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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9-22 生效日期: 2005-09-22
发布部门: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池政〔2005〕5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池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池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保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加快我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建设,改善城市环境和人民生活质量,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第183号令)、《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的实施意见》(皖政〔2004〕12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主城区范围内使用市供水企业供给的自来水、自备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需按本办法规定交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用水性质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
在污水处理厂建设期,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为:生活用水0.30元/立方米,工业和行政事业用水0.35元/立方米,经营服务和特种用水0.50元/立方米。有自建污水处理设施,自行处理并达到国家标准,再排入城市排水系统的,污水处理费按0.12元/立方米收取。
污水处理厂建成后,根据我市经济发展状况、污水处理设施的实际运行维护成本和用户的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法定程序调整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
第四条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委托池州市供排水公司代征。
污水处理费纳入政府非税收入。所收污水处理费必须全额及时缴入市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不得挪作他用,不作调控,免征各项税费,全部用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维护和运营。
污水处理费缴纳和拨付的具体事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商定。
第五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计算征收,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使用城市公共用水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核定;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收取水费的相应用水量核定。使用自备水源有水表的,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无水表的按照水泵铭牌流量和工作时间计算的水量核定。
第六条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降低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或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对确有困难的单位和个人,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可减交或缓交,但不得免交。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凭《低保金领取证》,其污水处理费按每月每户5立方米生活用水量先征后返,一年结算一次,超过部分按收费标准缴纳。
第七条城市污水处理费开征后,环保部门不再向排入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单位征收排污费,同时取消建设部门征收的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对超标排污的企业,由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费收取和使用的管理工作。市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使用的监督。
第九条未按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依法从滞纳应缴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款1‰的滞纳金。在规定的期限仍不缴纳的,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排污者,处以应缴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对其他排污者,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偷漏、截留、挤占、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等违法违纪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委会同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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