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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业经1997年4月21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各方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企事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其资产的所有权在不同地区、部门、所有制之间进行的相互流通即有偿转让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产权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暂行办法,国家法律和行政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产权交易必须依法进行,坚持自愿互利、平等协商以及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产权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产权交易出让方是指拥有产权的企事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产权交易受让方是指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承受出让方产权的企事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六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简称市国资委)是对我市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的机构,其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国资委办公室(简称市国资办)负责。
第七条 市产权交易中心是我市产权交易机构,为产权交易提供中介服务。
第二章 产权交易的内容及方式
第八条 产权交易的内容:
(一)收购、兼并、拍卖等整体产权转让;
(二)部分产权(或净资产)分割转让;
(三)融资租赁分期转让;
(四)单项资产调剂、出售、典当;
(五)无形资产产权转让;
(六)私有财产转让。
第九条 产权交易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协议转让;
(二)招标转让;
(三)竞价拍卖;
(四)中介代理;
(五)其它方式。
产权交易方式原则上由交易各方商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国家政策规定不允许交易的资产不得进行交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交易机构以外进行产权交易,也不得以其他方式变相进行产权交易活动。
第三章 产权交易程序
第十一条 交易双方进行产权交易,应按下列规定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登记上市交易:
(一)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报批;
(二)集体资产产权交易,必须进行产权界定,经本单位取代会讨论并须主管部门同意;
(三)联营、股份制和外商投资企业进行产权交易,须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研究决定;
(四)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直接到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双方必须按要求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必备文件。
出让方应提供的文件:
(一)出让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或受托人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或受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经有关部门同意出让的批文;
(四)职代会、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五)产权证明文件;
(六)资产清单、资产评估报告、确认书;
(七)出让产权的情况介绍,包括资产债权债务清单、职工名册和工资福利待遇状况、职工安置方案、产权出让方式、价款处理意见;
(八)法人营业执照;
(九)拍卖破产企业产权,须提交法院的裁决书;
(十)需要提供的其它文件。
受让方应提供的文件:
(一)交易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本人身份证明;
(三)资信能力证明;
(四)关于交易对象债权债务处理和职工安排意见等文件。
产权交易双方提供的文件,必须真实准确,不得弄虚作假,并接受产权交易机构的审查监督。
第十三条 出让的国有资产应在产权交易前进行资产评估,经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根据资产价值、经营状况和出让方离退休职工养老保险费、医疗费、在职职工安置费等情况组织评估,确定底价,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后生效。凡以低于评估底价转让的,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成交后应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合同载明下列内容:
(一)产权出让标的;
(二)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三)产权出让方式与价格;
(四)付款方式和时间;
(五)债权债务处理意见及承担主体;
(六)交接事宜;
(七)出让方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工安置办法;
(八)交易税费的负担;
(九)合同变更、解除条件;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的解决;
(十二)交易双方商定的其它有关事项。
产权交易合同应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文本。产权交易合同可以鉴证或公证。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双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个月内,持产权交易机构核发的《产权交易凭证》和有关材料到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工商、税务、银行、劳动、土地、房产、保险、公安等部门办理相应变更、注册、注销登记和产权交接手续,并填报《产权交接清单》。
第四章 产权交易的暂停、终止和无效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暂停产权交易:
(一)交易期间第三人对出让方申请交易的产权有争议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拒力或意外事故,使交易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三)发生其它依法暂停交易的事由。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终止产权交易: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行政机关确认出让方对所出让产权无处分权且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二)出让方在与受让方成交之前,有正当理由由撤回出让申请的;
(三)因不可抗拒力或意外事故,产权实物灭失的;
(四)发生其它依法终止交易的事由。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无效:
(一)出让方或受让方不具备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相应资格的;
(二)由于交易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致使交易对方造成重大误解而又不能及时解决的;
(三)出让、受让双方恶意串通,故意压低底价成交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暂行办法规定进行产权交易的。
无效交易行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行使确认权。
第五章 产权交易收入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成交后,受让方原则上应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
对价款数额较大,一次性付清确有困难的,经受让方提供担保,可按分期付款。分期付款的,第一次付款额不得低于价款的30%,其余价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出让方收益价款支付资产清查、评估及其它交易所需费用后, 应按照下列顺序清偿有关税费(承担债务式转让除外):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劳保费用;
(二)欠缴社会保险费用和按规定应发放的离退休职工离退休费用、医疗保险费用;
(三)按约定条件支付给自谋职业职工的安置费用;
(四)所欠税款;
(五)所欠债务。
出让方支付前款规定各项税费后,所剩产权交易收益价款为净收入。
第二十一条 出让方将收入的归属与使用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市属国有企业整体出售产权的净收入资金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督, 其中25%作为产业结构调整专项基金交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专户存储, 统一使用;35%由企业主管部门列入专项管理,作为支持企业结构调整的资金和补充需要扶持国有企业的资本金; 40%列入再就业基金,用于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二)集体企业出让方的净收入按资产投入比例划分归属。属于国有资产及归属不清的收入归市政府所有,其中25%作为产业结构调整专项基金交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专户存储, 统一使用;35%由企业主管部门列入专项管理,作为支持企业结构调整的资金和补充需要扶持国有企业资本金;40%列入再就业基金,用于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三)单项设备交易出让方的净收入可列入营业外收入。
(四)国有企业转让车间、分厂等部分资产的净收入,可由企业提出申请,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专项用于设备更新的技术改造。
(五)凡各类企业转(出)让经营用地的收入一律上缴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专户存储,列入财政预算管理,统一使用。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的收费范围包括交易手续费、成交佣金和工商、土地、房产等职能部门在产权交易过程中的有关收费,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六章 产权关系和职工安置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产权整体转让后,其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从属受让方。由本企业职工出资购买的,可转为股份合作制企业,隶属关系按行业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产权转让后,企业在职职工原则上由受让方安置。未安置职工安置费由交易双方按以下规定支付:
(一) 未安置职工比例超过40%的,安置费由受让方承担;
(二)未安置职工比例低于5%的,安置费由出让方承担;
(三) 未安置职工比例在5%至40%之间的,安置费承担事宜由交易双方商定。
凡由出让方安置的,所需费用从产权出让收入中支付;由受让方安置的,所需费用从购买价格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 对企业产权转让后未予安置的企业在职职工,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实行合同制和实行合同制合同期满的职工,在领取3个月工资后仍未找到工作的, 转为社会待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二)实行合同制合同期未满的职工,按合同规定条款执行。
(三)职工要求自谋职业的,应签订协议,一次性发给个人安置费。
第二十六条 离退休职工由受让方接收(双方另有约定除外)的,受让方应按有关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养老保险统筹费用,离退休职工的养老保险金由社会保险公司负责发放。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房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与其他经济组织进行产权交易后的职工安置,按劳动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产权交易不得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凡涉及债权债务转移的,交易双方必须征得开户银行的同意。
第七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企业进行产权交易后,原有优惠政策继续有效。
第三十条 国有企业产权由本企业职工集体购买,并一次性付清价款的, 减收3成价款,有关部门可适当减免与产权交易有关的登记管理费用。
第八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一条 产权交易出让方和受让方及与产权交易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因产权交易合同或其它交易文件的订立、解释、履行发生争议时,应在有关部门主持下,通过协商、调解等办法予以解决。
第三十二条 发生争议后,产权交易各方不愿协商、调解或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发生争议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在产权交易中有违法所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
(一)未经产权交易机构,擅自进行产权交易的;
(二)以其他方式变相进行产权交易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产权交易活动中,出具虚假文件、证明或其它材料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在被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四条 中介机构在办理产权交易所需各类文件时,违反有关规定,有与交易方串通作弊等行为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处理;造成他方损失的,还应承担连带经济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