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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拱墅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8-03 生效日期: 2004-08-03
发布部门: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文件
拱政发〔2004〕39号
关于印发《拱墅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区政府同意,现将《拱墅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八月三日
拱墅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行为,促进依法行政,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政令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区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以下统称各部门)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的法律责任,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区人民政府备案;部门制定的,报区人民政府备案,并报上一级行政部门。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单位负责报送。
第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30日内依照前条规定报送备案。
第六条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一份;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三份;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说明一份。
第七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必要性、制定过程;
(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规定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依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八条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实施行政管理的执法主体有否法定职权依据;
(二)具体内容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方针、政策相抵触;
(三)行政许可、收费、强制措施、处罚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内容与依据是否合法、适当;
(四)制定程序、公布方式是否规范;
(五)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九条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履行下列职责:
(一)要求报送机关补充报送有关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材料的,应当及时通知报送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或作出解释;
(二)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三)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关争议和协商的问题,应当召集相关部门进行协调、组织论证和复核。
第十条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发现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的,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其设定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依据不充分的,提出改正意见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在限期内不改正的,报请区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或者撤销,或者经区人民政府授权后,直接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二)不同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协调。协调一致的,由有关部门限期修改;协调不一致的,提出意见报区人民政府决定;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发布形式不规范或者存在技术问题的,责令制定机关限期处理。
审查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有违法或者不当规定,继续执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其改正之前,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作出暂停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决定。
第十一条接受抄送的机关认为抄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或者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书面意见。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书面建议。
制定机关或者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接到书面意见或建议,应当核实并给予答复;确有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改正,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按本规定第十条处理。
第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审查时认为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收到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材料之日起30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对专业性特别强、情况特殊或者需要调研、协调、征询意见的,经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审查期限,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四条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改正意见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自行改正,并书面答复办理结果。
制定机关对备案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申请复核;对作出的改变或者撤销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接受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回复意见。
第十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四条,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备查。
第十六条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区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同时抄送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七条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部门应当及时清理自行制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清理结果应当报送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八条区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办公室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情况和备案审查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履行本规定的职责。
第十九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或者区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行政管理侵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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