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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仲裁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6-06 生效日期: 2006-06-06
发布部门: 朝鲜
发布文号:
 
[主体88(1999)年7月21日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以政令第875号通过,主体89(2000)年4月6日最高人民会议以法令第5号批准]
第一章?涉外经济仲裁法的基本
??第一条: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仲裁法为建立严格的涉外经济纠纷解决制度与秩序,以正确审理解决纠纷并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做贡献。
??第二条:涉外经济纠纷由朝鲜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朝鲜海事仲裁委员会等仲裁委员会解决。
??朝鲜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审理解决贸易、投资、服务有关的纠纷;
??朝鲜海事仲裁委员会审理解决海上运输、海上救灾、共同海损等有关的纠纷。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由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组成
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主持仲裁委员会工作。
??第四条:涉外经济仲裁审理解决下列纠纷:
??(—)?我国机关、企业、团体与外国企业之间的纠纷;
??(二)?我国机关、企业、团体与外国人投资企业之间的纠纷;
??(三)?外国人投资企业与外国人投资企业之间的纠纷;
??(四)?外国人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之间的纠纷;
??(五)?外国企业与外国企业之间的纠纷;
??(六)?我国机关、企业、团体、外国人投资企业以及外国企业与旅外朝侨,外国人之间的纠纷。
??第五条:涉外经济仲裁根据—方当事人依照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书面协议而提交的仲裁申请书进行。
??书面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仲裁合同。
??第六条:国家保证在解决涉外经济纠纷工作中遵循客观、科学、公正、迅速的原则,并由有过失的当事人负责任。
??第七条:国家在仲裁活动中尊重国际条约和惯例并发展同国际组织以及其他国家的合作与交流。
第二章仲裁申请
??第八条:当事人有权为保护自己的权益申请仲裁。
??仲裁以在时效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和附加文件的方式申请。
??第九条: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姓名)、法定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代理;
?(二)仲裁机构、准据法等仲裁协议内容;
?(三)请求内容和金额;
?(四)对选定仲裁员的意见或者仲裁员的姓名;
?(五)其他必要内容。
??第十条:仲裁申请书应当附加下列文件:
??(一)?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合同正本;
??(二)?仲裁费用缴纳确认书;
??(三)?申请仲裁前向对方提出的请求书;
??(四)?证明被申请人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文件;
??(五)?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十一条:仲裁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书时,应当同对缴纳仲裁费用仲裁费用根据请求金额规定的比率计算。
??根据需要,仲裁委员会可以将部分仲裁费用用于仲裁活动。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十天内审查仲裁申请书后,决定受理或者不受理。
??决定受理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员名单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受理通知连同仲裁申请书、仲裁员名单等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受理通知后,应当在三十天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载明对申请人申请仲裁的意见、选定仲裁员有关的意见的答辩书和证明文件。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和证明文件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四条:被申请人有权对被申请的仲裁申请反仲裁。此时,应当具备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要求。
??反仲裁应当与主仲裁直接相关,并在仲裁审理结束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
??第十五条:申请人可以变更、取消仲裁申请或者放弃仲裁请求。
??变更、取消仲裁申请的,可以在时效期限内重新申请仲裁。但放弃请求后,不许重新提出同—内容的请求。
??第十六条:当事人可以通过代理人申请仲裁或者对其答辩。
??共和国公民或者外国人可以作为代理人。代理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七条:一方当事人对就以仲裁方式解决已达成协议的涉外经济仲裁案件或者已裁决的案件提出民事诉讼的,审判机关应当将有关文件退回诉讼人。
第三章仲裁审理
??第十八条:仲裁由—名或者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
??仲裁员应当在处理纠纷案件中保持独立,不得代表当事人。
??第十九条:下列人员可以作为仲裁员:
??(一)?有关仲裁委员会的成员;
??(二)?具有能力审理解决纠纷案件的法律以及经济部门的工作人员;
??(三)?曾任律师、审判员的人员;
??(四)?根据需要聘任的在仲裁领域出名的旅外朝侨或者外国人。
??第二十条: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名册载明仲裁员的姓名、单位、职位、专业知识、仲裁活动经历等内容。
??仲裁员的个人资料可以刊物介绍。
??第二十一条:审理解决纠纷的仲裁员的名额经当事人协议确定。
??协议不成的,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册上选定审理纠纷的仲裁员。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
??有关机关应当向被选定的仲裁员提供工作条件。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向有关仲裁委员会申请更换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应当审查申请内容后,作出决定并向申请人通知其结果。
??第二十四条:仲裁员因不得已未能负责审理有关纠纷案件时,可以提出回避申请。此时,仲裁委员会通知各当事人,并责令选定另外的仲裁员。
??第二十五条:仲裁审理日期、时间和场所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开始仲裁审理前三十天内将仲裁审理日期、时间和场所等通知双方当事人。
??收到仲裁审理开始通知的当事人有权在仲裁审理日期前十天内向仲裁委员会要求变更被通知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仲裁审理在有关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不公开进行。
??应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可以公开进行,也可以在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场所进行。
??第二十七条: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代理人参加仲裁审理。
??根据需要,可以允许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一起参加。
??第二十八条:仲裁员宣布开始仲裁审理后,责令审请人陈述请求的事实,并责令被申请人答辩。
??当事人的陈述结束后,对他们进行审理并让他们互相提问。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有权出示证据,并向仲裁员要求允许证人或者鉴定人到庭。
??仲裁员认为所提出的内容有理由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请求允许有关证人或者鉴定人到庭。
??第三十条:当事人有权提出保全证据、财产担保处分有关的意见。仲裁委员会应当在确认所提出的内容后,向审判机关提出请求。
??第三十一条:仲裁过程中出现中止审理、驳回案件的事由或者已达到仲裁审理目的的,仲裁员中止或者终结仲裁审理。
??仲裁审埋期间自接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不得超过五个月。
??第三十二条:仲裁审理笔录由记录人员记入,并由仲裁员和记录人签定。
??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对仲裁审理进行录音、录像。
??当事人可以阅览仲裁审理笔录。
??第三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自行和解。
??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终结正在进行的仲裁审理。
??第三十四条:涉外经济纠纷,也可以通过调解解决。
??调解采用双方在由调解人和各当事人组成的调解会议上就调解人提出的方案达成协议的方式。
第四章裁决及其执行
??第三十五条:裁决自仲裁审理终了后三十天内宣告。
不得已的情况下,仲裁员可以向仲裁委员会要求延长裁决宣告日期。
??第三十六条:裁决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姓名)、法定住所、法定代表人及其代理人;
??(二)?仲裁审理日期和仲裁员、记录人员的姓名;
?(三)案件名称、参加仲裁审理的情况;
?(四)申请人的请求内容和被申请人的答辩内容;
?(五)理中证实的事实和证据;
??(六)?裁决依靠的法规
??(七)?解决案件有关的结论;
??(八)?仲裁费用负担关系;
??(九)?裁决宣告日期;
??(十)?其他必要的内容。
??第三十七条:裁决书以朝鲜语制作。
??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可以附加译文。
??解释译文出现差异,以朝鲜语正本为标准。
??第三十八条: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才能生效。三名仲裁员审理纠纷时,不同意多数意见的仲裁员可以不签名。此时,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附加理由书的仲裁审理笔录。
??第三十九条:仲裁员有权决定中止仲裁审理、驳回案件、达成和解。据以中止审理的事由消失的,继续进行仲裁审理。
和解决定应当写明和解条件。
??第四十条:裁决书由仲裁委员会送达或者面交双方当事人。
申请仲裁后法定住所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就其通知仲裁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应当在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有权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仲裁委员会请求补正或者解释部分文字与内容;当事人对裁决认为错误的,有权在六个月内向有关审判机关申请撤销。
??第四十二条:负有责任的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诚实履行裁决书规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其居住地或者该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审判机关申请执行有关裁决。
??第四十三条:根据裁决该执行的被执行人财产不在共和国境内的,可以向具有管辖权的外国审判机关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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