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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监督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10-22 生效日期: 2002-10-22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鞍山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监督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9月20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张杰辉 
二○○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鞍山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罚款收缴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罚款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改善投资软环境,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作出罚款决定、实施罚款收缴及相关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及依法受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组织(以下称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以下称代收机构)分离。被处罚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罚款缴款通知单后,应当到指定代收机构缴纳罚款,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本办法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除外。 

    第四条   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执法人员不得不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挤占、挪用。 

    第五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是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工作的主管部门。鞍山市收费管理局(以下称收费管理部门)受市财政部门委托具体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工作的监督管理,并负责对县(市)、区罚没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中国人民银行在市、县(市)的分支机构负责对代收机构监督管理。 
  审计、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对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工作实施监督。 

    第六条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工作实行网络化管理,由监察机关、财政(收费管理)部门、法制机构以及市政府确定的监管机构实行动态监督管理。 
  罚款决定的相关数据由代收机构输入微机(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除外)。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正确用一般程序或简易程序,严禁随意执法,保证罚款额度与违法情节相适应。 
  行政执法机关在使用一般程序实施处罚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否则,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额度没有下限或上下限之间相差2倍以上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制定出具体的罚款标准,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监察机关、财政(收费管理)部门以及市政府确定的监管机构备案。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自然人处以5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的,应当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签署意见;对情节复杂或对自然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由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向被处罚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由市收费管理局统一监制的罚款缴款通知单。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三十九条的规定填写。 
  罚款缴款通知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上; 
  (二)违法事实和罚款依据; 
  (三)代收机构的名称、地上; 
  (四)罚款金额和缴纳期限; 
  (五)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行政执法人员姓名。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被处罚人缴纳罚款时,应当向代收机构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罚款缴款通知单。 
  代收机构在收取罚款的同时,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罚款缴款通知单中所列以下内容输入微机: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上; 
  (二)违法事实和罚款依据(用代码输入); 
  (三)罚款金额; 
  (四)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行政执法人员姓名; 
  (五)作出罚款决定的日期。 
  代收机构应按规定项目输入,不得随意省略。 

    第十二条   代收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和信用合作社; 
  (二)营业网点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覆盖面; 
  (三)在营业时间、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能为当事人提供便利服务; 
  (四)有较强的核算能力和及时核对帐务的能力。 
  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本级财政(收费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选择一至两个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作为代收机构,代收机构按照便民原则确定代收网点(统称代收机构)。财政(收费管理)部门会同代收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代收罚款协议。 

    第十三条   代收罚款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财政(收费管理)部门、代收机构名称; 
  (二)代收罚款票据的使用、传递及管理; 
  (三)代收罚款的汇缴时间和对帐方式; 
  (四)对代收机构的服务质量要求; 
  (五)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代收机构收取罚款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罚款数额收取罚款,并开具专用罚款票据。无正当理由不得拒收被处罚人缴纳的罚款; 
  (二)对逾期缴纳罚款的被处罚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加处罚款的,按照逾期天数计算加收罚款数额并与罚款同时收取;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载明加处罚款的,不得自行加收罚款; 
  (三)按照代收罚款协议的规定向行政执法机关和财政(收费管理)部门及时传递相关票据。 
  (四)对代收的罚款于48小时内上缴到财政(收费管理)部门指定的财政专户(法定节假日顺延); 
  (五)对代收罚款中错收或多收的罚款,不得直接从罚款收入中冲退。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处以20元以上罚款的; 
  (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罚款决定,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玩、交通不便的地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三十三条、第 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四)依法拍卖、变卖实物抵缴罚款。 
  对不属于上述情形之一,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处罚时不实行罚缴分离的,被处罚人有拒绝当场缴纳罚款。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必须自收缴之日起24小时内交至其财务部门,财务部门收到罚款后应当在24小时内缴到指定代收机构。 

    第十七条   代收机构或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收缴罚款时,应开具由省财政部门负责印制并有当年字样的票据,且加盖公章。对未使用规定票据处罚和无票据处罚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接受处罚。 

    第十八条   财政(收费管理)部门、行政执法机关和代收机构应当定期对帐。行政执法机关、代收机构应当配合财政(收费管理)、审计、监察等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资料。 

    第十九条   对到期未到指定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的被处罚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可按日加处罚款数额百分之三的罚款;并可以依法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被处罚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行政执法机关可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罚款缴纳通知单一经送达,非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撤销或变更。 
  被处罚人对罚款(含加处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再依法投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投诉受理机关决定、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减少罚款数额、撤销罚款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向财政(收费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退款手续。 

    第二十二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滥施罚款、随意罚款、该罚不罚等违法行为予以举报。举报一经查实,由财政(收费管理)部门按实际追缴金额10%予以奖励,每案奖金最高数额不超过5万元,并严格为举报者保密。 

    第二十三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工作中的过失实行“过失单”制度。 
  各投诉受理机关受理投诉并查实后,应将情况及时通报市政府确定的监管机构,由监管机构接有关规定下达“过失单”,予以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规定,拒不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由财政(收费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本级政府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财政(收费管理)部门和监察机关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法规、规章予以处理。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六条   代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在市、县(市)的分支机构依法予以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拒收罚款的; 
  (二)自行加收或少收罚款的; 
  (三)占压、挪用代收罚款收入的; 
  (四)直接从罚款收入中冲退错收、多收罚款的。 
  代收机构不履行代收协议,财政(收费管理)部门可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在市、县(市)的分支机构依法追究违约责任,取消其代收资格。 

    第二十七条   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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