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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丽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9-10 生效日期: 2006-09-10
发布部门: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关于印发丽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政办发〔2006〕9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日
丽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
  为保障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浙江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本地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一)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目的是为了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逐步解决中低收入者的住房困难问题。
  (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商品住房。
  (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二、售房原则
  (一)经济适用住房以解决居民住房困难为宗旨,实行政府扶持、保本微利、个人负担的原则,面向市区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每户符合条件的家庭限购一套。
  (二)市区经济适用住房按批次销售,根据每一批次提供的经济适用住房数量、需求的人数等,制定销售管理实施细则。当某批次经济适用住房套数不能满足可购房对象需求时,残疾人、双职工失业、无住房(包括非住宅用房,下同)家庭优先,并通过随机摇号的办法产生本批次的购房资格。
  三、销售对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户口条件:具有丽水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且实际居住一定年限的已婚家庭(含单身,下同)或年满35周岁的未婚者。
  (二)住房条件:无住房或现住房低于规定的家庭或人均住房面积标准(在2000年7月19日后通过赠与、分家析产、继承、拆迁、买卖等方式发生房屋权属转移造成无住房或低于规定面积标准的除外);未在丽水市范围内以行政划拨土地或集体土地的方式建过私房,房屋拆迁中未享受过有土安置;未领过建房费或购房补贴。
  (三)经济条件:低于市政府公布的年人均收入或家庭年均收入水平。
  四、面积标准
  每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标准最高不超过70平方米,单身家庭和年满35周岁的未婚者面积标准减半。
  五、销售价格
  (一)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在面积控制标准内的,按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购买;超过面积控制标准的,超过部分销售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参照同地段商品房的平均价格水平予以核定。经济适用住房超过面积控制标准部分的差价款收入应当上缴市财政。
  (二)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三)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向购房者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四)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六、报批程序
  (一)申请
  1.申请者应填写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经所在单位和配偶单位签署核实意见后,报市房改办审批。
无单位的申请者填写审批表后,须经户口所在街道办事处签署核实意见,报市房改办审批。
  2.申请者需提供的材料:夫妻双方的户口簿、身份证和结婚证书复印件(单身者、未婚者需提供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等相关证件的复印件);私房产权证书复印件或公房承租证明复印件,如属集体户口且无住房的,由单位出具无住房证明;有职务的需提供任职文件复印件,有职称的需提供任职资格证书及聘任证书复印件;残疾证书、失业证书或再就业优惠证书复印件;夫妻一方或夫妻双方于1994年1月1日以后调入现所在单位的,需附由原单位出具并经原所在地房改办核实的住房分配情况证明;由夫妻双方(未婚者)所在单位出具家庭或个人收入证明,对无单位居民,则由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家庭或个人收入证明。
  (二)销售
  1.市房改办不定期将公开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房源,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告,公告内容主要包括房源数量、地段、户型、价格等。
  2.申请者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将申请者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或街道办事处(社区)公示10日后报市房改办。
市房改办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人购房条件的核查工作,符合条件的在《丽水日报》上公示10日。公示后有投诉的,由市房改办会同市纪检监察机关调查、核实。
  3.当每批次推出的经济适用住房套数少于同一顺序的购房者人数时,则委托市招标投标中心,在市纪检监察和公证部门的监督、公证下,通过随机摇号的办法产生购房资格和选房号
  4.原承租有公有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者,应在经济适用住房交付后的5个月内退出原公有住房。
  七、交易管理
  (一)产权登记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购买者须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在登记证书上注明该房系经济适用住房且土地系行政划拨性质。
  (二)上市交易
  1.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后,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
  2.限制上市时间期满后上市交易的,享受面积标准内部分按交易时市场评估确认价补交土地出让金。
  3.如有下述情况可在限制上市时间内过户:
  因继承、离婚析产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市房改办核准后,允许在合法人之间办理过户手续,但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限制上市交易期仍从原房屋所有权办证之日起计算。
  八、监督管理
  (一)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对擅自提高或降低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等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对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房改办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由有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不能收回的,限期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住房价格差价。
  (二)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有关部门追回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者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提请有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和单位相关领导的责任。
  (三)负责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条件的核实、审批等人员,因未认真履行职责,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过程中造成严重失误的,建议有管理权限的单位给予其纪律处分。
  九、附则
  (一)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此前已经购买或签订经济适用住房购销合同的,仍按原规定执行。市住房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的通知》(丽市房改〔2001〕2号)文件同时废止。
  (三)本办法由市住房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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