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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1-20 生效日期: 2000-01-20
发布部门: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遵义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已经2000年1月17月市人民政府25次常务全文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傅传耀
二ooo年元月二十日
遵义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准确贯彻实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单位的执法活动,均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政府将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职责,逐级分解到负责实施的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明确执法责任,并进行监督和考核,对不当或违法的行政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对执法责任人依法给予奖惩的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工作。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组织协调和日常事务工作由各级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第二章行政执法责任
第五条政府及其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层层签订执法责任书,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
行政执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本单位实行执法责任制的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行政执法责任制的主体:
(一)市、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及其具有执法权的行政单位;
(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四)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
第七条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本单位“三定”方案,明确界定本单位行政执法的依据、权限和范围,编制出本单位负责实施及配合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目录,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报政府公布。
第八条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对其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承担以下责任:
(一)负责抓好学习宣传工作,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二)负责制定贯彻实施规划,组织执行;
(三)负责本单位执法队伍建设,搞好本单位执法人员的资格清理、登记备案和纪律教育,对不适应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及时调离执法岗位。
(四)负责及时、准确地查处违法行为;
(五)负责内设机构和执法人员执法情况的检查督促和奖惩。
(六)主动与相关单位联系,搞好配合工作。
第九条行政执法单位应根据本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结合本单位内设机构的业务工作,把行政执法的范围、内客、责任,逐一落实到所属各具体执法机构,各具体执法机构再按责任制要求,将执法权限和程序分解,把责任落实到具体的执法人员。
第十条行政执法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执法权。行政执法单位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应属于其他行政执法单位管辖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部门。
行政执法单位之间在执法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争议双方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协商处理;协商未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协调,或逐级报请有权机关处理。
第三章行政执法制度
第十一条从事行政执法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政执法单位的在编工作人员;
(二)熟悉与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业务知识;
(三)经过专业培训和法制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并获得有权机关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四)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必须出示有权机关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坚持持证上岗,亮证执法。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单位应根据本单位行政执法的内容和特点,制定并完善行政执法的工作制度、行为准则和具体措施。基本要求是:
(一)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原则,忠实履行执法职责;
(二)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严格依法办事,坚决克服行政执法的主观随意性;
(三)严格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开展执法活动,严禁越权执法;
(四)严格遵守执法程序。认真履行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认真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认真搞好听证工作;
(五)坚持公正执法。严禁利用职权为本单位或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严禁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强加义务;
(六)坚持文明执法。尊重当事人人格,严禁有任何侮辱当事人人格、名誉的言行。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依法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行政赔偿、法制培训、行政执法监督等工作。
第四章行政执法监督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实行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并对不当或违法的行政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具体工作由政府法制机构及部门内设法制机构或部门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承办。
第十六条政府法制机构、部门法制机构或部门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年度计划,加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日常监督检查。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范围:
(一)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二)对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三)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监督;
(四)对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五)对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检查;
(六)其他应当依法监督的事项。
第十七条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审查;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审查,几个部门联合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同级政府备案审查。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处罚决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行政执法错案,给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有关单位应当认真受理并查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投诉和举报,并及时答复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的监督程序、监督方式按照《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执行。
第五章奖惩
第二十二条各行政执法单位应建立行政执法责任考核和奖惩制度,并制定相应的执法纪律、奖惩措施和责任追究办法,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考核。
第二十三条对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奖励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等行为的,按照《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及其他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赔偿的,行政执法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因行政执法人员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赔偿的,行政执法单位赔偿后,应对负有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追偿,追偿额度为行政执法人员年工资的20%以上直至全额追偿。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单位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暂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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