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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老干部局、财政局、税务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金的通知》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11-14 生效日期: 1992-11-14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京劳险发字[1992]628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金的通知》(国发(1992)29号)文件的精神,经市政府批准,从1992年1月起,在现有基本离休、退休金的基础上适当调整企业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离休、退休人员按本人月基本离休、退休金的10%增加离休、退休金。离休人员每月增加数额不足12元的,按12元发给;退休人员每月增加数额不足10元的,按10元发给。
  未参加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离休、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先增发10元离休、退休金,而后再按上述办办法增发10%的离休、退休金。
  自1992年1月起给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发15元生活补贴。给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退职并按月领取生活费的退职人员(以下简称“退职人员”)每人每月增发10元生活补贴。给按月领取退养费的退养人员每月增发8元生活补贴。给按照京劳险发字(1988)550号文件规定按月领取养老生活补助费的人员每月增发8元生活补贴。  二、全民所有制企业离休、退休人员,现有基本离休、退休金包括: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国发(1982)62号文件、国发(1983)141号文件、国发(1986)26号文件和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北京市劳动局京劳险发字(1988)103号文件和京劳险发字(1990)278号文件计发的离休、退休金(包括试行个人工资总额计发退休费办法之前该企业已退休职工每人每月增加的5元退休费);按国发(1979)245号文件、京政发(1985)77号文件和北京市财政局京财预(1988)504号文件规定的副食品价格补贴;按北京市劳动局(87)市劳险字第82号文件规定发给退休人员的困难补助和按劳动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联合下发的劳字(1988)42号文件规定的生活补贴;按国发(1989)83号文件和财政部等五部委(1991)财综字等44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休、退休金,自1991年7月起给离休干部每人每月增发的30元生活补贴;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自1992年1月起给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发的15元,退职人员每人每月增发的10元生活补贴;按北京市财政局京财预(1992)206号文件规定发给离休、退休人员的粮价补贴(自1992年4月起计算在基本离休、退休金内);按北京市财政局京财预(1992)1467号文件规定发给离休、退休人员的民用燃料价格补贴(自1992年9月起计算在基本离休、退休金内);未参加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的离休、退休人员,还应包括按国发(1985)6号文件规定的生活补贴。  三、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办理退职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人员,可参照上述办法增加退职生活费。但在计算基本退职生活费时,应扣除基本退休金中不享受的项目,即不包括1987年北京市发给退休人员的每人每月8—15元的“困难补助”。  四、区、县、局、总公司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参照全民所有制企业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增加离休、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的办法增加离休、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  五、外商投资企业中方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参照全民所有制企业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增加离休、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的办法增加离休、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  六、市生产服务合作总社及市劳动服务公司系统所属企业的离休、退休、退职、退养人员按以下办法增加离休、退休金、退职生活费和退养费。
  1.正式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及全民所有制企业、区、县、局、总公司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调入并保留全民或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身份的职工)按国家政策规定办理离休、退休、退职的人员参照全民所有制企业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增加离休、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的办法增加离休、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
  2.按月领取退养费的退养人员按本人月基本退养费的10%增加退养费。增加退养费的数额不足6元的,按6元发给。基本退养费包括:按北京市生产服务合作总社京合总字(83)008号文件和北京市劳动局京劳资发字(1990)185号文件规定发给的退养费,按京合总字(87)113号文件规定发给的退养人员的困难补助,按北京市财政局京财预(1988)504号文件规定发给的价格补贴,按京政发(1985)77号文件规定发给的副食品价格补贴,按北京市财政局京财预(1991)388号文件规定发给的粮油补贴,按北京市财政局京财预(92)206号文件的规定发给的粮价补贴(自1992年4月起计算在基本退养费内),按北京市财政局京财预(1992)1467号文件规定发给退养人员的民用燃料价格补贴(自1992年9月起计算在基本退养费内),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自1992年1月起给退养人员每人每月增发的8元生活补贴。  七、按照北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养老的城镇临时工,可以按照本人月基本养老生活补助费的10%增加养老生活补助费。增加的数额不足6元的按6元发给。他们的基本养老生活补助费包括,按京政发(1985)77号文件规定发给的副食品价格补贴,按北京市劳动局、财政局、税务局联合签发的京劳险发字(1988)550号文件规定发给的养老生活补助费,按财政部等五部委(1991)财综字第44号文件规定增加的养老生活补助费,按北京市财政局京财预(92)206号文件规定发给的粮价补贴(自1992年4月起计算在基本养老生活补助费内),按北京市退休基金统筹办公室京筹办发字(1992)25号文件规定发给的民用燃料价格补贴(自1992年9月起计算在基本养老生活补助费内),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自1992年1月起给按月领取养老生活补助费的人员每月增发的8元生活补贴。  八、增加离休、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所需费用,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解决;未参加社会统筹的按原资金开支渠道解决。
  市生产服务合作总社及市劳动服务公司系统所属企业增加的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及退养费,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自退休费用统筹之月改由统筹基金中解决。  九、为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金工作的顺利实施,决定自1992年10月1日起调整企业的统筹基金提取比例,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统筹基金提取比例由工资总额的16%调整到18%;区、县、局、总公司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统筹基金提取比例由工资总额的25%调整到27%;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比例由工资总额的15%调整到18%;用工单位为城镇临时工缴纳养老保险基金由按临时工个人缴纳数额的5倍改按临时工个人工资总额的18%;市生产服务合作总社所属企业的统筹基金提取比例由工资总额的25%调整到27%;市劳动服务公司所属企业的统筹基金提取比例由工资总额的12.5%调整到14.5%。外商投资企业仍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16%缴纳统筹基金。  十、在增加工资的基础上实施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自1992年10月1日起,全民所有制企业,区、县、局、总公司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含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市生产服务合作总社及市劳动服务公司所属企业的正式职工,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均按职工个人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86年10月1日以后新招劳动合同制工人由现行的按标准工资3%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改按个人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城镇临时工仍按现行个人月工资总额的3%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或用工单位)在发工资时代为上缴并记录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上,缴费年限作为年老退休时计发养老待遇的依据。凡实行各种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市劳动局在现行挂钩工资总额的基数上,相应核增2%工资总额基数。  十一、1992年1月1日以后离休、退休和退职的职工,在国家现行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包括按京劳险发字(1990)278号文件规定的按职工个人工资总额计发退休费的办法)改变前,仍按本通知的办法相应增加离休、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  十二、增加离休、退休金、退职生活费的人员由企业填写“离休、退休人员增加离休、退休金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一般职工由企业审批报主管区、县、局、总公司备案,干部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已参加退休费用的统筹的外商投资企业填写的“审批表”应同时报送企业所在区、县、退休基金统筹办公室,区、县退休基金统筹办公室负责审核并转移至退休职工所在街道(镇)的劳动部门,作为增发待遇的依据。
  已参加退休费用统筹并办理养老的城镇临时工增加养老生活补助费,由负责发放养老生活补助费的街道(镇)的劳动部门负责审批并填写“审批表”,报所在区、县退休基金统筹办公室审核。  十三、增加离休、退休金、退职生活费,是在国家财政和企业经济比较困难的情况下进行的。各区、县、局、总公司在组织实施中,要加强领导,严格执行政策规定,认真做好思想工作,切实保障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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