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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简化和协调海关业务制度的国际公约的评注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6-06 生效日期: 2006-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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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
 
 评注 第一条  1、各附约中需加解释的海关用语的定义已在附约中列入。  2、批准(ratification)一词的定义由于避免了若干条文中重复使用批准、接受、认可等词,有利于公约附则的草拟,然而应当理解各别国家国内法关于国家负责当局,对国际文件作出愿意接受的决定前,应遵照一定条件的规定仍应适用。批准一词的定义,使每一国家有可能选择它所愿意采纳的制度,来承担国际事务范围内的责任。值得注意的另一点是,本条所下的定义符合一九六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条(1)的规定。  第二条  1、公约的目的是全面简化和协调海关制度,在常设技术委员会的临时清单的基础上已拟订了一份包含了大约三十个不同的海关业务制度的清表,这里业务制度一词是适用于本公约的广义的说法(参阅上条关于海关业务制度的评注)。涉及这些制度的附约将逐步纳入本公约。  2、第二条规定的原则,即缔约各方应普遍承担责任,遵照执行附约中所制订的标准和建议条款的原则。这种承担不意味着所有附约中的规定都必须由缔约各方立即实行。事实上缔约各方可以自由接受数目有限的附约,如果它们对有关条款提出了适当的保留,也可以不实施附约中的标准和建议条款。  3、附约提供的便利为缔约各方所能承诺的最低便利。因此,缔约各方,不得引用本公约的规定作为例证,撤回或限制根据其本国法律已予承诺的便利。另外,各国仍有完全自由在本国立法中为本公约无明确规定的事项提供便利。  第三条  1、在本公约第三条中首次使用的“国内立法”一词包含了由立法或行政部门制订应普遍实施并在国家一级有效的一切规定。此词如用于本公约其他条款内时亦应作同样解释。  2、缔约各方有权实施由国内立法产生的一切禁止和限制。如缔约各方承担了实施订有不实施经济禁止和限制的特定附约中的条款,它们不能援引本条作为例证来实施此项禁限措施(参阅下面第五条评注1)。  第四条  1、按例,每一附约将包含本条所列各要素,但它们不是指令性规定。如认为可行,其中某些规定,如注释或者甚至建议条款可以删去,另外,某一附约中所订建议条款以后有可能转变为标准条款(参阅下面评注4)。  2、附约的序言简述了制定有关的特种海关制度的内在经济和行政原因并说明其范围。它不想给缔约各方另加特种责任,因此,它们不用表示接受或对其内容提出保留。  3、缔约各方不能对定义提出保留,普遍实施定义对完成同一附约中有关的海关业务制度的协调至关紧要。  4、标准和建议条款具有同等法律价值,因为缔约各方接受这些规定所带来的义务是相同的。但是对这两种条款在名称上加以区别被认为是合适的,此项区别主要由于各国对海关业务制度的简化和协调方面可望作出贡献的范围是不同的。  5、实施标准条款被认为是必要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有关制度的简化和调和化;另一方面,实施建议条款则被认为是向此目的前进的一种合适的方法。  为了给标准和建议条款的范围分别作出比较明确的说明,对它们作了不同的文字表达,对标准条款用的是指令语气,对建议条款则认为以用条件语气为好。当建议条款已被普遍接受时,它可以逐步升格成为标准条款;  6、注释的目的不是为了规定缔约各方承担义务的范围。它们只是为了帮助缔约各方,说明有关的标准和建议条款如何付诸实施的某些方法。缔约各方无须承担特别的责任,它们既不须明确接受也不用对之提出保留。  第五条  1、缔约各方由于在公共道德和秩序、公共安全、公共卫生或保健、兽医和植检等方面或由于在保护专利、商标、及版权等方面存在着禁止和限制,以致无法实施标准和建议条款,可以无需发出保留通知。  另一方面,接受某一特定附约的缔约一方由于存在着除上列各项以外的其他禁止和限制(指经济的)以致无法实施附约中一项或若干项规定,它对上述规定有责任提出保留。但它不用对受禁止和限制的货物作详细说明,因为这将使本公约的管理毫无必要地复杂化。  2、通知缔约各国国内立法和附约条款间的差异有两个目的,它鼓励缔约各方修改本国立法使之与附约规定相一致,并且也为秘书处提供必要的事实以便更新其关于缔约各方境内附约实施情况的资料。  第六条  1、由于管理和发展理事会其他公约的职能属于缔约各方参加的大会,在本公约中,这一职能已交给理事会,鉴于本公约的特殊性和重要性,把管理和发展本公约的职能交给一个具有必要行政机构的技术团体予以有效执行,被认为是合适的。  然而为了不使未参加理事会的缔约各方遭受不利,在公约中加入了一条特别规定,使之和理事会及常设技术委员会今后发展管理本公约的工作相联系。上述缔约各方在理事会和常设技术委员会中虽无表决权,它们有权对本公约的任何修正案提出意见。它们甚至可以对本公约的修正案或附约中的定义提出异议(参阅后面的公约及其附约的修正细则——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虽然公约中未作出未参加理事会的缔约各方参与制订新附约的规定,考虑到它们对本公约的明显的关切,它们将理所当然地接到邀请,参加讨论制订新附约的所有会议。  2、常设技术委员会对有关实施公约的事项,也可以应缔约各方或有关国际组织的请求,提供意见。如认为适当,常设技术委员会可以适用一九六八年六月颁布的理事会第一百七十四号决议中规定的先期认可制。该制度适用于“常设技术委员会关于例如对理事会倡仪制订的涉及海关技术事项各公约的实施和解释,或关于其他公约中包含的海关技术事项的意见,所拟具的草案”。  第七条  在表决时第一附约均作为一个单独的公约表决,这一点的含义是,理事会公约中关于成员国表决权的规定,分别适用于第一附约。  因此根据本条(第七条)和理事会公约第八条的规定,理事会每一成员国在表决新附约草案时,拥有一票表决权。  应当指出新附约的纳入,不应认为是对公约的修正。上述纳入规定,是按照第六条第1款订的,因而不能按第十五条或十六条规定的修改程序办理。  理事会公约第八条还进一步规定,理事会成员国对该国未执行但已生效的对公约的解释、实施或修正事项等问题,不应有表决权。  这意味着只有本公约缔约一方的理事会成员国,有权对本公约本文的解释、实施或修正事项进行表决。涉及已生效附约的事项,只有接受该附约的理事会成员国才有权表决。对于未参加理事会的缔约各方,参阅本附约第十五条评注2。  最后通过草案所需的表决人数及有效的多数的决定条件,与理事会公约和理事会及常设技术委员会二机构的议事细则所规定的相同。  第八条公约本文及缔约一方接受的附约,应由该缔约方认为是一项单独的法律文件。  第九条  1、上述通知绝非一般的通知,因而必须涉及指定的附约。  2、规定提出保留的责任,是为了使理事会秘书长能将在上述缔约方境内实施有关附约的情况,通知有关缔约各方。  应当注意,根据第十一条(7)款,各关税同盟或经济同盟的负责机构可以成为本公约的缔约方,但无权表决。  第十条参阅本公约的有关条款。  第十一条  1、规定至少须接受一个附约的责任是由于本公约的特殊结构,公约的本文总是必须同一项或若干项附约共同实施。  2、为关税同盟或经济同盟作了可成为本公约缔约方的规定,因为在某些区域中组成上述同盟的各国已将它们的部分权力托付给同盟,因此已在该区域内无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其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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