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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国际保护海牙协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34-06-02 生效日期: 1934-06-02
发布部门: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发布文号:
 
 第一条 
 
  缔约国的国民,以及居住在本特定联盟领土内、符合总公约第三条规定的条件的人,可以通过向伯尔尼的工业产权国际局提交国际保存,在所有其他缔约国获得对其外观设计的保护。 第二条 (1)?国际保存应包括外观设计,其形式或者是使用该外观设计的工业品,或者是该外观设计的绘图、照片或其他能充分体现该外观设计的图样。 (2)?上述物品应和国际保存申请一起提交,申请应使用法语,一式两份,写明施行细则中所规定的事项。 第三条 (1)?国际局收到国际保存申请后,应即将申请在专门的登记簿上登记,予以公布,并将公布该项登记的期刊按要求的份数免费送交各主管局。 (2)?保存品应存放在国际局的档案室中。 第四条 (1)?如无相反的证明,提交外观设计国际保存的人应视为外观设计的所有人。 (2)?国际保存是纯宣告性的。除本协定另有特别规定外,国际保存在缔约国内与在国际保存日在该国直接提出外观设计保存具有同样的效力。 (3)?前条规定的公布应视为已在全体缔约国中公布,除按照缔约国的国内法,因为行使权利所需遵循的手续外,不得要求保存人再进行其他公布。 (4)提交国际保存的每一件外观设计获得总公约第四条规定的优先权的权利应予保障,无需办理该条规定的任何手续。 第五条 
  缔约国同意对提交国际保存的外观设计不要求标以任何强制性的标记。各缔约国不得以不利用为理由或因引进与受保护者相类似的物品的结果而撤销外观设计。 第六条 (1)?国际保存可以包括单件或多件外观设计,其数量应在申请书中写明。 (2)?国际保存可以开封或密封。特别是,作为密封保存的手段,带穿孔管理码的双联信封(索罗法)或其他任何能确保辨认的方法都应接受。 (3)保存外观设计使用的封套或包装的最大尺寸由施行细则规定。 第七条 
  国际保护的期间为自伯尔尼的国际局保存之日起十五年;该期分为两期;第一期五年,第二期十年。 第八条 
  在第一保护期内,开封或密封的保存都应接受,在第二保护期内,只接受开封的保存。 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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