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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4月2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2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三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五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六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建设,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和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代表组成,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第四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从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五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一人,并可以设副主席一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二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六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决定;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或者财务收支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