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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人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11-16 生效日期: 2005-11-16
发布部门: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韶关市人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1月9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韶关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提高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非税收入指除税收以外,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下列各项: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
(三)罚没收入;
(四)利用国有资产(资源)取得的收益;
(五)土地、河流、矿区、场地等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六)对公共资源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垄断)经营权等进行招标拍卖的收益;
(七)按照国家规定集中的非财政预算安排的收入(包括主管部门提取的管理费、收入分成、下级上解资金等);
(八)以政府名义接受的各种捐赠资金;
(九)除上述所列项目之外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十)上述第(一)至第(九)项的利息收入。
上述项目属应纳税范围的,其依法纳税后的余额为政府非税收入。
第三条本市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社会保障资金、住房基金、彩票收入和政府债务收入等非税收入按现行规定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严格实施法律法规中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推进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效率。
第五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规定,编制政府非税收入年度预算,统一管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
其他政府非税收入的执收机构负责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罚没款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收缴。
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国有资产使用收入和经营收益按照国有资产权属关系由县级以上政府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其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规定设定和收取。
任何机关、单位不得违反上述各款规定设定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
未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或省级政府批准,任何机关、单位不得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得将国家明令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继续收取。
第七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征收或者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法定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应当将委托协议送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或者收取行为实施监督,并承担该征收或者收取行为的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并不得转委托。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组织征收;不具备直接征收或收取条件的,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征收或者收取。
第八条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告由本执收单位负责征收或者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间、程序;
(二)在规定时间内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编报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年度预算草案;
(三)按照规定向缴款义务人足额征收或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四)记录、汇总、核对并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定期报告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第九条执收单位应当严格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征收、收缴、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多缴、多收、少征、少缴、少收或者擅自减征、减缴、减收、免征、免缴、免收。
因特殊情况需要缓征、缓缴、缓收、减征、减缴、减收、免征、免缴、免收政府非税收入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规定办理。
经依法确认为误征、多征的非税收入,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十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征收管理制度,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禁止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当场收取现款。
第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实行专户管理,公开选定收款银行,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相关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开设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只收不支,定期转账,并不得提取现金。
执收单位不得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对暂不具备委托银行代收款条件的政府非税收入,由同级财政部门和当地人民银行核准给予设立收入汇缴过渡账户,专门用于政府非税收入收缴,不得用于执收单位支出。
第十二条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时间、数额,将应缴款项缴入同级财政部门选定的收款银行的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不得逃避缴款义务。
第十三条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应当在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
禁止执收单位或受委托单位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以外的账户。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降低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成本,改进征收办法及收取方式,方便缴款义务人缴款。
第十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征收(代收)单位应当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类别,定期将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内的资金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挪用。
第十六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上下级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全部通过各级国库和财政专户运作。执收单位上下级之间不得直接对政府非税收入实行集中、提取及分成。
第十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属于国家财政性资金,应当按照综合财政预算的要求,将政府非税收入形成的可用财力纳入统一的政府预算体系,按照资金性质实行分类管理:
(一)具有专门用途的专项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等,实行预算编制,专款专用;
(二)用于执收单位人员支出和公共支出的收费,纳入单位部门综合预算,实行收支脱钩管理;
(三)社会公共资产或资源有偿使用招标、拍卖等所取得的收入及其他政府非税收入,除安排相应的手续费(佣金)和补偿征收成本支出外,其余由政府统筹安排。
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经费,由本级财政纳入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财政票据管理的具体办法,统一管理财政票据。
各级财政票据管理机构负责财政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除应当依法纳税的政府非税收入使用税票外,执收单位征收、收缴、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由省级以上(含省级,下同)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否则,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条除省财政部门依法确定的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承印财政票据。
财政票据承印企业不得向省财政票据管理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财政票据。
第二十一条 执收单位使用的财政票据,按照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向本级财政票据管理机构申领。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
禁止转让、出借、代开财政票据;禁止私自印制、伪造财政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财政票据。
遗失财政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财政票据管理机构,并公告作废。
第二十二条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人大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定程序就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的,被询问或者质询的同级政府或者财政部门、执收单位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的管理,建立政府非税收入征管绩效考评机制,将政府非税收入征管纳入征收部门政绩考核,并依法查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各级财政、审计、物价、监察、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账证、报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接受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财政、审计、物价、监察、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六条对政府非税收入征收和管理部门不履行职责,应收不收,应罚不罚、应缴不缴的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严肃查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资金的追缴违法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本市内已公布的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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