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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7-18 生效日期: 2007-07-18
发布部门: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24号
现公布《曲靖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自2007年7月18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七月十八日
曲靖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我市农村低收入困难家庭的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保持社会稳定,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村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重要指示精神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和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云政发〔2007〕77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简称:农村低保),是指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特困家庭,主要以货币补助形式实行差额救助,保障其达到最低生活标准的救助制度。
第三条农村低保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农村特困群体基本生活;
(二)政府救助与劳动自救和社会帮扶相结合;
(三)突出重点、分类施保、属地管理;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低保工作的领导,配备相应的机构和人员编制,并安排一定工作经费。
第五条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是负责实施本级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工作的主管部门。市级民政部门是全市农村低保工作的主管机构,负责全市农村低保制度的建设和指导工作;县级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农村低保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民政部门指导下负责辖区内农村低保工作的组织实施;
村(居)委会受县级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农村低保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兼职低保工作人员。
第六条相关部门职责:
(一)各级财政部门落实农村低保资金,定期督促、检查农村低保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保证农村低保工作管理机构必要的人员经费和业务工作经费。
(二)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民政部门管理和使用低保资金情况的监督,确保低保资金得到合理、有效的使用。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统计、卫生、教育、公安、税务、工商、发改、国土、广电、供电等部门应积极支持、密切配合,依照部门职责协助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市、县农村低保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
第二章保障对象
第八条持有我市常住农村户口的农村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根据下列不同情况,经批准,享受低保待遇: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赡养人,又未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者;
(二)因家庭成员患重病导致家庭生活常年困难的;
(三)家庭主要劳动力残疾或年老体弱导致丧失、缺乏劳动力或劳动力低下,致使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四)因生存条件恶劣,自身无法维持基本生活常年贫困的;
(五)民政部门确定的其他特殊困难户。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户主和与其共同生活的下列人员:
(一)配偶、子女、父母;
(二)具有法定的赡养、抚(扶)养关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三)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家庭年纯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一)家庭经营收入。主要指家庭所有成员从事种植、养殖、加工等农副业生产所得的收入;
(二)工资性收入。主要包括在外务工获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参加养老保险领取的养老金等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指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或土地、房产出租转让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指亲友赠送、继承、法定赡(扶)养人支付的赡(扶)养费;
(五)其他应当计入的合法收入。
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的计算公式为:
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家庭上年度纯收入÷家庭人口数
第十一条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领取的各类优待金、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保健金、丧葬费;
(二)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人员的奖励金;
(三)在校学生的各类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补助金、救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和意外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抚恤金等;
(五)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六)农村特困群众医疗救助金;
(七)政府、社会或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抚慰金;
(八)政府给予的生产性补助资金。
(九)民政部门确定的不应计入的其它收入。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及家庭不得列入保障范
围:
(一)家庭年人均收入虽然低于农村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农村低保标准的;
(二)因吸毒、赌博且尚未改正的人员;
(三)人为拨离户口,实际“分户不分家”的家庭;
(四)不如实申报家庭成员收入,不接受管理审批机关入户调查的;
(五)从事封建迷信活动,并收取费用的人员;
(六)无正当理由擅自将所承包的土地人为抛荒的;
(七)具有正常劳动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18周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八)农村人口与城镇人口混合家庭中已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第三章保障标准和保障资金
第十三条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暂定为年人均720元。凡达不到农村最低生活标准的,按家庭人均实际收入实施差额补助,补助水平人月均30元。农村低保标准将根据曲靖市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物价指数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省、市、县政府共同承担。市对县(市)区补助根据财政财力情况分为三类,一类地区:开发区,省市财政补助50%;二类地区:麒麟区、沾益县,省市财政补助55%;三类地区:宣威市、富源县、会泽县、马龙县、罗平县、师宗县、陆良县,省市财政补助65%;不足部分由各县(市)区自行承担。今后根据市、县财政变化情况再作适度调整。
所需资金和用款计划由市、县民政部门按实际情况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政府批准后列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定期拨付,年终决算。农村低保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行专户专帐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县级民政部门要将保障资金使用情况按季度汇总后上报市民政局,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实施农村低保必要的工作经费,由各级财政协商民政部门后,按实际需要纳入财政预算安排。市级每年暂按5万元,县级5—10万元,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取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农村居民,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享受全额或差额农村低保待遇:
(一)对未享受五保待遇、无劳动能力且生活特别困难的鳏寡孤独对象予以重点保障,全额享受低保待遇;
(二)对因家庭成员患重病导致家庭生活常年困难的或家庭主要劳动力残疾、年老体弱导致丧失、缺乏劳动力或劳动力低下,致使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月人均补助30元;
(三)因生存条件恶劣及其他原因导致生活常年困难的家庭,月人均补助20元。
第四章申报和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农村居民申请低保待遇,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户主提出申请。凡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提出书面申请或由村民小组提名报村委会,并提交居民户口簿、身份证、收入证明、结婚证或离婚证、优抚对象的优抚证、残疾人的残疾证、家庭成员中有患病人员的,出具县级以上医院的医疗诊断证明及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二)村委会评议。村委会正式受理申请后要进行登记,并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请村民代表会议集体评议,经评议符合低保条件的,将名单及保障金额等内容公示7天,群众无异议后填写《农村低保审批表》,上报乡镇政府。对评议或公示复审不符合低保条件的,要书面说明理由,并将所有证明材料退还申请人,同时做好解释工作。
(三)乡(镇)政府审核。乡(镇)政府通过入户调查或抽查等办法,对申请家庭的情况和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报县民政局审批。对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和理由,登记后将所有证明材料退回村委会。
(四)县民政局审批。县民政局对乡(镇)政府报批材料进行抽查、审核和审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并委托村委会再次张榜公示确认无重大异议的,发给《农村低保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和理由,登记后将所有证明材料退回乡(镇)政府。
(五)保障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季度组织发放,不得抵扣、代扣各类欠款。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推行财政直发制度,委托金融机构直接发放到保障对象的个人账户。
(六)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应参加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组织的公益劳动。
第十七条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审核一次。
(一)实施农村低保制度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三级审核两榜公示的工作制度。村民委员会应成立农村低保民主评议小组,评议小组成员经民主推选产生,一般应为村组干部、党员代表以及德高望重、有影响力的农村居民代表。村民委员会应设立固定的农村低保公示栏。
(二)农村低保实行年审制。保障对象下年度符合条件需继续保障的,应重新办理申请、审核、审批手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的保障对象除外。对复审不符合条件的,停止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家庭,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收回《农村低保金领取证》。
(三)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主动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管理审批机关应按规定办理停发或增减保障金的手续。
(四)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对农村低保工作实行规范化管理。县级民政部门对农村低保对象的情况,包括户主姓名、家庭人口、资金发放、通讯地址等要逐户登记,建立数据库,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相关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农村居民享有下列优惠:
1.教育减免:低保对象家庭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除享受“二免一补”政策外,免交住宿费;接受高中阶段教育的,减免学费;在本市高校就学的,优先获得助学岗位、国家助学贷款、困难补助等。
2.就业帮助:通过组织劳务培训和劳务输出,帮助有劳动愿望的人员进城务工,免收培训费;低保对象就业或务工取得收入后,在一年内不计入家庭收入,给予享受原有保障金数额的照顾;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并减免有关费用。
3.医疗减免:资助低保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合作医疗待遇;农村低保对象,在指定医院就医的,医疗机构应当凭《农村低保金领取证》减免普通门诊挂号费、诊疗费、注射费和普通检查费、普通住院床位费等。对大病患者,自己承担的费用仍难以支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者,县级民政部门按照《曲靖市农村特困群众医疗救助办法》的规定给予适当救助。
4.住房资助:农村低保对象危房改造的,应优先审批,减免相关费用,尽可能给予各方面资助。
5.其他与生活直接相关的水电、燃煤(燃气)、广电等部门,也要对农村低保对象的生活给予必要的扶持和优惠。
第六章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各级财政、监察、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农村低保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规定和申报程序,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保障对象进行定期核查,实行动态管理,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曲靖市民政局举报电话:3119442。
第二十一条村民委员会要把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列入村务公开内容,对低保对象、低保补差每半年公开一次。对违反农村低保有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民政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检举、控告。同时对反映情况者要予以保护。
第二十二条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农村低保款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二)在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好转,不按规定告知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二十三条为不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或个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从事农村低保管理和审批工作的人员应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低保条件的家庭,无正当理由故意拖延或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擅自签署同意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意见的;
(二)贪污、挪用、扣押农村低保金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优亲厚友、谋取私利的;
(四)玩忽职守,严重影响农村低保制度正常进行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农村低保资金从2007年1月起发放。
第二十六条本暂行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二十七条各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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