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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关于为外地来京投资开办私营企业入户申请人办理招用本市人员情况证明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11-20 生效日期: 2001-11-20
发布部门: 北京市
发布文号: 京劳社就发[2001]196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了促进本市私营个体经济的发展,根据《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公告2001年第44号)、《关于外地来京投资开办私营企业人员办理北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京政办发[2001]73 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的规定,现就为在本市投资开办私营企业的外地来京人员(以下简称入户申请人)办理招用本市人员情况证明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凡符合《试行办法》中第四条第五款或第五条第二款的入户申请人应当携带以下材料到企业所在地区县劳动保障局办理企业招用本市人员就业情况证明手续: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2、《招聘职工花名册》; 
  3、《北京市城镇人员就业登记卡》; 
  4、《北京市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花名册》; 
  5、《社会保险登记证》、《北京市缴纳失业保险费人员花名册》、企业所在地社保中心出具的缴纳养老保险费证明; 
  6、与招用的本市人员签定的《劳动合同》; 
  7、上报统计部门的上年度《劳动情况表》(年报表,表号104)。 
  二、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应为符合《试行办法》中第四条第五款或第五条第二款的入户申请人出具《外地私营企业招用本市人员就业证明》(样式附后),并加盖区县劳动保障局公章。 
  附:关于外地来京投资开办私营企业人员办理北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关于外地来京投资开办私营企业人员办理北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第 二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在本市投资开办私营企业的外地来京人员,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第三条   依照本办法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的外地来京人员(以下简称入户申请人)包括: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负责人; 
  (二)合伙企业的一名合伙事务执行人; 
  (三)公司制的私营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形式私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人员的配偶和一名未成年子女可以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第四条   入户申请人申请东城、西城、崇文、宣武、朝阳、海淀、丰台和石景山区常住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连续3年担任该私营企业负责人、合伙企业合伙事务执行人或者其他组织形式私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二)在户口迁入地有本人所有权的住房; 
  (三)没有犯罪记录并且未被公安、司法机关侦查、通缉; 
  (四)企业连续3年每年纳税80万元以上或者近3年纳税总和达到30O万元; 
  (五)企业职工中的本市人员连续 3年保持在100人以上或者达到职工总数 90%以上。 

    第五条   入户申请人申请第四条所列地区以外的区、县常住户口的,应当符合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下列条件: 
  (一)企业连续3年每年纳税40万元以上或者近3年纳税总和达到150万元; 
  (二)企业职工中的本市人员连续3年保持在50人以上或者达到职工总数50%以上。 

    第六条   入户申请人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应当向当地区、县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人居住的房屋所有权证; 
  (四)企业所在地的区、县以上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情况证明; 
  (五)企业所在地的区、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职工中本市人员就业情况证明; 
  (六)企业所在地的区、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该企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经营情况的证明和入户申请人连续3年担任该私营企业负责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或者其他组织形式私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的证明; 
  (七)入户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的户籍证明。 

    第七条   区、县公安机关接到入户申请人的申请和有关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报送市公安局,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市公安局应当自接到区、县公安机关的审核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退回原报送公安机关,并由原报送公安机关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入户申请人根据本办法第 条办理常住户口的,从户口迁入本市之日起,5年内不得迁入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地区,5年以后按本市户口迁移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入户申请人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本市常住户口的,由市公安局予以注销。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胸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纳税额包括依照国家税收政策享受减免的数额。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1日以前在本市开办私营企业的外地来京人员,符合本办法第 条、第 条和第 条规定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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