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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8-12 生效日期: 2004-08-12
发布部门: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衢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30号
《衢州市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孙建国
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衢州市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以下称归正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浙江省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办法》和国家有关安置帮教工作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在国家规定期间内对归正人员进行就业安置和教育帮助的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
第四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帮教工作的领导,把安置帮教工作作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的重要内容进行检查考核;建立安置帮教工作协调机构,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疏通各种工作渠道,拓宽安置帮教门路,把工作落到实处。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归正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公安、财政、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农业、民政、工商行政管理、建设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各社区居民组织、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归正人员的家庭,应当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第五条乡镇(街道)的安置帮教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司法所(以下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承担日常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办理安置帮教登记手续;
(二)制定、实施具体的安置帮教计划;
(三)负责指导、协调有关单位和社区居民组织、村民委员会的安置帮教工作;
(四)负责安置帮教其他工作。
第六条对在安置帮教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安置帮教工作的范围包括:
(一)协助监狱、劳教所、看守所做好对服刑、劳教人员回归社会前的思想教育;
(二)向归正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和接收单位介绍情况,移交有关档案、材料;
(三)引导、扶助归正人员就业,开展社会生产活动或帮助解决生活出路问题;
(四)对有重新违法犯罪倾向的归正人员进行帮助教育,全面落实各项安置帮教措施
第八条看守所应当在留所服刑人员服刑期满30日前,填写《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一式二份,分别寄送服刑人员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因减刑、假释等原因无法提前30日通知的,应当自裁决送达后3日内,及时寄发通知书。看守所同时应当填写《刑满释放证明书》,并告知归正人员应当在离开监管场所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持《刑满释放证明书》到原户籍所在地的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办理安置帮教登记手续,到公安机关办理户籍登记手续。
第九条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或《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通知归正人员原户籍所在地的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具体安置帮教工作。
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即时通知社区居民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以及归正人员的家属,按规定的职责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第十条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或《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通知归正人员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
第十一条归正人员应当在离开监管场所之日起30日内,持监狱、劳教所或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或《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到原户籍所在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办理安置帮教登记手续,到公安机关办理户籍登记手续。
归正人员在办理安置帮教登记手续时,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应当询问其是否已经办理户籍登记手续;对尚未办理的,应当告知其按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同时通报公安机关。
归正人员在办理户籍登记手续时,公安机关应当询问其是否已经办理安置帮教手续;对尚未办理的,应当告知其按规定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同时通报安置帮教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在为归正人员办理安置帮教登记手续时,应当与其进行首次谈话,了解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择业意向等,并与之签订帮教协议。
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应当自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及有关材料报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同时建立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档案。档案内容包括:帮教协议书;帮教对象、帮教工作人员登记表;列入帮教对象审批表;帮教谈话记录;帮教对象的考评情况表等。
第十三条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公安派出所对辖区内归正人员未按规定办理安置帮教、户籍登记手续的情况,应当及时向各自的上级部门报告,并互相通报;发现未办登记的归正人员已在外地居住的,应当通知其居住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和公安机关。
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公安派出所发现未按规定办理安置帮教、户籍登记手续的外来归正人员居住在本辖区的,应当告知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原户籍所在地办理安置帮教、户籍登记手续,同时通知原户籍所在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和公安派出所。
第十四条归正人员在原户籍所在地以外居住,需要由居住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进行安置帮教的,经原户籍所在地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同意后,原户籍所在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7日内,将有关材料转送居住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由该居住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实施安置帮教。
第十五条符合就学、复学、升学或报考大中专院校条件的归正人员,本人提出要求的,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准许其入校学习或报考,不得歧视。
第十六条鼓励、引导归正人员自谋职业、自主择业、依靠市场需求实现就业;鼓励、帮助归正人员积极参加职业技术培训,提高就业竞争能力;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免费推荐、帮助归正人员就业。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社区居民组织应当积极支持归正人员进入社区就业实体就业或兴办社区服务业实现就业。
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居民组织,开展对归正人员的法律教育和专项职业技术培训。
第十七条归正人员回农村落户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机动地、土地整理后新增地、收回的承包地中,为其解决承包地;不能解决的,可以通过集体经济补偿等办法予以解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监督落实。
在承包地未落实之前,归正人员无生活来源的,可以享受临时性社会救助。
第十八条归正人员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和开办其他经济实体,符合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核发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
归正人员在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时可以减半交纳工商登记费;其家庭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免交一年工商管理费。
第十九条归正人员家庭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向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要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其他救济的书面申请。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收到归正人员最低生活保障或其他救济书面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报者的实际情况进行核查,对符合当地政府规定条件的,应当按规定提供保障或给予救济。
第二十条鼓励企业吸纳归正人员。企业招用归正人员比例达到有关规定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按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归正人员安置基地,并给予相关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建设部门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中,应当督促拆迁人根据房屋拆迁政策的规定,依法保护服刑、劳教人员的合法权益。
在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配置时,归正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不受歧视。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安置帮教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所需的经费投入。
安置帮教经费主要用于维持安置帮教机构的正常活动及对生活无着落或有重大疾病、遭受灾害等的归正人员提供临时性救助,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截留、挪用。
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筹集资金,专项用于安置帮教工作。
第二十三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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