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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蔬菜农药残留量监督管理办法(已废止)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9-02 生效日期: 1999-09-02
发布部门: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杭州市蔬菜农药残留量监督管理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为确保蔬菜生产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蔬菜农药残留量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蔬菜生产过程中农药的使用管理以及留地蔬菜农药残留量的监测工作。
市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上市蔬菜农药残留量的监测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蔬菜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保、卫生、商业等其他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区、乡(镇)人民政府应负责对蔬菜生产者的职业道德和安全使用农药的宣传、教育工作,组织技术辅导,指导蔬菜生产者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确保蔬菜生产安全。
村民委员会应配备相应的农药管理人员,把好蔬菜农药使用关。
第五条各有关部门应大力推广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生物农药和滴水灌溉、防虫网等防治病虫害的新措施、新技术。积极开发生产、销售无公害、无污染蔬菜。
第六条凡需在本市范围内经营农药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农药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农药经营单位的销售人员,必须具备农药经营和使用的专业知识,并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销售人员在销售农药时应将使用说明书随货附送,并有义务和责任向蔬菜生产者介绍农药的使用范围、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和安全间隔期等注意事项。
第七条严禁在菜区销售甲胺磷、甲拌磷、呋喃丹、氧化乐果、甲基1605等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合配剂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其他禁用农药。
第八条蔬菜生产者必须到持有《农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经营单位购买农药。
第九条蔬菜生产者必须严格遵守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有关规定,按照标签及说明书的内容正确配药、施药,并做好安全防护工作,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的发生。
第十条严禁在蔬菜上使用甲胺磷、甲拌磷、呋喃丹、氧化乐果、甲基1605等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合配剂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农药。
施用过高毒高残留农药的土地,在农药残效期内不得用于种植蔬菜。
第十一条蔬菜生产者应妥善保管农药并做好标记,不得与蔬菜混载混放。
包装农药的箱、瓶、袋应由销售单位回收,并按有关规定处理,禁止用于盛装蔬菜。
第十二条施用过农药的蔬菜必须在安全间隔期满后才能采收、出售。
第十三条农药残留量超标的蔬菜不得上市销售。
蔬菜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举办单位,应建立蔬菜上市的相应管理制度,配备专用检测设备或工具,确定专门人员负责上市蔬菜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对农药残留量超标的蔬菜,不得销售,并按规定统一处理。
第十四条市技术监督部门应对上市蔬菜的农药残留量进行不定期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对农药残留量超标的蔬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市场举办单位或经营者统一销毁;系本地蔬菜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时责令蔬菜生产者暂停同类蔬菜上市。
第十五条蔬菜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举办单位,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蔬菜经营者、从业人员的宣传教育,督促其遵守本管理办法,认真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农药残留量超标的蔬菜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进场交易证或营业执照。
(四)蔬菜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举办单位,未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致使农药残留量超标的蔬菜上市销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销售使用剧毒农药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保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各县(市)蔬菜农药残留量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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