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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8-11 生效日期: 2004-08-11
发布部门: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娄政发〔2004〕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娄底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十一日
娄底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湖南省地名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地名管理的内容包括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档案的管理等。
第三条地名管理的范围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山、河、湖、海、水道、地形区等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市、县、市辖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等);居民地名称(城镇、区片、开发区、自然村、片村、农林牧渔点及街、巷、居民区、楼群及楼、门号码、建筑物等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还包括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企业事业单位等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的任务是:依据国家关于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通过地名管理的各项行政职能和技术手段,逐步实现娄底市地名标准化和地名译写规范化,为娄底市的经济发展和对外交往服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是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地名管理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落实全国、全省及本辖区的地名工作规划;
(三)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
(四)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
(五)设置地名标志;
(六)管理地名档案;
(七)完成国家其他地名工作任务。
建设、规划、国土、工商、城管、公安等相关部门要积极协助做好地名命名、更名和地名标志设置工作。
第七条地名命名除应遵循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和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外,还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各县(市、区)辖区内的地名,特别是城区新建街、路、道、巷、公园、广场、高层建筑的地名命名必须符合标准地名的要求。
(二)采取有偿命名方式命名的地名,其专名和通名必须符合规范要求。
第八条凡不符合地名管理有关规定的地名,原则上都应予以更名。需要更改的地名,应随着城乡发展的需要,逐步进行调整。
第九条申报地名命名、更名时,应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命新名的含义和来源等一并加以说明,按下列规定分类呈报办理:
(一)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市内著名或跨县(市、区)的,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三)居民地、城镇街、巷、公园、广场等地名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娄底市城区街、巷、公园、广场等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该专业部门提出意见,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但事先应征得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并抄送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五)其他地名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审批程序承办。
第十条凡符合《地名管理条例》和《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为法定的标准地名。
第十一条标准地名,原则上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反映所称地理实体的地理属性(类别)。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具体技术要求,以民政部制定的技术规范为准。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地名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以适当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布,推广使用。
第十三条地名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本系统的各种标准化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法定地名。其他部门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
第十四条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影视、商标、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方面所使用的地名,均应以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为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五条行政区域界位、城镇街巷、居民区、楼、院、自然村、主要道路和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一定区域内的同类地名标志应当力求统一。
第十六条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包括:标准地名汉字的规范化书写形式;标准地名汉语拼音字母的规范拼写形式。
第十七条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当地地名主管部门负责。其中街、巷、楼、门牌统一由地名主管部门管理,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标志,由地名主管部门协调有关专业部门设置和管理。
第十八条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所需经费,可采取以下方式筹措:
(一)根据实际情况,由同级财政拨款解决工作经费和部分标志设置经费;
(二)根据民政部、交通部、国家工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在全国城市设置标准地名标志的通知》(民发〔2000〕67号)精神,通过路名牌广告载体招商筹措部分经费;
(三)公共地域地名(如街、路、公园、广场等)标志设置经费,可采取有偿命名的方式取得,冠名权向社会公开拍卖,拍卖筹得资金的30%用于地名管理工作;
(四)城区新建道路、桥梁、广场等公共地名标志设置经费,由建设单位纳入工程预算,并由建设单位按规定要求设置地名标志或将设置经费交地名主管部门,由其负责设置地名标志;
(五)门牌、楼栋牌、单元牌、户牌的制作、安装经费,由受益单位和户主出资或由地名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式样、材料和安装时间,产权单位或受益单位按规定自行制作,在规定时间内安装。
第十九条地名档案工作由各级民政部门实行分级管理,在业务上接受档案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条各级民政部门保管的地名档案资料,应不少于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规定的地名数量。
第二十一条各级民政部门要尽快建立地名信息数据库,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原则下,积极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城市住宅区、高层建筑物的命名必须符合标准地名的要求。
专名的命名具体要求如下:
(一)能反映当地人文历史、自然环境或住宅区和建筑物的特色;
(二)词语含义明确、文明、健康。不得采用有损国家尊严、妨碍民族团结、宣传封建迷信或崇洋媚外,违背社会公德、低级庸俗以及容易使人产生误解或歧义的词语;
(三)符合现代汉语语言文字的使用习惯;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禁止以外文、外国人名、地名、商品名、商标名作地名专名;
(五)专名应与使用性质和规模相符。一般不得使用中国、全国、中华、国际、世界、湖南等词语,确需使用时,应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正式批件;
(六)以当地县级以下行政区域名、区片名、路名作专名的住宅或建筑物,应在该区域范围内或道路沿线;
(七)一般不以企业事业单位名称、品牌名称作地名专名,确需使用时,应由相关单位和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后,采取有偿命名的方式进行;
(八)在同一城市内,住宅区和建筑物的专名不得重名、同音,并不得使用生僻字。
第二十三条通名命名要与住宅和高层建筑物的属性、功能相吻合,符合当地习惯,不能使用含义不清、易产生歧义的词语。禁止通名重叠使用。具体规定如下:
(一)9层以上(含9层)或高度达24米以上(含24米)的综合性高层建筑物或大型楼宇方可命名为大厦;
(二)规模较大、层数较多的单体综合性办公楼或住宅楼可命名为大楼;
(三)以经商为主、办公为辅的高层建筑可命名为商厦;
(四)使用性质单一的建筑应以自身行业的特点命名,如以饭店、宾馆、商场、茶馆等命名;
(五)城市中供市民休闲的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共场地可命名为广场。广场的命名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拥有配套公共场地并具有商用、办公、娱乐、居住等多功能的大型建筑物(群);二是用地面积除地面建筑物占地面积外,尚有1000平方米以上的绿地和硬化地,并免费对公众开放使用;
(六)封闭或半封闭式的具有商用、办公、娱乐等综合性多功能大型建筑群可命名为城。用城作通名时,建筑群占地面积要达2万平方米以上,建筑群在城郊的,占地面积要达到6万平方米以上。城作通名的命名要从严掌握;
(七)在本城内具有规模的较大型建筑物(群),一般占地面积达8000平方米或总建筑面积达1万平方米以上的,方可命名为中心;
(八)有相当人工景点和一定绿地面积的典雅秀丽的住宅区可命名为园、花园;
(九)从事文化、艺术、科技活动较集中的建筑群或花草林木面积较大的住宅区可命名为苑、花苑;
(十)具有较完善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占地面积在6万平方米以上、所建住宅楼不少于6栋的较大型居民住宅区可命名为小区、新村;
(十一)高层住宅楼或多栋占地面积较小的住宅楼群可命名为公寓;
(十二)园林式的、具有较多绿地面积的低层高级住宅区可命名为别墅;
(十三)依山而建环境优雅的低层高级住宅区或以休闲娱乐为用途的建筑物(群)可命名为山庄。不是依山而建的不能称山庄;
(十四)位于城区外围或风景区作度假旅游使用,占地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有较完善设施的大型旅游场所可命名为度假村。
第二十四条凡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有关建设单位在市区开发建设住宅区或高层建筑需使用新地名时,必须到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命名手续。地名的命名具体申报程序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确定开发建设项目,并取得地块开发权后,即持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中标、征用、购置等有关材料,到所在地名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地名命名预先登记手续;
(二)地名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单位地名命名登记申请和有关材料后,受理预先登记,论证、评估后按规定程序颁发命名批复;
(三)办理地名命名登记手续后,如因故不能开工建设或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地名的,申报单位应及时到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四)对批准命名的标准地名,地名主管部门应通过传媒以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布,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应下发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并限期纠正。
第二十六条地名标志为国家法定标志物,对损坏地名标志的,地名管理部门应责令其赔偿;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地名主管部门报请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推广使用标准地名和保护地名标志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细则从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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