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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5-29 生效日期: 2007-05-29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鸡政发〔2007〕28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鸡西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鸡西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鸡西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等法律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严格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除法律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提供用地外,其他建设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必须实行有偿使用。对原划拨用地,因发生土地转让、出租或改变用途后不再符合现行《划拨用地目录》范围的,应依法实行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对出让土地,凡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的,应按规定补交不同用途和容积率的土地差价;对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非农业建设用地,凡不符合现行《划拨用地目录》范围的,应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条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国有土地租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四条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外,可采取协议出让。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除房地产开发不得以租赁方式供地外,划拨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不再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土地;现行《划拨用地目录》以外且不适合出让的土地;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土地;企业改革土地资产处置后不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土地,应当采取租赁方式使用。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具体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按照规定依法向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可以抵作土地价款。划拨土地的预付款也按照上述要求管理。
第六条土地出让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征收。
第七条土地出让收入的具体征收范围包括:
(一)招标、拍卖、挂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确定的总成交价款;
(二)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承租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三)变现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四)转让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五)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六)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
(七)国有企业改制进行土地资产处置,按规定应缴纳的土地价款;
(八)经济适用住房与经营性用房混建,按规定应当缴纳的土地价款;
(九)原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不再符合现行《划拨用地目录》,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应缴纳的土地价款。包括商业、旅游、娱乐、服务等经营性用地;经营性基础设施用地;经营性医疗卫生设施用地;经营性公墓、殡葬服务中心;公路收费站、加油站等用地;
(十)采取租赁方式供地的短期用地、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用地应缴纳的土地租金。
第八条土地出让收入的缴纳对象为:
(一)以招标、拍卖、挂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确定的成交价款,由中标人、竞得人、受让人缴纳;
(二)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缴纳的土地价款由受让人缴纳;
(三)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由原土地使用者缴纳;
(四)变现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交的土地价款由受让人缴纳;
(五)转让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按规定应补缴的土地价款由受让方缴纳;
(六)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由原土地使用者缴纳;
(七)出租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由出租人缴纳;
(八)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组建企业集团;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非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按规定应缴纳的土地价款,由新设立的企业缴纳。企业以租赁方式用地的,由原企业缴纳;
(九)经济适用住房与经营性用房混建按规定缴纳的土地价款,由开发单位缴纳;
(十)原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非农建设用地的,除法律规定可以继续实行划拨外,应缴纳的土地价款由土地使用人缴纳;
(十一)以租赁方式供地应缴纳的土地租金由土地承租方缴纳。
第九条土地出让金和土地租金具体按下列标准收缴:
(一)招标、拍卖、挂牌、协议方式出让按照成交价款缴纳土地出让金。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应按下列公式核定:
1.转让后不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
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拟出让时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拟出让时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价格
2.转让后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
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拟出让时的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出让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拟出让时的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价格
(三)依法利用原划拨、承租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额按下列公式核定:
1.不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
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拟出让时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拟出让时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价格或承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
2.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
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拟出让时的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出让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拟出让时的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价格或承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
(四)变现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交的土地价款按评估后确定的宗地价格缴纳。
(五)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缴纳标准按其所在位置标定地价的10%收缴。具体计算公式为:补交土地价款(元)=标定地价(元/平方米)×缴纳比例10%×上市房屋分摊土地面积(平方米)×年期修正系数。
(六)改变出让国有土地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出让金额按下列公式确定:
应当补缴的土地出让金额=批准改变时的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批准改变时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
(七)国有土地租赁的租金标准应与地价标准相均衡,承租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其他土地费用的,租金标准应按地价折算;承租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了征地、拆迁等土地费用的,租金标准应按扣除有关费用后的地价余额折算。
(八)企业改制进行土地资产处置按评估后确定的宗地价格缴纳。
(九)经济适用住房和经营性用房混建的,对商业用地采取有偿供地方式,对住宅部分以划拨方式供地。商业的有偿供地面积以分摊面积为基础,按下列方法确定:当分摊面积小于或等于建筑物占地面积时,按建筑物占地面积(楼基占地面积)计算有偿使用面积。
(十)出租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原划拨用地按规定应实行有偿使用的,土地年地租按《鸡西市人民政府关于鸡西市城区地价进行调整的通知》规定的标准收缴。
第十条国有土地租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行短期租赁和长期租赁。对短期使用或用于修建临时建筑物的土地,应实行短期租赁,短期租赁年限一般不超过5年;对需要进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后长期使用的土地,应实行长期租赁,具体租赁期限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但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出让最高年限。采用短期租赁的,一般按年度或季度支付租金。采用长期租赁的应在国有土地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土地租金支付时间、租金调整的时间间隔和调整方式。
第十一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收入具体数额,缴交地方国库的具体时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二条土地出让收入征收部门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开具缴款通知书,并按照财政部统一规定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填写“一般缴款书”,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依法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按照缴款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将应缴地方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就地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缴款通知书应当明确供应土地的面积、土地出让收入总额以及依法分期缴纳地方国库的具体数额和时限等。
第十三条已经实施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地方,土地出让收入收缴按照地方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土地使用者严格履行土地出让合同,确保将应缴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对未按照缴款通知书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对违规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应予收回和注销,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对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也不得违反规定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将应缴地方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直接将征地和拆迁补偿费支付给村集体组织或农民等。
第十七条对国有土地使用者不按土地出让合同、征地协议等约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地方国库。
第十八条对不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下达《限期缴纳土地出让收入通知书》,逾期不缴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擅自减免、截留、挤占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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