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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管理及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7-23 生效日期: 2004-07-23
发布部门: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鹤政〔2004〕40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管理及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管理及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鹤壁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管理及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监督管理,进一步明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责任,建立责任追究制度,促使各有关单位和管理部门严格履行职责,规范执法行为,保障网络文化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负责对本场所实施内部管理,开展合法、文明、健康的上网活动,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互联网上网服务接入单位,是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互联网线路接入服务提供单位,其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岗位责任人是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线路管理责任人,分别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网线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直接领导责任、直接责任。
第四条 各级文化、公安、消防、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部门,其主要负责人是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责任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其分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工作负责人,对管理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岗位责任人,对岗位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负直接责任。
第五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提供合法、文明、健康的上网服务;
  (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经营,不接纳未成年人入内,不从事非网络游戏经营活动,不利用网络制作、传播各种有害信息和从事赌博等违法活动,营业时间限于每日8时至24时;
  (三)按照文化、公安部门规定实施经营管理、网络信息安全管理技术措施;
  (四)建立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制止各种违法活动;
(五)实施上网消费者身份登记、记录备份制度;
(六)依法遵守消防安全规定,防止安全事故发生。
第六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接入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负责为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提供合法的线路接入。
(二)认真履行职责,建立接入网线巡查制度,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线路的日常检查工作,及时发现并切断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非法线路接入。
第七条 各级文化、公安、消防、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所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工作。
(一)文化部门主要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
1.协助上级部门制定网络文化市场发展规划;
2.提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治理和发展意见;
3.组织开展网络文化市场专项整治活动;
4.依法审核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文化条件;
5.指导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和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
6.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活动监督检查,重点查处未成年人进入、超时营业、经营非网络游戏、未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等各类违法行为。
(二)公安部门主要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网络信息安全、治安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
1.指导经营单位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网络信息安全措施;
2.依法审核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网络信息安全条件;
3.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日常网络信息安全检查,重点查处制作、传播有害信息、未实施上网登记制度及网络信息安全技术措施的各类违法行为。
(三)消防部门主要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消防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
1.指导、监督经营单位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和安全措施;    
2.依法审核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消防安全条件;
3.发现并指导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消除存在的消防隐患;
4.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日常消防安全检查,重点查处营业期间未按规定实施消防措施的各类违法行为。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
第八条 各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建立责任制的要求,同经营者签订守法经营责任书。责任书的内容应当明确责任人、责任范围、目标任务等。
第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出现以下情况者,由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并追究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责任。
(一)发现经营场所有下述行为的,由文化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1.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2.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3.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4.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5.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二)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以其他方式使用有害信息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经营数额的,按规定进行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发现经营场所有下述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保存时间不足60日的;
2.擅自停止实施网络信息安全技术措施的。
(三)发现经营场所有下述行为的,由消防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  
2.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
3.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4.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的,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四)对于发现的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罚款。
第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接入单位在提供服务中出现下列情况,可以向省通信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同时,由各级监察机关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一)对无证或证照不全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入网线或变相接入网线的;
(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活动中出现私接非法线路的违法行为,应发现而未发现的;
(三)未依法加强线路监管检查,造成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非法私接线路,影响网络文化市场正常经营秩序的;
(四)发现或接到举报的违法接入线路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依法切断网线的;
(五)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非法接入线路的违法行为纵容支持、包庇的;
(六)部门及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报告、证明的;
(七)其它因失职、渎职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第十一条 对不落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责任制、未履行职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04年8月2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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