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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克莱顿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14-10-15 生效日期: 1914-10-15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1914年10月15日颁布
 
 
(1914年10月15日颁布) 
 
  本法为针对非法限制、垄断及其他目的而制订的现行法律的补充。 第一条 美利坚合众国参、众两院国会会议制定,本法所指 
 
 
“反托拉斯法” 
 
包括1890年7月2日通过的《反对非法限制和垄断以保护商业贸易法》;1894年8月27日通过的《减税并为政府提供税收及其他目的法》第73~77条;1913年2月12日通过的《1894年8月27日“减税并为政府提供税收及其他目的法”第73条及第76条修正案》;以及本法。 
  本法所使用的“商业”一语,指州际及对外商业贸易,哥伦比亚特区或合众国任何区域与任何州或区域或外国之间,合众国管辖的岛屿属地与其他地区之间、任何此类属地或其他地区与合众国任何州或区域或哥伦比亚特区或外国之间,哥伦比亚特区或任何区域与合众国管辖的任何岛屿属地及其他地区的商业贸易活动。但本法的任何规定都不适用于菲律宾群岛。 
  本法使用的“人”或“人们”,包括所有按照联邦、地区和各州法律或者外国法律所成立或经其核准的公司和社团。 第二条 (1)任何从事商业活动者,在此类经营过程中, 
 
 
不论直接地或间 
 
接地对同类等级与品质的商品购买者实行价格歧视,只要其中之一人或部分商品交易属于商业行为,并且此类商品在合众国境内任何区域,哥伦比亚特区,合众国管辖的任何岛屿占领区及其他地区因使用、消费、再销售等目的出售时,由于价格歧视以至于严重削弱竞争或形成任何商业行业的垄断,或侵害、削弱、阻止与任何实施价格歧视者或明显从中受益者及其客户的竞争,都属于违法行为。但上述规定并不阻止在出售或交付时,由于商品购买数量或方式不同,引起制造成本、销售与交付方面的差异,而对不同的购买者作出合理折让所产生的差别。然而,联邦贸易委员会在对所有利害关系人作出调查,召开听证会之后,如发现大批量购买的潜在客户极少,基于商品数额而提供价格差别,可能造成歧视或促进某一商业行业的垄断,即可对特定商品或某些商品规定数量限额,并在必要时作出修正;同时,不能将此解释为,允许对超出数量限额的商品随意实施价格差别。上述规定,不阻止任何从事物品、商品、货物的商业性销售者,按照正当交易原则,而非为限制贸易而选择其客户;也不阻止他们根据市场条件变化等因素或有关商品的适销性,随时作出价格变动。例如,但不限于,易腐商品已实际或即将腐烂;季节性商品将过时;依法对扣押物的公卖;或按照诚信原则在终止营业时对有关商品的销售等。 
  (2)当按本条规定听取起诉并证明在价格、提供服务或便利措施方面存在歧视时,被指控犯有违反本条规定者应承担提供反证的责任,对已有初步证据的案件提出辩护理由,除非辩护理由成立,委员会有权发布对歧视行为的终止令。但是,上述规定并不阻止销售商对有初步证据的案件提出反证,证实对任何买主的低价销售或提供服务及便利措施,是按诚信原则,与竞争者对等的低价销售,或提供相同的服务及便利措施。 
  (3)任何从事商业活动者,在此类经营过程中,如支付、给予,或收取、接受任何有价值的物品,作为佣金、经纪费、其他补偿、津贴、折扣的替代物,都属于违法行为。但因提供与购买或销售物品、商品、货物有关的服务所给予或支付的报酬,不论是向对方当事人,或是任何当事人的代理人、代表人,或实际上以代理人、代表人身份行事的居间人,或直接地、间接地受其他当事人控制者,都不在此限。 
  (4)任何从事商业活动者,在此类经营过程中,如为其客户的利益而支付或同意支付任何有价值的物品,作为通过或由客户对其制造、销售的商品进行加工、处置、销售提供服务或便利措施的补偿或对价,都属于违法行为。除非所有在经销此类产品或商品中相互竞争的客户都可以同等条件,按一定比例得到补偿或对价。 
  (5)任何人在商品销售中,如因商品加工、处置、销售提供服务或便利措施方面,给予某客户以优惠条件,而非以同等条件按比例给予所有购买人,因此对其他购买商品,不论是否经过加工,而用于再销售的客户造成歧视的,属于违法行为。 
  (6)任何从事商业活动者,在此类经营过程中,故意造成或接受本条规定所禁止的价格歧视的,属于违法行为。 第三条 任何从事商业活动者,在此类经营过程中,在合众 
 
 
国境内任何区域 
 
,哥伦比亚特区,合众国管辖的任何岛屿占领区及其他地区,为使用、消费或再销售而从事租赁、销售或承诺出售物品、商品、货物、机器、设备或其他物件时,不论是否属于专利产品,如限定价格,或以此价格给予折扣或回扣,并在条款、合同或协议中规定承租人或购买商不得使用或购买出租人或销售商竞争对手的物品、商品、货物、机器、设备或其他物件,以致于使此类租赁、销售、承诺或条款、合同、协议将严重地削弱竞争,或形成任何商业行业的垄断,都属于违法行为。 第四条 任何人,如由于他人违反反托拉斯法的行为而遭受 
 
业务或财产损害 
 
时,不论争议数额多少,均可向被告居住地、所在地,或其代理人所在地的任何合众国地区法院起诉,由被告赔偿原告所受实际损失的三倍,承担诉讼费用及合理的律师费。 第四条a 一旦美国政府由于他人违反反托拉斯法的行为而 
 
遭受业务或财产 
 
损害时,不论争议数额多少,均可向被告居住地、所在地,或其代理人所在地的合众国地区法院起诉,由被告赔偿美国政府所受实际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第四条b 按第四条或第四条a规定进行的诉讼,如未在诉 
 
因发生后四年之 
 
内起诉,则永远丧失起诉权。按现行法律禁止起诉者,在本法生效之后,不得再依本法提起诉讼。 第五条 (1)迄今或日后,代表或由美国政府依照反托拉 
 
斯法提起的民事 
 
刑事诉讼、作出的确认被告违反反托拉斯法的判决和裁定,将作为其他当事人按照上述法律或美国政府按照本法第四条a对该被告起诉或审理时的表面证据;判决和裁决中认定的事实对双方当事人都是不可否认的。但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审理前双方同意所作出的判决或裁定,以及美国政府按本法第四条a起诉所作的判决或裁定。 
  (2)一旦美国政府为阻止、限制或惩罚违反反托拉斯法的行为,而提起不包括本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事刑事诉讼时,按照反托拉斯法规定及基于上述诉讼的全部或部分事实而享有的私人起诉权的时效,在诉讼期间及判决后一年内视为中止。然而依照本法第四条提起诉讼而时效中止时,如未在时效中止期间或诉因发生后四年之内起诉,则永远丧失起诉权。 第六条 人的劳动不是商业中的商品或货物。本反托拉斯法 
 
 
中的规定不得解 
 
释为禁止出于互助目的,不具股本,不为追逐利润而组成的劳动、农业或园艺组织的存在或营运;或禁止、限制这些组织中的个人为实现合法目的所从事的活动;对这些组织或其成员也不应视为反托拉斯法所禁止、限制贸易的非法联合或密谋。 第七条 任何商业公司都不得直接地或间接地收购另一商业 
 
公司的全部、部 
 
分股票或其他股份资本,任何受联邦贸易委员会管辖的公司都不得收购另一商业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资产,以致任何部门,任何商业行业因此类收购而严重削弱竞争或形成垄断。 
  任何公司都不得直接地或间接地收购其他商业公司的全部、部分股票,或其他股份资本;任何受联邦贸易委员会管辖的公司都不得收购其他商业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资产,以致在任何部门、任何商业行业,因此类收购,因此类股份或资产,因行使表决权、授与代理权或其他方式而严重削弱竞争或形成垄断。 
  如公司仅为投资目的而购买此类股票,并且不因行使表决权或以其他形式实质上造成或企图造成消除竞争者,不适用本条规定。本条规定,不阻止商业公司组建子公司以从事相关的合法业务,或组建自然合法的分支机构扩展其业务,也不阻止商业公司拥有、持有此类子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票,只要上述行为并不严重削弱竞争。 
  本条规定也不应解释为禁止任何受商业法律制约的公共承运人协助建设附属于该公司主干线的分支线路,并购买或拥有分支线路的全部或部分股票,也不应解释为阻止公共承运人购买或拥有由独立公司建设的分支线路的全部或部分股票,只要在两公司之间实质上不存在竞争;本规定也不禁止此类公共承运人通过收购股票或其他方式来扩展其业务,只要在扩展业务的公司与股票、财产被收购的公司之间,实质上不存在竞争。 
  本条规定不应影响或损害迄今为止已合法取得的任何权利。但本条规定不得解释为准许迄今为止,反托拉斯法所禁止、所规定的非法行为合法化,也不免除任何人的刑事任或剥夺寻求民事法律救济的权利。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民航局、联邦通信署、联邦电力署、州际贸易委员会、证券交易委员会(按美国1939年《公用事业控股公司法》第10条之授权)、美国海事委员会、农业部等机构按照成交法令行使管辖权的交易。 第八条 任何私人银行家、或联邦储备系统成员银行或其分 
 
 
行的董事、高级 
 
职员、雇员,都不得同时兼任依《国家银行法》或依州或哥伦比亚特区的法律成立的其他任何银行、银行联营、储蓄银行或信托公司或其分支机构的董事、高级职员或雇员,除非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根据有关条例同意其兼任不超过一家上述金融机构或其分支机构的董事、高级职员或雇员;但上述禁止性规定并不适用于下述任何一个或数个金融机构或其分支机构: 
  (1)90%以上的股票直接或间接由美国政府拥有、或由美国政府直接或间接地拥有90%以上股票的公司所拥有的银行、银行联营、储蓄银行或信托公司。 
  (2)已被正式置于清理之中或掌握在接管人、监管人或行使类似职能的其他官员手中的银行、银行联营、储蓄银行或信托公司。 
  (3)已根据《联邦储备法》第25条规定、与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达成协议、主要从事国际或国外银行业务、或在美国属地或美国占领岛屿从事银行业务的公司。 
  (4)50%以上的普通股由直接或间接地拥有联邦储备系统成员银行50%以上普通股的人直接或间接地拥有的银行、银行联营、储蓄银行或信托公司。 
  (5)本身及其分行都不设在联邦储备系统成员银行所在城市、城镇或村庄或与之相毗连或邻近的城市、城镇或村庄的银行、银行联营、储蓄银行或信托公司。 
  (6)没有与联邦储备系统的成员银行从事同类业务的银行、银行联营、储蓄银行或信托公司。 
  (7)没有股本的互助储蓄银行。 
  在1939年2月1日前,本条并不禁止在《1935年银行法》颁布时合法地兼任私人银行家、或在其他银行、银行联营、储蓄银行或信托公司或其分支机构兼任董事、高级职员或雇员的联邦储备系统成员银行或其分行的董事、高级职员或雇员继续其原有兼职。 
  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有权强制本条的执行,并为本条的执行制定必要的规则和条例。 
  从本法通过之日起两年后,任何人都不能同时成为除了银行、银行联营、信托公司和受1887年2月4日通过的商事法调整的公共承运人之外的两家或两家以上公司的董事长(如果其中一家公司用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全部或部分资本、盈余和未分利润之和超过1,000,000美元,且从这些公司的业务和营业地点来看,这些公司现在是或将成为相互竞争者,而通过协议消除它们之间的竞争将构成违反反托拉斯法)。按照上述规定,董事的合格性是根据该公司选举董事之前的财政年度结束时的资本、盈余和未分利润(不包括已分派但未支付给股东的股息)之和决定的,若董事已按本法规定选出,该董事在此后的一年内继续任职应属合法。 
  如果依本法规定被选为某银行或公司的董事、高级职员或雇员的人,在他当选时以该身份行事是合格的,那么,以该身份行事的合格性在他当选之日起满一年之前,不得因该银行或公司无论什么原因(无论是否为本法所特别排除)引起的事务变更而使之受到影响,他也不因上述原因而变成应该或被认为应该服从本法的任何规定。 第十条 从本法通过起两年后,如果从事商业活动的公共承 
 
 
运人的董事会成 
 
员、总经理、经理、或采购员、推销员或某一特定交易的代理人,同时兼任其他公司、商行、合伙或联营单位的董事、经理、或采购员、推销员,或与该公司、商行、合伙或联营单位有重大利益关系,那么,该公共承运人便不得从事证券、供应或其他商品交易,也不得与另一公司、商行、合伙或联营单位签订一年总金额超过50,000美元的建筑或维修合同,除非该项采购或交易是以投标方式达成,根据有关条例规定的管理办法通过竞争性投票确定,或经州际商业委员会确认,投标人的报价对该公共承运人最为优惠,投标时应附送投标人的姓名与地址;如投标者是公司应附送高级职员、董事和总经理的姓名和地址;如投标者是合伙或商行,应附送合伙成员的姓名和地址,否则公共承运人不得接受投标。 
  任何高级职员或董事,如直接或间接地以某行为妨碍或试图妨碍他人投标,或以某行为妨碍投标人或有意投标者之间的自由公平竞争,均应受到惩罚。 
  每个从事上述交易或采购的公共承运人,应在达成该项采购或交易后的三十天内,向州际商业委员会提交一份完整、详尽的交易报告,说明竞争投标的方式、谁是投标人,公司的名称和地址,合伙投标的商行成员及其董事和高级职员的姓名和地址;如果州际商业委员会经调查或听审后,有理由认为该项采购或交易违反法律,该委员会应将所有的文件以及它对该交易的意见或认定书一起呈交检察长。 
  如果公共承运人违反本条规定,应被处以25,000美元以下罚金;公共承运人的董事、代理人、经理或高级职员,如果有意赞成或指使构成违法的行为,或协助或教唆实施该违法事件,应被视为犯有轻罪,并由法院决定处以5000美元以下罚金,或一年以下监禁,或两者并处。 第十一条 (1)受本法第二、三、七、八条强制管辖的各 
 
 
人应分别遵守上 
 
述条款的权力,并授予各主管部门以管辖权限。如果上述条款适用于受《州际商业法》及其修正案调整的公共承运人,授予州际商业委员会;如果适用于从事电报或无线电通讯或无线电波发射的公共承运人,授予联邦通讯委员会;如果适用于受《1938年民航法》调整的本国或外国空运人,授予民航局;如果适用于银行、银行联营和信托公司,授予联邦储备委员会;如果适用于其他性质的商业公司,则授予联邦贸易委员会。以上委员会或局按以下规定行使权力。 
  (2)经授予管辖权的委员会或局,一旦有理由相信某人正在违反或已经违反本法第二、三、七、八条的规定,该委员会或局应提起诉讼,并将诉状送达被告人和检察长,陈述其对上述违反的指控,并附一份指定听审时间和地点的通知,通知中所指定的听审时间应在诉状送达后至少三十天。被告人有权按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出席听审,并陈述委员会或局不应发布命令要求他停止诉状中所指控的违法行为的理由。检察长有权参加听审。任何人都可申请参加听审,且只要理由充分,委员会或局便可准许其通过律师或亲自参加听审。在听审过程中,证言应仅限于书面形式,并提交委员会或局办公室备案。根据听审,如果委员会或局根据具体情况认为已发生或正在发生违反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况,该委员会或局应作成书面报告,陈述对事实的认定,并发布命令,且将命令送达被告,要求被告按照命令规定的方式,在命令确定的时间内自动放弃股份或其他股份资本或资产,自动停止或解除违反本法第七、八条规定而当选的董事(若有此事存在)。在允许提出复审请求的时间届满之前,如果没有在该期限内正式提出复审要求,或者复审请求已在该期限内提出,但在听审记录提交美国某一上诉法院之前(如下述规定),委员会或局可以其认为适合的通知和方式对其依本条规定作成的报告或发布的命令,随时进行全部或部分修改或撤销。在允许提出复审的时间届满之后,如果没有在该期限内提出复审请求,且委员会或局认为情势变迁或法律变更的需要,或是公共利益的要求,委员会或局可在发出复审通知后,重新进行听审,并对其依本条所作成的报告或发布的命令进行全部或部分修改或撤销,但是被告人可在依重新听审所作成的报告或发布的命令送达后六十天内,以本条第(3)款规定的方式,在美国适当的上诉法院获得对该报告和命令的一次复审机会。 
  (3)经委员会或局的命令要求停止某违法行为的任何人,都可于该命令送达后的六十天后,向违法行为发生地所在巡回区或被告人住所地或营业地所在巡回区的美国上诉法院提交一份书面请求书,请求撤销委员会或局的命令,从而在该法院获得对命令的一次复审机会。根据《美国法典》第28篇第2112节的规定,请求书副本应由法院书记员立即转送委员会或局,由委员会或局向法院提交听审记录。根据请求,在听审记录提交法院之前,法院有权对案件本身及对委员会或局对案件的审理结果进行管辖,并有权作出裁决,批准、修改或撤销委员会或局的命令,且在批准了委员会或局的命令之后、有权作出执行该命令的裁定,还有权在诉讼期间发布对其管辖权有辅助作用、或依其判断为防止损害公众或竞争者所必需的令状。委员会或局对事实的认定,若有主证据佐证,应具有终局效力。如果委员会或局的命令获得批准,法院应发布自己的命令,要求被告人服从委员会所作的命令条款。如果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批准援引补充证据,且向法院表明该补充证据的重要性和他未能在委员会或局的听审中援引该补充证据的合理理由,法院可命令将该补充证据提交委员会或局,并以法院认为合适的方式和条件在听审中引证。委员会或局可以所采纳的补充证据为理由,修改其对事实的认定,或作出新的认定结论,并应将经修改的或新的认定结论(该认定若有主证据佐证,应具有终局效力)和修改或撤销其原命令的介绍信(如果有)及关于补充证据的报告书一起存档。除了根据《美国法典》第28篇第1254节的规定,应由最高法院根据复审调卷令进行复审者外,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应具有终局效力。 
  (4)当听审记录提交上诉法院备案之后,该法院对批准、执行、修改或撤销委员会或局的命令具有排它的管辖权。 
  (5)上诉法院受理的上述案件,应比其他待决案件优先审理,并应采取一切办法尽快审理。委员会或局的命令或法院关于执行该命令的判决都不得以任何方式解除任何人依反托拉斯法规定承担的责任。 
  (6)委员会或局根据本条规定所作成的诉状、命令及其他诉讼文书,可由委员会正式授权的任何人以下述方式送达:①将上述文书副本交付被送达人、被达达合伙的一成员或被送达公司的董事长、秘书、董事或其他高级执行职员;②将上述文书副本留在被送达人的住所或主要营业地;③将文书副本挂号邮寄到被送达人的住所或主要营业地。表明送达人送达诉状、命令或其他诉讼文书方式的查验回执应是送达文书的证据;邮局以挂号邮寄诉状、命令或其他诉讼文书的收据回执也是送达文书的证据。 
  (7)依第(2)款作出的任何命令,在下述情况下应具有终局效力: 
  ①在允许提出复审请求的时间届满时,被告人尚未正式提出请求;但委员会或局可根据本条第(2)款最后一句的规定修改或撤销其命令; 
  ②如果上诉法院已批准了委员会或局的命令,或已驳回复审请求,在允许请求发布复审调卷令的时间届满时,被告人尚未提出这种请求; 
  ③如果上诉法院已批准了委员会或局的命令或已驳回复审请求,在要求发布复审调卷令的请求被否决时; 
  ④如果最高法院指示批准委员会或局的命令或驳回复审请求,在最高法院发布训令后满三十天时。 
  (8)如果最高法院指示修改或撤销委员会或局的命令,委员会根据最高法院的训令所发布的命令,从发布之日起满三十天后应具有终局效力,除非在三十天内一方当事人已提起诉讼修改了委员会或局的命令,使之与最高法院的训令相符合,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或局的命令在修改后应具有终局效力。 
  (9)如果上诉法院修改或撤销了委员会或局的命令,而且如果:①允许请求发布复审调卷令的时间已届满,被告人还未正式提出这种请求,或②要求发布复审调卷令的请求遭到否决,或③上诉法院的判决已被最高法院批准,那么,委员会或局根据上诉法院的训令所发布的命令,从该命令发布之日起满三十天后应具有终局效力,除非在这三十天内一方当事人已提起诉讼,修改委员会或局的命令,使之与上诉法院的训令相符合,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或局的命令在修改后应具有终局效力。 
  (10)如果最高法院发布命令,要求重新进行听审,或案件被上诉法院发回委员会或局,要求重新进行听审,而且如果:①允许请求发布复审调卷令的时间已届满,被告人还未正式提出这种请求,或②要求发布复审调卷令的请求遭到否决,或③上述法院的判决已被最高法院批准,那么委员会或局根据重新进行的听审所发布的命令应具有终局效力,就象在此之前委员会或局没有发布过任何命令一样。 
  (11)本条所使用的“训令”一词,除了在发布训令后满三十天之前被撤销,应指具有终局效力的训令。 
  (12)在委员会或局依第(2)款所发布的命令生效后,且在该命令有效期限内,违反该命令的任何人,每违反一次都应向美国政府交纳5,000美元以下的民事罚款。该罚款归美国政府所有,且可由美国政府提起民事诉讼得以收回。每次单独地违反委员会或局的命令,都构成独立的违法行为。但如果持续地不服从或怠于服从具有终局效力的委员会或局的命令,持续不服从怠于或局的命令的各天都构成一次独立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依反托拉斯法对一公司提起的诉讼或其他程序, 
 
 
不仅可以在被告 
 
住所所在司法辖区提起,也可以在其设立地或商务交往地所在辖区提起,而且该案件的所有传票都应送达其住所地或设立地所在辖区。 第十三条 在由美国政府或代表美国政府提起的诉讼或其他 
 
程序中,传唤证 
 
人,要求他在审理反托拉斯案件(民事刑事)的任何司法辖区的美国法庭出庭作证,可能涉及其他司法辖区。但是,在民意案件中,除非根据适当的申请和所陈述的理由事先予以同意,审判庭不得发出传票,传唤住在审判庭所在辖区之外、距审判庭一百英里以上的证人。 第十四条 一旦一家公司违反反托拉斯法的刑罚条款,该违 
 
法事件也应包括 
 
授权、命令或实施全部或部分地构成该违法事件的行为的公司董事、高级职员或代理人。该违法行为应视为轻罪,且应由法院视该董事、高级职员或代理人违法的情节轻重,处以5,000美元以下罚金,或一年以下监禁,或两者并处。 第十五条 美国若干地区法院经授权可阻止和制止违反本法 
 
的行为,而且美 
 
国若干地区检察官有义务在检察长的指导下,在其各自的地区依衡平法提起诉讼,以阻止和制止上述违法行为。在进行该诉讼程序时,地区检察官可提出请求,陈述案情,并请求发布禁止令或以其他方式禁止该违法行为。在该请求正式通知被告方后,法院应尽快进行听审,并作出判决;在该请求审理过程中,法院可在作出最后判决之前,随时发布被认为公正的临时禁止令。如果正在审理案件的法院认为案件的审判需要传唤其他当事人到庭,无论被传唤人是否住在开庭法院所在地区,法院均可将其传唤,并通过被传唤人所在地区的法警送达传票。 第十六条 任何个人、商行、公司或联营单位均有权对因违 
 
反反托拉斯法( 
 
包括本法第二、三、七、八条)而存在的威胁性损失或损害,在对当事人有管辖权的任何美国法院提起诉讼,并取得禁令补救。如果在同样的条件和原则下,衡平法院同意对将造成损失或损害的威胁性行为采取禁令补救,依照调整该诉讼的规则,且对因不计后果发布一项禁令可能造成的损害签订一适当的契约,并表明不可挽回的损失或损害即将发生之后,法院便可发布一初步禁止令。但此规定不应解释为个人、商行、公司或联营单位(除了美国政府)有权对受1887年2月4日通过的商业法律条款管辖的公共承运人,就受州际商业委员会控制、管理或用其他方法管辖的任何事项依衡平法提起诉讼。① 第二十条 在雇主与雇员之间,或雇员相互之间,或已雇人 
 
员与待业人员之 
 
间,因雇用条件而引起争端的案件,美国法院或法官都不得发布禁令,除非为防止对当事人财产或财产权的无可弥补的损害,且该当事人提出申请,声明该损害无法从法律上获得充分的救济,该财产或财产权须在申请书中具体说明,申请书须以书面作成,且要求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或律师对该申请立誓。 
  任何禁止令都不能禁止任何人(无论是个人还是集体)终止任何雇佣关系、停止工作或劳动、或以和平方式推荐、建议或劝说他人为此行为;或禁止任何人在可合法地集会的地方为和平取得信息或交流信息而出席集会,或和平地劝说他人参加工作或放弃工作;或禁止任何人停止资助或雇用争端的任何当事人,或以和平和合法的方式推荐、建议或劝说他人为此行为;或禁止任何人对介入争端的人支付或拒付罢工津贴或其他款项或有价物品;或禁止任何人以合法方式和合法目的进行和平集会;或禁止任何人实施在无此争端时,任何当事人都可合法地实施的行为,本段规定的任何行为也都不应视为违反美国的任何法律。 
  ① 原文无第十七条至十九条--译者注 
 
 
相关法规: 克莱顿 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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