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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7-13 生效日期: 2005-07-13
发布部门: 甘肃省酒泉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酒泉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2005/07/20)
2005-7-20

  《酒泉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2005年6月13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陈春明

       二○○五年七月十三日
  酒泉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保证建设资金真实、合法、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甘肃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使用下列资金、由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_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一)财政基金;
  (二)政府设立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国家统一借贷的国内外资金;
  (四)国债资金;
  (五)政府专项补助资金;
  (六)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及外商投入资金;
  (七)社会捐助资金;
  (八)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的公益性建设项目;
  (九)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其他建设项目;
  (十)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条 在本市区域内进行的国家建设项目以及有关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对前款所列事项的审计,应当与建设项目审计同步进行,并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四条计划、财政、监察、土地、规划、城建、房产、交通、水利、工商、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做好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市当年的建设项目计划和政府批件抄送本级审计机关。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建设项目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及项目法人的干涉。
  第六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和有关情况及时报送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以及社会中介组织建设项目审计质量的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采用经依法核实、确认后的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中介组织的审计结果。
  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中介组织对建设项目的审计,不能替代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七条被审计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审计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审计职责。
  第二章 审计管辖
  第八条 市审计机关主管全市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县(市、区)属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九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和项目建设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资产权属关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和项目立项管理级次确定审计管辖范围,按照下列权限进行审计和实施审计监督:
  (一)单个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由对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负责;
  (二)多个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负责;
  (三)投资比例相等的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审计机关负责;
  (四)市政府公布的重点建设项目及国债资金项目,由市审计机关负责;
  (五)对审计管辖范围不明确的建设项目,由上一级审计机关指定的审计机关负责。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管辖权限和建设项目的建设期限,编制对建设项目的年度审计计划,分别报本级政府或上一级审计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应当采取审计机关审计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审计的方式实施审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可根据工作所需,聘用具有相关专业技能及相关资格证书的人员参与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组织或者聘用相关专业人员参与建设项目审计,应当明确其职责及必须遵守的纪律等事项,并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审计机关应当对上述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二条未列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进行审计。受委托的中介组织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计内容进行审计并向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报送审计结果。
  社会中介组织在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违法和重大违纪、违规事项时,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报告。
  对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及社会中介组织反映有违法和重大违纪、违规事项的建设项目或者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采购、供货等其他财务收支,审计机关应当重新立项进行审计。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进行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向相关部门通报审计事项,提出审计意见和建议;审计结束后,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分别向本级政府或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并向相关部门通报审计结果。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进行审计时,发现下列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违法和违纪、违规情况时,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其他单位予以调查或者协助调查,接到通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查清或者协助审计机关查清有关事实。
  (一)违反土地规划、拆迁、招投标、环境保护等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的;
  (二)建设资金筹集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其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
  (四)采购、供货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或者其采购、供货合同中的标的物价格、质量、数量等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
  (五)未能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以及其他应当由相关部门和单位查处的违法和违纪、违规行为。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五条 凡属国家规定必须进行开工前审计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开工前审计。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开工条件的,审计机关应当明确通知对资金拨付、使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暂停拨付有关建设款项,并建议相关部门不予办理开工手续。
  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程序的执行情况;
  (二)项目资本金、建设资金来源筹集及到位情况;
  (三)概(预)算编制依据是否充分、准确,合同价是否真实合理;
  (四)建设用地征用情况,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五)供水、供电、道路、通讯和场地平整等前期费用支出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对建设周期较长的大中型建设项目进行在建审计。
  建设项目在建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设计总概算调整情况;
  (二)设计变更的内容和调整情况;
  (三)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方面招投标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
  (四)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到位情况和按照国家规定用途使用情况;
  (五)建设项目涉及的各项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建设成本及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七)是否足额计提和缴纳国家税费;
  (八)建设单位有关财务收支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出具建设项目在建审计的审计报告。对违反规定的有关事项,审计机关应当明确通知建设单位及相关部门限期纠正;对违法和重大违纪、违规事项,审计机关应当跟踪监督予以纠正,并及时报告本级政府。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
  (二)建设项目投资及概算执行情况;
  (三)工程造价结算情况;
  (四)交付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各项结余资金情况;
  (五)建设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合法等情况;
  (六)尾工工程项目和资金预留情况;
  (七)建设资金使用及往来款项是否真实、合法,有无转移、侵占、挪用和违法集资、摊派、收费情况;
  (八)建设收入来源和包干结余的分配及预留使用情况;
  (九)是否足额计提和缴纳国家税费;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基本完工并经初步验收后,90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办理竣工决算审计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审计机关应当自接到竣工决算审计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编制审计方案、确定审计方式,向建设单位和相关部门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应当在送达审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并可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由审计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限额,分别处以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向其主管部门或上级机关提出书面建议;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建设项目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建设项目审计职责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建设项目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相应责任,实施行政处罚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社会中介组织在建设项目审计中违反审计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或者国家有关社会中介组织管理的相关规定,审计活动显失客观、公正或者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应当暂停其审计工作,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审计机关也可以向本级政府或者监察行政部门提出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审计机关通报提请调查或者协助调查的审计事项拒不调查或者拒不协助调查的;
  (二)建设项目资金使用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费用结算,不以审计结果为准的;
  (三)接到审计机关暂停拨付有关建设款项和不予办理开工手续的审计建议书之后,仍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建设项目拨付有关款项和办理开工手续的;
  (四)对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擅自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竣工验收及资产移交手续的。
  第三十一条 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审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审计机关提请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停止其审计工作或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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