 各县人民政府在处置地震受灾群众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时,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保证政策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切实维护受灾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经鉴定确需拆除的房屋,在实施拆除前必须事先书面告知房屋产权单位或房屋产权人,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尽快清理房屋内的财产,由负责拆除的单位进行登记造册,并由当事人双方签字予以确认。
  第十条 对经鉴定为可居住或经加固后可居住与当地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相悖的房屋需要实施拆除的,应当经房屋产权单位或房屋产权人同意,并给予安置补偿,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定协议后,方可拆除。
  第十一条 各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灾后受损房屋拆除的信访工作,防止可能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发生,严肃查处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第十二条 地震后城镇受损房屋拆除实行公告制度。各县规划建设部门应当依据房屋鉴定结果,在报经县人民政府审定后,将拆除的房屋项目名称、被拆除的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建筑面积和拆除范围、拆迁工作人员等事项,以《震后城镇受损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实行“阳光”操作,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和透明。
  第十三条 房屋拆除施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范性规定,编制拆迁施工组织计划和安全施工方案,确保安全施工。
  第十四条 对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科学研究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震遗址、遗迹,有关部门应当在划定的保护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保护。
  第十五条 地震后城镇受损房屋拆除工作,由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和安排,产权单位具体组织实施。规划建设、民政、安监、卫生防疫、环保、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有序开展受损房屋拆除的监督管理,确保安全拆除。
  (一)规划建设部门负责将受损房屋拆除的相关事宜提前书面告知房屋产权单位或房屋产权人,负责向社会公告。招标或组织落实拆除施工企业。审查房屋拆除方案。确定建筑弃渣堆放场地,对拆除现场进行技术指导;
  (二)安监部门负责受损房屋拆除过程的安全监督;
  (三)拆除危房前,由民政部门牵头,规划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落实各项救助政策,做好受灾群众安置工作;
  (四)公安部门负责设置拆除区域的警戒线和危险标识标牌,严禁无关人员进入现场,维护拆除现场的秩序;
  (五)卫生防疫部门负责房屋拆除清理后的卫生消毒工作;
  (六)环保部门负责建筑弃渣场地的环境评估,提出建筑弃渣处置技术方案;
  (七)各级监察机关是受损房屋拆除工作的监督部门,对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后房屋拆除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拆除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实施震后房屋拆迁工作。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州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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