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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7-02 生效日期: 2002-07-02
发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委、办、局,各事业单位:
现将《柳州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本暂行办法从2002年7月1日起实行,原《柳州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二oo二年七月二日
柳州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治疗工伤所需的基本医疗费用,使受工伤职工得到及时、必要的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对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市属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
市属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
市属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市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其他事业单位,柳州市行政辖区内的区属公务员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参照本办法执行,费用由单位自行解决。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柳州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医疗实施行政管理;由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具体组织实施,并负责工伤医疗经费的管理和支付。
第四条工伤医疗经费单独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由市财政按当年实际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划拨入市医保中心。
第五条职工因下列情况造成伤残或死亡的,其治疗期间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一)从事本职工作或经领导、有关管理人员指定同意的工作的;
(二)经领导安排或同意,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科学研究、实验、发明创造或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领导指定,但从事对本单位有利的工作的;
(四)职工因履行职责,遭致非本人责任的意外伤害的;
(五)从事抢险救灾或其它有利于社会和人民利益的工作的;
(六)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不可抗拒的意外伤害的;
(七)按正常路线上下班、因公出差、工作调动期间遭受非本人责任的意外伤害的;
(八)因公致残后旧伤复发的;
(九)在生产工作环境中从事某种专业性工作引起的职业病的(按照国家有关职业病规定)。
第六条因下列行为造成伤残或死亡的职工,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一)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及交通肇事;
(二)蓄意违章作业的;
(三)违法或犯罪的。
第七条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患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天内向市人事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同时报市医保中心备案,申办工伤医疗手续。
第八条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工伤的认定工作。工伤认定后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
认定工伤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工伤认定和医疗待遇申请书;
(二)定点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三)用人单位的工伤报告,或者市人事行政部门进行调查的工伤报告;
(四)有关的询问笔录和旁证材料;
(五)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提供交通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损害赔偿调解书;发生火灾事故的,提供消防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生刑事案件的,提供公安部门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职工工伤期间医疗待遇
(一)受工伤职工或患职业病职工治疗所需的住院费、医疗费、药费等符合规定的实报实销。
(二)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三)因公致残旧伤复发时,由就诊医疗机构出具需要继续治疗的疾病证明,经市人事行政部门确认后,治疗期间可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四)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假眼等功能辅助器具,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第十条职工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的(如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等),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责任方已赔偿医疗费用的,市医保中心不再支付医疗费;责任方逃逸或者无能力赔偿医疗费的(需有关部门证明),可以由市医保中心按规定支付。
第十一条工伤人员门诊及住院治疗,凭医疗证、ic卡办理工伤登记手续,费用由单位垫支,治疗结束后,凭以下材料到市医保中心申请报销工伤医疗费用。
(一)工伤认定证明;
(二)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病历及相关资料;
(三)工伤人员的医疗证、ic卡交费有效票据。
第十二条已办理工伤登记者,经认定不属工伤的,其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标准报销。
第十三条单位、个人、定点医疗机构有以下行为者,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除追回已支付的医疗费外,并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一)以非工伤冒充工伤,弄虚作假的;
(二)将治疗非工伤范围疾病的费用记入治疗工伤的费用;
(三)工伤职工经过劳动鉴定部门确认完全恢复或恢复劳动能力,而要求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者;
(四)定点医疗机构擅自提高医疗规格,给予不必要的特殊检查及治疗的。
第十四条职业病的诊断和其他有关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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