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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8-20 生效日期: 2007-08-20
发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贵政办〔2007〕147号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贵港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三届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八月二十日
贵港市建设工程使用
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节约资源,减少城市噪音和环境污染,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充分发挥散装水泥优势,推进新型工业化的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1号)、《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商改发34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1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桂建科字46号)等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拌混凝土,是指用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由专用运输车辆运输,以预拌形式提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
第四条 贵港市建设规划委员会是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辖区范围内预拌混凝土的推广、监督、管理、指导和协调工作;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协同有关部门做好预拌混凝土的推广应用工作。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按使用预拌混凝土进行工程设计、编制概算和进行图纸审查,把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纳入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
第六条 凡2007年9月1日起新开工的位于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重点建设工程、市政工程、房屋建筑工程;一次性浇灌混凝土量在8立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不得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正在施工的建设工程,原则上应使用预拌混凝土,特殊情况经市建设规划委员会审批同意,可继续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七条 按规定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可在建设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特种类型混凝土;
(二)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
经批准允许在建设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八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严禁使用无证生产的预拌混凝土。
第九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做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电源、水源及照明等设施,并在浇捣混凝土现场设置必要的停车场地。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置,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凡新建、扩建、改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有关规定申报立项和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取得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建设工程使用单位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等单位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接受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因预拌混凝土质量而造成工程出现问题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承担有关责任。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的价格,应当按照自治区建筑工程预算定额的有关规定和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定期公布的材料市场价格或由供需双方合同约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整改,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使用或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或散装水泥低于规定比例的,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整改,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规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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