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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代理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12-30 生效日期: 1999-12-30
发布部门: 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 计价格(1999)2370号

  为加强税务代理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促进税务代理事业健康发展,现就规范税务代理收费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税务代理收费属于中介服务收费。税务代理机构提供服务并实施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严格按照业务规程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 
  二、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对有关涉税事宜可自行办理,也可委托税务代理机构办理。税务机关不得将税务行政管理职能转交税务代理机构办理并收费,不得利用行政权力强制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接受代理服务和到指定的代理机构接收服务。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自行办理涉税事宜的,各级税务机关不得以任何借口故意刁难或拒绝办理。 
  三、税务代理机构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可以从事下列代理服务: 
  (一)代办税务登记、变更、注销手续; 
  (二)代办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的发票领购手续; 
  (三)代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或代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报告; 
  (四)代办缴纳税款和申请退税; 
  (五)制作涉税文书; 
  (六)代纳税人进行纳税审核; 
  (七)建账建制,办理账务; 
  (八)代理申请行政复议; 
  (九)开展税务咨询和受聘担任税务顾问; 
  (十)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业务。 
  四、税务代理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商同级税务主管部门制定中准价和浮动幅度,指导税务代理服务机构制定具体收费标准。制定收费标准应以税务代理服务人员的平均工时成本费用为基础,加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并考虑市场供求状况制定。 
  税务代理计费方式原则上实行定额计费或按人员工时计费。对确实不宜按定额或人员工时计费的,可以按代理标的额的一定比率计费,但应规定最高限额。 
  五、税务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办理有关涉税事宜时,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书。因税务代理机构的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或因委托人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依据《合同法》办理。 
  六、税务代理机构应在收费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服务程序或业务规程、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自觉接受委托人及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七、税务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管理的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税务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查处。 
  (一)超出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自立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六)强制或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七)不按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八)未按规定进行明码标价的; 
  (九)对委托人实行价格歧视的; 
  (十)其他违反本通知规定的收费行为。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税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通知制定本地区税务代理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 
 
 

199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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