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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12-08 生效日期: 2003-12-08
发布部门: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经济特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2003〕21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汕头经济特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汕头经济特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督管理,保障预售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款,是指依法成立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依法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竣工验收前出售,由预购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房价款(包括预售商品房按揭贷款)。
本办法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本办法所称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的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经批准预售的商品房的预售款(包括本办法实施前经批准的预售商品房项目转让给其他开发商开发建设的预售款)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规划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特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特区商品房所在地的土地房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商品房预售款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预售人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在商业银行开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并由开发商、商业银行和商品房所在地的土地房产交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交易管理机构)三方签订统一格式的“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监管协议书”。协议书共四份,三方各执一份,一份送市规划与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六条 监管银行必须按监管协议条款,凭交易管理机构出具的同意拨付款证明拨付预售款,并于每月10日前将监管帐户上一月份资金收支情况形成报表送交易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预售人与预购人签订《汕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应向预购人提供《汕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样本,经预购人同意,预售人可以向预购人收取预售商品房价款5%以内的商品房预购定金;收取商品房预购定金时,预售人与预购人应当订立书面协议,约定所收定金的具体数额。
预售人与预购人签订《汕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向预购人收取的商品房预购定金应当转作预购人支付的商品房预售款,并纳入预售款专户管理。
第八条 商品房开发项目属单家商业银行贷款或提供按揭的,该银行即为预售款专户的开户银行(以下称专户银行)。多家商业银行贷款或提供按揭的,其设立预售款专户的专户银行由预售人与相关商业银行商定。确定预售款专户的银行后,预售人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交易管理机构报备案。
第九条 交易管理机构在受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确认登记时,有下列情况的,不得给予办理预购商品房交易确认手续:
(一)未能提供专户银行出具的预购人付款已入监管帐户凭证(复印件)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收款收据;
(二)预购人未按《汕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付清首期预售款的。
第十条 预售人使用商品房预售款,按照《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向交易管理机构领取、填写《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申请表》,并根据申请使用预售款的不同用途,由相关单位出具意见后,将《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申请表》和相关证明材料送交易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交易管理机构在接到《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申请表》和证明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的,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专户银行给予办理划款手续,并同时通知预售人;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预售人,并说明理由。
交易管理机构应对预售款的使用进行监管,发现未按申请用途使用的,应书面责令其改正。在预售人未改正之前再申请使用预售款的,交易管理机构不予批准。
第十二条 预售款在按本办法规定撤销监管帐户之前,只能用于购买项目建筑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及法定税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预售人再次申请预售款的使用之前,交易管理机构应审查前一笔款使用情况。在正常情况下,监管人员每月巡视工程进度一次,并将进度记录在案。若发现工程停工,即列入监管重点,改为每半个月巡视一次,若巡视三次发现工程一直停工,交易管理机构必须迅速调查停工原因,积极采取相应措施,并将情况报市规划与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预售商品房经竣工验收合格后,预售人应根据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八条规定,在现房销售前向市规划与国土资源部门申办商品房现售备案,经审查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出具《商品房现售备案回执》。
预售人凭回执填写《商品房预售款撤销监管申请表》向交易管理机构申请结算该项目预售款专用帐户的资金。交易管理机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确认,如预售人已按规定交清税费及地价款的,出具办理结算手续的书面意见并通知银行办理撤销监管帐户手续;如预售人未按规定交清税费及地价款的,交易管理机构出具不予办理结算手续的书面意见通知预售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交易管理机构监督管理商品房预售款时,根据《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的规定,可以向预售人收取监督管理款项千分之二的监督管理服务费。监管服务费以每一笔预售款为基数,在批准使用前收取;项目竣工撤销监管时,按监管帐户余额为基数收取。
第十六条 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及龙湖区的外砂、新溪镇的商品房预售款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与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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