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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旅游市场管理办法(废止)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10-07 生效日期: 1997-10-07
发布部门: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汕头经济特区旅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9月16日的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周日方
一九九七年十月七日
汕头经济特区旅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快发展旅游产业,规范旅游市场行为,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经济组织或个人在特区依法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
第三条市旅游局是特区旅游业的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各级工商、公安、建设、规划、环保、环卫、国土、物价、卫生、计划、外经贸、交通、文化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市旅游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旅游业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自觉遵守旅游行业规定的标准,遵循宾客至上、优质服务的社会主义职业道德规范。
旅游业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和特区有关旅游安全管理的规定,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第五条旅游企业应根据旅游行业的特点,依照有关规定对企业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和考核。
 第六条市旅游管理部门对旅游业经营者实行公告制度。公告分为开业公告、变更名称公告、吊销许可证公告等。
第七条旅游者和旅游业经营者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市旅游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第八条旅游企业可通过旅游行业协会等依法成立的社团组织协调旅游价格。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旅游资源的义务,有对破坏旅游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十条凡符合开办条件、申请设立旅行社的,在参加旅行社业务经营权投标并中标后,应经省、市旅游管理部门核准,发给《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同时在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旅行社每年由省、市旅游管理部门进行年检,年检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业。
第十一条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确定的范围经营旅行社业务。
旅行社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旅行社应按国家旅游局《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足额缴纳质量保证金。
第十三条旅行社申请经营出境游业务包括申请代理出境游业务,申请设立出境游业务代办点,一律按国家和省旅游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旅行社应按照旅行合同或与旅游者约定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旅行社应为旅游者和上岗导游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十六条旅行社组织、引导旅游者住宿、就餐、购物,应安排在旅游定点单位。
第十七条未经旅行社聘用,任何人不得私自从事导游业务。旅行社不得聘用无导游证者从事导游业务。
第十八条旅行社组织旅游团异地旅游,应接受当地旅游管理部门的依法管理。
外地旅行社组织旅游团到特区旅游,应接受市旅游管理部门的依法管理。
  第十九条外地旅行社需在特区设立从事宣传、联络等非经营性活动的办事机构时,应向市旅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设立,但不得从事旅行社招徕和接待业务。
第二十条导游员(含兼职导游员)实行面向社会、公开招考的制度。凡参加国家旅游局统一组织的导游员资格考试合格者,可取得导游员资格。
导游员应自觉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资格年审。
第二十一条导游员应持证上岗,佩带胸卡;不得索要小费,收受回扣、私收佣金、超计划安排购物次数;不得将旅游者带往非旅游定点单位住宿、就餐和购物等。
第二十二条旅游涉外饭店符合星级饭店条件的,要按照国家关于《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的国家标准,参加星级评定,纳入规范化管理。
第二十三条星级饭店要按照星级标准向客人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二十四条旅游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自觉接受市旅游管理部门的依法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
旅游管理部门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广东省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行政执法证。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五条旅游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旅游管理部门给予如下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未经年检合格而擅自开展旅行社业务的,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不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㈢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并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㈣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导游员的,并处吊销导游证。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㈤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旅游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或取消所评定的星级。
第二十七条旅游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旅游经营中,给旅游者或他人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旅游者或其他人员损坏旅游服务设施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旅游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国家、省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各县(市)的旅游市场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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