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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认真落实外汇管理体制改革措施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1-16 生效日期: 1994-01-16
发布部门: 中国工商银行
发布文号: 工银发〔199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进一步对外开放,推动我国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国务院最近发出了《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通知》,决定从1994年1月1日起,进一步改革我国的外汇管理体制,并确定1994年第一季度为新旧体制衔接的过渡时期。中国工商银行是国家的外汇指定银行,在改革中承担着重要的任务。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结合工商银行实际,作如下通知: 
  一、从1994年1月1日起,我国实行外汇收入结汇制和银行售汇制,工商银行系统要全面开办结汇和售汇业务。 
  1.已获准办理自营国际结算业务的分支行,可以办理结汇和售汇业务。各省市分行应根据当地业务的实际需要和分支机构的具体条件,建立适当的结售汇业务网络,可以集中办理,也可以相对分散。有些虽已获准办理自营国际结算业务,但力量薄弱、设备缺乏,尚不具备条件的支行,要尽快充实业务人员,添置必要的设备,然后才能办理结汇和售汇业务。 
  2.结汇的范围,按人民银行和外汇管理局的统一规定执行。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各项外汇收入、外汇存款,如持有者自愿结汇,各行亦应积极办理。结汇业务将是我行外汇资金的重要来源,各行要努力争取,热情服务,不断扩大结汇业务量。 
  3.实行结汇制后,取消外汇留成、上缴和额度管理制度,缩小开立现汇帐户的范围。对留成外汇额度余额允许按1993年12月31日公布的外汇牌价继续使用。对汇率并轨前已办理结汇,尚未分配入帐的留成外汇额度,应在1994年1月31日以前入帐,并允许按1993年12月31日公布的外汇牌价继续使用。对允许开立现汇帐户范围以外的1993年12月31日以前的现汇存款,可继续保留原有现汇帐户,帐户内余额允许用于经常项目支付、偿还外汇债务或向银行结售。但不许存入,用完后将其关闭。 
  4.人民银行和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售汇范围限于经常项目正常对外支付用汇。在规定范围内,企业单位持有合乎要求的有效凭证,各行可以为其办理售汇业务。对保留现汇帐户和留成外汇额度的部门和企业,应先使用其现汇存款和外汇额度对外支付,不足时再予售汇。规定项目以外的其它各项对外支付用汇,包括向境外投资、贷款、捐赠的汇出,以及对外商投资企业售汇等,仍需经有权审批机关批准后,才能予以售汇。各行必须根据自身的结汇资金平衡情况以及外汇交易市场的资金供求情况办理售汇,不准空卖外汇资金,以防汇率损失。 
  5.售汇业务的营业控制重点是售汇范围的审核和各种有效凭证的鉴别。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印发进口控制商品目录和有效凭证样本,总行准备组织培训。各行应积极争取当地外汇管理局和外贸部门的支持,尽快取得有关目录和样本,做好准备。业务中遇到无法自行确定的事项,应及时向当地外汇管理局请示。为了加强内部管理,保证国家外汇政策的正确执行,防范差错和作弊,售汇业务要实行“审售分离,分级核批”,具体办法由各省市分行拟订。 
  6.结汇应设立台帐,逐笔登记。台帐格式由总行设计下发,各分行自行印制。设有结汇台帐企业的出口所需用汇及贸易从属费用,持有效凭证,各行可在其台帐登记结汇额的50%以内办理兑付,汇率按兑付当日的牌价执行。 
  7.在过渡期内,结汇和售汇均属委托代理业务,汇率一律按结售汇当日人民银行公布的市场汇价执行;结汇的外汇收入按现行规定和渠道办理外汇移存,进入国家外汇储备,所需人民币资金由人民银行支付;售汇业务只有在当地外汇调剂中心有汇可供的情况下,各行才能为客户代办,否则不准办理。过渡期后,结汇和售汇业务转为自营,汇率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市场汇价为基础,可在规定的幅度内浮动。 
  二、实行结汇和售汇制后,随着部分现汇帐户的逐步关闭,银行外汇资金的来源将受到影响,外汇资金的运用也将受到制约。工商银行系统要采取积极措施,使全行的外汇资金总量在稳定中有新的增长,同时切实提高外汇资产的质量。 
  1.在新的外汇管理体制下,居民外币储蓄成为我行更加重要的外汇资金来源,各行要重点抓紧抓好。一要创造条件增设外币吸储点,二是增加服务功能,开办新的外币储种,三要改善服务手段,提高服务质量,以优质的服务争取顾客,赢得竞争。 
  2.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入,仍允许开立现汇帐户。各行要积极吸收外商投资企业的存款,特别要注意做好创汇大户和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服务工作。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家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对外支付和偿还境内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本息,可从其现汇帐户余额中直接办理;超出现汇帐户余额的生产、经营、还本付息和红利汇出的用汇,由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授权部门批准的文件及合同审核批准后,向外汇指定银行购买。 
  3.对使用我行安排的国际商业借款、外国政俯贷款、亚行转贷款、出口信贷和债券资金的企业,以及使用我行其他融资性外汇贷款的企业,应按债务余额的一定比例建立偿债基金,在我行开立现汇帐户存储。这些企业的现汇存款和现汇收入,可以转入偿债基金专户。专户基金只能用于对外支付本息,不得转移或用于其他支付。当企业有对外用汇需要时,可以利用新的外汇收入或通过售汇渠道解决。 
  4.企业采用信用或其他国际结算方式,已经明确远期对外付汇责任的,应将外汇存款或外汇收入转入在我行的结算保证金专户。结算保证金原则上应足额存储。 
  5.总行对各分行继续实行外汇资产负债比例控制和风险比例控制,对超负荷运营和风险度高的分行,将从严限制其外汇资产规模。各行发放外汇贷款要量入为出,限制增量,搞活存量,严格审批程序,严密法律手续。要采取积极措施清收到逾期贷款,追收其他有问题贷款。企业偿还我行外汇贷款,可以用创汇收入,也可以按贷款协议的规定用人民币向银行购汇偿还。 
  6.由于外汇贷款增量的减少,今后将会有更多的企业或部门要求我行为其对境外法人(包括中资控股的机构和企业)的借款出具担保。总行重申,除了确有100%现汇保证金的保函(保函有效期内保证金不得减少,不得转移),省级分行和单列市分行可以对外提供外,其他各种形式的对外担保,包括担保函、备用信用证、承诺书等,未经总行批准和授权,各行均不准办理,否则将追究有关领导和经办人员的责任。 
  7.要继续利用国际融资手段,吸收中长期外汇资金,改善全行的外汇资产负债结构,支持经营管理好的大中型企业和经济效益好的中长期贷款项目。 
  8.各行要划出一定数额的人民币资金,保证结售汇业务所需的资金供应,防止因人民币资金不足而影响结售汇业务正常运转。要安排专项人民币资金和规模,组织发放打包放款、外贸收购贷款、出口押汇等融资业务,扩大我行的出口结算业务,改变目前我行出口结算低于进口结算的状况。 
  三、我国自1994年1月1日起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单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全国统一的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将在过渡期后正式形成。工商银行系统要正确执行新的汇率政策,全面参与全国外汇交易市场的运作。 
  1.各行必须统一执行人民银行公布、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人民币市场汇价。除使用原有的外汇额度配汇按1993年12月31日的外汇牌价执行外,其他各项人民币与外汇买卖一律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日市场汇价为依据。在过渡期内,汇价不准浮动。过渡期后,银行同业之间汇率可在公布汇价的2.25‰范围内浮动。同顾客发生的外汇买卖的汇率可在2.5‰范围内浮动,买卖差价也按上述范围掌握。总行将每日确定工商银行系统对客户买卖外汇的指导性挂牌汇价,通过SWIFT系统通知各分支行。各行可以执行总行的指导性挂牌汇价,也可以根据当地外汇交易的实际情况,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幅度内适当调整各自的挂牌汇价。超过10万美元或等值货币的外汇买卖,可不受挂牌汇价的限制,而在规定的浮动范围内同客户议定价格。 
  2.总行将成为外汇交易市场的会员。由于目前我行的技术条件还无法适应资金交易业务集中处理的要求,总行将根据全国外汇交易市场的布局和网络建设进度,让具备条件的分行作为分会员,一起进入外汇交易市场。总行将根据统一管理、及时调拨、综合平衡、防范风险的要求,研究制订外汇交易管理的具体办法。总行和分行要在人员、设备和通讯线路等方面做好准备,主动争取人民银行和外汇管理局的支持,尽早参加全国外汇交易市场的运作。 
  3.经济发达地区的分支行应积极创造条件,在报经总行和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办理代客外汇买卖业务。代客外汇买卖业务应由国际业务部集中办理。此外,各行可以试办人民币同外币的兑换业务,外币兑入可选择一些业务量大、管理良好的储蓄所(柜)办理;外币售出应集中在一两个营业点办理,并严格执行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 
  4.各行可以试办人民币和外汇的远期保值业务,但必须严格作为委托和代理业务办理,不准成为远期业务的最终保值人。 
  四、自1994年1月1日起,外汇券停止发行。已经代理中国银行外汇券业务的行处,可接受中行委托,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条件和汇率代办外汇券兑回业务,并安排好外币现钞的供应。未受托行的营业拒台应做好解释工作,请客户到中行兑换。各行现在持有的外汇券,应按1993年12月31日的外汇牌价即官方汇率向当地中行换成外汇。 
  五、这次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力度大,时间紧,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行领导要高度重视,把它摆在当前各项工作的首位。要组成分管行长挂帅的领导小组,负责改革工作的统筹安排和组织协调。要注意掌握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向总行反映。要深入调查研究,制定新形势下我行外汇业务发展的新办法、新策略。要动员全行力量,充分发挥整体优势,抓住机遇,全行办外汇,在积极平稳地推进改革的过程中,使全行的外汇业务有新的发展和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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