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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2-16 生效日期: 2004-02-16
发布部门: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4〕11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平顶山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2月4日市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二月十六日
  平顶山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我市义务植树活动,加快国土绿化进程,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河南省义务植树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义务植树,是指单位和适龄公民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安排的任务,在指定地点无报酬参加的植树、种花、种草或者其他绿化劳动。
  第三条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协调、监督全市义务植树活动和城乡绿化工作。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市政府绿化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是义务植树活动的主管单位。
  第四条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男性十八至六十周岁,女性十八至五十五周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参加义务植树。
  第五条凡履行植树义务的公民,平原地区每人每年植树不少于三棵,山区、丘陵区、沙荒区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不少于五棵,或者参加相应的采种、育苗、整地、栽植、管护等绿化劳动。其折算方法是:
  (一)1米以上苗木种植一棵算一棵;
  (二)1米以下的三棵折算一棵;
  (三)绿篱2米折算一棵;
  (四)草坪栽植2平方米折算一棵;
  (五)点播达到标准密度50平方米折算一棵;
  (六)挖坑80公分见方(80cm×80cm×80cm)两个折算一棵。其它绿化义务劳动,按实际劳动量折算。
  第六条各级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统筹安排,制定义务植树规划,建立义务植树基地。
  各级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根据义务植树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并把基地义务植树作为义务植树活动的主要组织形式。
  第二章组织与实施
  第七条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负责制。市属机关、团体、学校、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及市属以上单位的义务植树活动,由市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安排任务并组织实施;县(市、区)所属单位及乡(镇)、街道办事处的义务植树活动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安排任务并组织实施。负有植树义务的单位应实行义务植树登记制度,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
  第八条各级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要切实做好义务植树的宣传发动、组织领导、督促检查、验收评比、落实奖惩等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加大对义务植树工作的宣传力度,促进义务植树活动的开展。
  第九条提倡、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当地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规划和提供植树场地。
  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所需苗木,由植树单位或个人解决。
  第十条对承担义务植树的公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所在单位要据实统计,上报当地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以据此分配任务。
  第十一条对市政府绿化委员会分配的任务,各地、各部门要层层下达,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单位庭院内植树和林业、城建、园林、铁路、公路、煤矿及新建单位等部门的计划造林均不能顶替义务植树)。
  第十二条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义务植树劳动的单位或个人,每年元月底以前书面报告各级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经批准后方可以资代劳缴纳绿化费。对于没有申请报告的单位或个人,或安排义务劳动或缴纳绿化费,由各级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确定。未完成义务植树的单位或个人以资代劳,由各级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征缴绿化费。绿化费缴纳标准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各级政府绿化委员会在每年四月底以前对各单位的义务植树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检查验收,未分配劳动任务的单位、个人和个体工商户及未完成植树任务者,须在一个月内向各级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上交绿化费。
  中小学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国土绿化教育,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学生就近参加力所能及的植树劳动或者其他绿化活动。
  农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参加义务植树劳动。
  第十四条义务植树所需苗木,由林权所有单位提供,林权所有单位确有困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解决。
  第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协助本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做好绿化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绿化费收据统一使用财政收费票据,并加盖“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收费专用章”,否则,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付款。收取的绿化费必须全额上交国库,支出由各级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编制用款计划,由财政部门审核批准,监督使用。
  第十六条义务植树应当按照造林技术规程栽植,成活率要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三年后的保存率要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发展苗木生产,办好苗木基地,培育优良种苗,为义务植树提供合格苗木。
  第三章林权与管理
  第十八条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林权归经营管理该土地的单位所有;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林权归经营该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所有。没有明确经营管理单位的,林权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林权确定后,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林权证。义务栽植的树木,由林权所有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九条义务植树的林木更新和采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对认真执行本办法有下列贡献之一者,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超额完成绿化任务的;
  (二)在义务植树和管护方面有突出贡献或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对破坏义务植树行为进行制止或揭发、检举、保护树木花草、保护城镇绿地、维护林业法纪有功的;
  (四)培育良种壮苗、苗木自给有余、积极支援他人的或向社会捐赠的;
  (五)林业科研和技术推广有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经批评教育不改或情节严重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未完成法定义务植树任务、又拒绝交纳绿化费的单位或个人,除责令补交绿化费外,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当完成义务植树所需费用二倍的罚款;
  (二)对由于责任原因成活率或保存率达不到标准的,要限期补栽,补栽后仍达不到标准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进行处罚;
  (三)对有破坏义务植树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处罚;
  (四)城市绿地应严加保护,不得侵占破坏,违者按《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义务植树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二)贪污、挪用、挥霍、浪费义务植树资金的。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1992年10月20日印发的平政〔1992〕74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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