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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票据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33-06-21 生效日期: 1933-06-21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1933年6月21日
 
(1933年6月21日) 
 
 
本法提要 
 
 
第一章 汇票(第一条至第七十四条) 
第一节 汇票的开立和形式(第一条至第十条) 
第二节 背书(第十一条至第二十条) 
第三节 承兑(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九条) 
第四节 汇票的担保(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 
第五节 到期(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七条) 
第六节 付款(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二条) 
第七节 拒绝承兑和拒绝付款的追索权(第四十三条至第五 
十四条) 
 
 
第八节 参加担保(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三条) 
 
  一、一般规定(第五十五条) 
  二、参加承兑(第五十六条至第五十八条) 
  三、参加付款(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三条) 第九节 一式多本汇票;汇票的副本(第六十四条至第六十 
 
 
八条) 
 
  一、一式多本汇票(第六十四条至第六十六条) 
  二、副本(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 第十节 更改(第六十九条) 
 
 
第十一节 时效(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 
第十二节 一般规定(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四条) 
第二章 本票(第七十五条至第七十八条) 
第三章 补充规定(第七十九条至九十条) 
第一节 拒绝证书(第七十九条至八十七条) 
第二节 不当得利(第八十九条) 
第三节 丧失的票据和拒绝证书(第九十条) 
第四章 法律有效范围(第九十一条至第九十八条) 
 
 
第一章 汇票 
第一节 汇票的开立和形式 
第一条 (内容) 
 
  汇票包括下列内容: 
  (1)票据文句中应标明汇票的字样,并使用与开立汇票同样的文字; 
  (2)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规定; 
  (3)付款人的姓名; 
  (4)到期日; 
  (5)付款地; 
  (6)受款人或其指定人的姓名; 
  (7)出票日及地点; 
  (8)出票人签名。 第二条 (内容欠缺) 
  一、欠缺前条中规定的任何一项内容的票据,均不被视为汇票,但下述各款列举的情况除外。 
  二、未载明到期日的汇票视为见票即付的汇票。 
  三、未载明特定付款地,写在付款人姓名旁的地点被视为既是付款地又是付款人的住所地。 
  四、未载明开票地的汇票,被视为在写于出票人姓名旁的地点开立。 第三条 (以出票人本人为受款人;或付款人的汇票;汇票) 
  一、汇票得以出票人本人为受款人。 
  二、汇票得指定由出票人为付款人。 
  三、汇票得指定以第三人为付款人。 第四条 (付款地) 
  提示汇票得在第三人处、在付款人住所地或其他地点进行。 第五条 (利息) 
  一、(1)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出票人得规定应付汇票的金额必须计息; 
  (2)除此以外的汇票上的计息条款被视为无记载。 
  二、在汇票上应载明利率;未载明利率的条款被视为无记载。 
  三、如未注明其他日期,利息应从汇票出票日起算。 第六条 (汇票金额) 
  一、如用文字和数字载明汇票金额而两者发生差异时,以文字金额为准。 
  二、如多次用文字或多次用数字载明汇票金额而发生差异时,以最小金额为准。 第七条 (无效的名) 
  如汇票上载有不能承担汇票义务的人的签名、伪造的签名、虚拟的人的签名,或出于其他任何原因,汇票上有对签名的人或被签名的人不构成任何义务的签名,所有这些,不影响其他签名的有效性。 第八条 (无代理权的代理人) 
  一、任何人,未经授权而作为他人的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在汇票上签名,一切汇票责任由其本人承担。如该人承兑汇票,其所拥有的权利与代理人拥有的权利同。 
  二、前款规定同样适用于超越其代理权的代理人。 第九条 (出票人的责任) 
  一、出票人负有保证汇票承兑和支付的责任。 
  二、出票人得注明不保证汇票承兑的责任,但如加注不承担付款责任的说明应视为无记载。 第十条 (空白汇票) 
  如将在支付时尚不完整的汇票以违反已达成协议的方式填写完整,不能以不遵守该协议为理由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以非善意取得该汇票或在取得汇票时有重大过失者,不在此限。 第二节 背书 
 
 
第十一条 (转让汇票) 
 
  一、任何汇票均得通过背书转让,即使该汇票未明确载明可付与指定人。 
  二、如出票人在汇票上加注“不可转让”或有与其相似含义的批语,则只能按通常的债权转让形式转让汇票并具有相同的效力。 
  三、(1)背书得以付款人为被背书人,无论其是否已承兑汇票,或以出票人为被背书人或以任何对汇票负有责任的人为被背书人; 
  (2)上述人得在汇票上继续背书。 第十二条 (不准有条件背书;部分背书;以持票人为被背 
 
 
书人的背书) 
 
  一、(1)背书须是无条件的; 
  (2)对背书的限制条件视为无记载。 
  二、部分背书无效。 
  三、以持票人为被背书人的背书视为空白背书。 
  第十三条 (形式;空白背书) 
  一、(1)背书须写在汇票背面或汇票的附单(粘单)上; 
  (2)背书须由背书人签名。 
  二、(1)背书无须指明被背书人,并得仅以背书人的签名构成(空白背书); 
  (2)在后一种情况下,背书须写在汇票背面或附单(粘单)上始为有效。 第十四条 (转让作用) 
  一、背书转让汇票上的一切权利。 
  二、如为空白背书,则持票人得: 
  (1)在背书上填写本人或他人的姓名; 
  (2)在汇票上再行空白背书或记名背书; 
  (3)不填写该空白和不再背书而继续转让汇票。 第十五条 (担保作用) 
  一、如无相反规定,背书人负有保证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二、背书人得禁止汇票再行背书;在此种情况下,背书人对汇票再行背书后的被背书人不再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汇票推定) 
  一、(1)持有汇票的人只要通过一系列连续背书证明其权利,即使最后一次背书系空白背书,则持有汇票的人,即被视为合法持票人 
  (2)涂抹的背书视为无背书; 
  (3)在空白背书后接着背书,该背书人被推定为是通过空白背书获得汇票者。 
  二、如汇票的前持票人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遗失汇票,根据上款规定证明其权利的现持票人仅在非善意取得汇票或因取得汇票时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有义务交出汇票。 第十七条 (汇票债务人的抗辩权) 
  任何被凭汇票要求付款的人,不得以持票人与出票人或与前持票人有直接关系为理由向持票人提出抗辩。但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时知晓该交易不利于债务人时,不在此限。 第十八条 (全权委托背书) 
  一、如背书载有“应收金额”、“托收”、“委托代理”字样或其他明确表示仅授予全权委托的说明,则持票人得要求行使所有的汇票权利;但持票人仅在通过再次全权委托背书后,才得继续转让汇票。 
  二、在此种情况下,汇票债务人仅得向持票人提出持票人有权向背书人提出的抗辩。 
  三、全权委托背书中所称的全权委托,既不因委托人的死亡,也不因委托人的丧失行为能力而失效。 第十九条 (抵押背书) 
  一、如果背书载有“担保金额”、“抵押金额”字样或其他明确表示抵押的批语,则持票人得要求行使所有的汇票权利;但持票人所作的背书只能起全权委托背书的效力。 
  二、汇票债务人不能以本人与背书人有直接关系为理由向持票人提出抗辩,但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时知晓该交易不利于债务人时,不在此限。 第二十条 (到期后的背书) 
  一、(1)到期后的背书具有与到期前的背书相同的效力; 
  (2)但如在拒付通知书发出后或在作成拒绝证书的期限届满后才在汇票上背书,则该背书仅具有通常的债权转让的效力。 
  二、如无相反证明,未载明日期的背书被推定为在作成拒绝证书的一定期限届满前在汇票上作成。 第三节 承兑 
 
 
第二十一条 (提示承兑) 
 
  持票人或任何持有汇票的人得在汇票到期前在付款人的住所地向付款人提示汇票要求承兑。 第二十二条 (指示提示和禁止提示) 
  一、出票人得在每张汇票上规定汇票须提示承兑,且得载明或不载明承兑期限。 
  二、汇票如不在第三人处付款或在与付款人住所地不同的地点付款,或汇票为非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则出票人得在汇票上禁止提示承兑。 
  三、出票人也得规定汇票在某日前不准提示承兑。 
  四、如出票人未禁止汇票提示承兑,则每一背书人得规定汇票须提示承兑,且得载明或不载明承兑期限。 第二十三条 (提示期限) 
  一、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须在出票日后1年内提示承兑。 
  二、出票人得确定更短或更长的期限。 
  三、背书人得缩短提示期限。 第二十四条 (再行提示) 
  一、(1)付款人得要求在第一次提示后的次日再次向之提示汇票; 
  (2)仅在该要求被载明在拒绝证书上时,参加人才得提及该要求未得到满足。 
  二、持票人无义务把为承兑而提示的汇票留在付款人手中。 第二十五条 (承兑声明) 
  一、(1)汇票上应记载承兑的声明; 
  (2)它由“承兑”或具有类似意义的字样表示;并须由付款人签名; 
  (3)付款人在汇票正面的单纯签名被视为承兑。 
  二、(1)如汇票是见票后定期付款或汇票因有特殊批语须在一定期限内提示承兑,则只要不是持票人不要求注明提示日期,承兑声明就须明确载明提示承兑的日期; 
  (2)如未明确载明日期,则为维护持票人对背书人和出票人的追索权,持票人须及时作成拒绝付款证书确证这种懈怠。 第二十六条 (限制性承兑) 
  一、承兑须是无条件的;但付款人得仅承兑部分的汇票金额。 
  二、(1)如承兑声明与汇票规定有任何出入,承兑被视为已遭拒绝; 
  (2)但承兑人对其承兑声明的内容仍应负责。 第二十七条 (住所地汇票;付款地汇票) 
  一、(1)如出票人在汇票上注明一个与付款人住所地不同的付款地,但未明确载明该第三人; 
  (2)如未这样指明,则付款人本人被视为有义务在付款地付款。 
  二、如汇票得在付款人本人处所付款,则该付款人得在承兑声明中载明一个在付款地办理付款的地点,并在该地点办理付款。 第二十八条 (承兑的作用) 
  一、通过承兑,付款人有义务在到期时支付汇票金额。 
  二、如被拒绝付款,则持票人纵然为出票人,亦有凭汇票直接向付款人提出按照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一切请求权。 第二十九条 (撤销承兑) 
  一、(1)如付款人在汇票交还前涂沫写在汇票上的承兑声明,即被视为拒绝承兑; 
  (2)除有相反证明外,应推定撤销的行为发生在交还汇票之前。 
  二、但如付款人已把承兑之事以书面通知持票人或在汇票上签名的人,则付款人应对该人就承兑声明中的内容承担责任。 第四节 汇票的担保 
 
 
第三十条 (许可范围) 
   一、汇票得以担保方式保证全部或部分汇票金额的支付。 
  二、此种担保得由第三人或已在汇票上签名的人提供。 第三十一条 (形式) 
  一、担保声明应记载在汇票或附单(粘单)上。 
  二、担保声明由“作为担保人”或一项具有类似含义的批语表示之,并须由汇票担保人签名。 
  三、汇票正面的单纯签名,只要不是付款人或出票人的签名,即视为担保声明。 
  四、声明中须载明被担保人;如未载明,则视为为出票人担保。 第三十二条 (汇票担保人的责任) 
  一、汇票担保人承担的责任与被担保人承担的责任同。 
  二、除担保人担保的债务因手续不符而无效外,担保人承担义务的声明应属有效。 
  三、支付汇票票款的汇票担保人承得对被担保人以及所有对汇票负有责任的人在汇票上的一切权利。 第五节 到期 
 
 
第三十三条 (到期日) 
 
  一、汇票得为: 
  见票即付; 
  见票后定期付款; 
  出票后定期付款; 
  定日付款。 
  二、载有另一到期日或连续数个到期日的汇票无效。 第三十四条 (见票即付汇票) 
  一、(1)见票即付汇票在提示时即为到期; 
  (2)见票即付汇票须在出票后1年内提示付款; 
  (3)出票人得确定缩短或延长提示期限; 
  (4)背书人得缩短提示期限。 
  二、(1)出票人得规定,在某日前不得将见票即付的汇票提示要求付款; 
  (2)在这种情况下,提示期限从该日起算。 第三十五条 (见票后付款的汇票) 
  一、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的付款期限,以承兑声明中注明的日期或作成拒绝证书的日期为准。 
  二、如承兑声明中未注明日期,而又未作成拒绝证书,即被视为汇票由承兑人在规定的提示承兑期限的最后一日承兑。 第三十六条 (解释规则) 
  一、(1)出票后或见票后一个月或数月付款的汇票,在付款月相应的一日到期; 
  (2)如未载明日期,则汇票在该月的最后一日到期。 
  二、如为出票后或见票后一个半月或数月另半个月付款的汇票,应首先计算整月数。 
  三、如规定的到期日是月初、月中,或月底,则应解释为该月的1日、15日或最后一日。 
  四、词语“8日”或“15日”并不解释为一星期或两星期,而解释为8日整或15日整。 
  五、词语“半个月”解释为15日。 第三十七条 (日历差别) 
  一、如汇票应在某日某地付款,而该地的日历与出票地的日历不同,则以付款地日历上的到期日为准。 
  二、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如发生两地日历不同,则应将出票日换算成与付款地日历相应的日期,然后确定到期日。 
  三、提示汇票期限的计算,适用上款规定的方法。 
  四、如汇票上的批语或汇票的内容载有其他意图,则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六节 付款 
 
 
第三十八条 (提示付款) 
 
  一、出票后或见票后定日或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须在付款日或付款日后两个营业日中的任何一日将汇票提示付款。 
  二、向一个结算机构递交汇票视同将汇票提示付款。 
  三、何类机构可视为结算机构和具备何种要件才得办理交付手续,由联邦司法部长决定。 第三十九条 (交付已付讫的汇票;部分付款) 
  一、付款人得在付款时要求持票人交付已付讫的汇票。 
  二、持票人不得拒绝部分付款。 
  三、在部分付款的情况下,付款人得要求在汇票上载明已部分付款的批语,并向付款人出具收据。 第四十条 (到期前付款和到期付款) 
  一、汇票持票人无义务在到期前接受付款。 
  二、到期前付款的付款人由本人承担风险。 
  三、(1)凡并非怀有恶意或无重大过失者,任何在到期时付款的人即解除其债务责任; 
  (2)付款人有义务检查一系列连续背书的顺序,但无检查背书人签名的义务。 第四十一条 (外币) 
  一、(1)如汇票使用非付款地通行的货币,汇票金额得以当地货币按到期日的汇率支付; 
  (2)如付款人迟延付款,持票人得选择按到期日的汇率或按付款日的汇率将汇票金额换算成当地货币。 
  二、(1)外币的币值按付款地的交易惯例而定; 
  (2)但出票人得在汇票上规定凭以支付金额的换算汇率。 
  三、如出票人已规定用某种货币付款(实际批语),上述两款中的第(1)项均不适用。 
  四、如汇票使用的货币,在出票地和付款地同名而不同值,则应推定为付款地的货币。 第四十二条 (交存) 
  如汇票未在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则债务人得将汇票金额交存在主管部门,其风险费用由持票人承担。 第七节 拒绝承兑和拒绝付款的追索权 
 
 
第四十三条 (拒绝付款的追索权) 
 
  一、汇票到期时,如票款尚未支付,持票人得向背书人、出票人和其他汇票债务人追索。 
  二、(1)在承兑被全部或部分拒绝时; 
  (2)在对付款人的财产已开始进行破产程序或法院兑汇票,或即使付款人仅停止付款,或在强制执行有关处理付款人财产的决议,且毫无结果时; 
  (3)在有关被禁止提示承兑的汇票出票人的财产已开始进行破产程序或法院调解程序(清理程序)时; 
  持票人在到期前就享有与上款规定的相同权利。 第四十四条 (拒绝证书) 
  一、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须用公证书(拒绝承兑通知书或拒绝付款通知书)证明。 
  二、(1)拒绝承兑通知书须在提示承兑汇票的期限内作成; 
  (2)如在第二十四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下,在期限的最后一日提示汇票,则拒绝证书得在次日作成。 
  三、(1)出票后或见票后定日或定期付款的汇票的拒绝付款通知书,须在付款日后的两个营业日中的任何一日作成; 
  (2)见票即付汇票的拒绝付款通知书须在规定期限内作成,该期限与本条第二款规定作成拒绝承兑通知书的期限同。 
  四、如已作成拒绝承兑通知书,即无需提示付款,也无需作成拒绝付款通知书。 
  五、如付款人,不论其是否已承兑汇票,停止付款,或如强制执行有关处理付款人财产的决议,但毫无结果,则持票人仅在将汇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和作成拒绝证书后,才得行使追索权。 
  六、(1)如对付款人的财产,不论其是否已承兑汇票,或对被禁止提示承兑的汇票出票人的财产已开始进行破产程序,或法院调解程序(开始清理程序),持票人为行使追索权,仅需提示法院关于开始破产程序或法院调解程序的决定即可; 
  (2)提示登载在《联邦公报》上或登载在规定刊登法院公务公告的报纸上的法院裁决公告,应受到与出示法院裁决同样的重视。 第四十五条 (通知) 
  一、(1)在作成拒绝证书后的4个营业日,或在载明“不负担费用”的批语的情况下,在提示后的次日,持票人应将停止承兑或停止付款的事实通知其直接前手、汇票持票人和出票人; 
  (2)每名背书人须在收到通知后的两个营业日内将所获悉的通知内容告知其直接前手,并通知其前手通知人的姓名地址;并继续依次通知,直至出票人; 
  (3)期限从收到上述通知时起算。 
  二、如按上款规定的办法通知一名在汇票上签名的人,则须将同样的通知内容在同一期限内通知其保证人。 
  三、如背书人未写明其他地址或其他地址无法辨认,则仅通知该背书人的直接前手即可。 
  四、通知内容得以任何形式传递,也得仅将汇票退回。 
  五、(1)有通知义务的人须证明其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已发出通知; 
  (2)仅将有关通知的函件在限期内投邮,即被视为未逾期。 
  六、任何迟延发出通知的人,不丧失其追索权;但应对其过失可能造成的损失负责,其数额至多不得超过汇票金额。 第四十六条 (免于作成拒绝证书) 
  一、经在汇票上加注“不负担费用”、“免于作成拒绝证书”的批语或具有类似含义的批语并签名,出票人及任何背书人或汇票保证人得免除持票人为行使追索权而须作成拒绝承兑通知书或拒绝付款通知书的义务。 
  二、(1)上述批语不免除持票人应及时提示汇票和及时发出必要通知的义务; 
  (2)如有逾期情况,应由因逾期对持票人得提出抗辩的人负举证责任。 
  三、(1)如该批语由出票人作出,则可对抗所有的汇票债务人;如该批语由背书人或汇票保证人作出,则仅对该背书人或汇票保证人有效; 
  (2)如持票人不顾出票人所作批语而作成拒绝证书,则费用由持票人承担; 
  (3)如该批语由背书人或汇票保证人作出,则所有汇票债务人有义务承担作成拒绝证书的费用。 第四十七条 (汇票债务人的责任) 
  一、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或作出保证声明的人,均作为连带债务人对持票人负责。 
  二、持票人得不按照上述人等承担义务的顺序而向其中任何一人或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 
  三、每名支付汇票票款的汇票债务人享有同样权利。 
  四、持票人不因已向一名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而丧失其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追索的权利,也不丧失其对被追索的人的各后手汇票债务人追索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 (被拒付人的追索权) 
  一、在追索过程中,持票人得请求: 
  (1)汇票金额以及已约定的利息的约数,如汇票未被承兑或付款; 
  (2)从到期日起算的6%利息。国内出票、国内付款的汇票的利率较联邦银行的贴现率高2%,但不低于6%;贴现率的变动,从联邦银行在《联邦公报》上公布变动之日起,对计息生效; 
  (3)拒绝证书和通知的费用,以及其他费用; 
  (4)酬金,其金额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为汇票金额的3%,并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该标准。 
  二、(1)如在汇票到期前行使追索权,则须从汇票金额中扣除利息; 
  (2)按持票人住所地行使追索权日公布的有效的贴现率(中央发行银行的利率)计算利息。 第四十九条 (付款人的追索权) 
  任何支付汇票票款的人得向其前手汇票持票人请求: 
  一、已支付的全部金额; 
  二、从支付汇票票款日起算的已付金额的6%的利息。国内出票、国内付款的汇票的利率较联邦银行的贴现率要高2%,但不低于6%;贴现率的变动,从联邦银行在《联邦公报》上公布变动之日起对计息生效; 
  三、支付的费用; 
  四、按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计算的酬金。 第五十条 (交付汇票) 
  一、每名被追索或得被追索的汇票债务人,得在支付被追索的金额时,有要求向其交付汇票连同拒绝证书和向之出具付讫收据的权利。 
  二、每名支付汇票票款的背书人得注销其背书及其后手背书人的背书。 第五十一条 (部分承兑的追索权) 
  一、在对部分承兑进行追索时,每名支付未被承兑的部分汇票金额的人,得要求在汇票上注明其部分支付及向之出具部分支付的收据。 
  二、此外,持票人须将经证实的汇票副本及拒绝证书交付部分付款人,以便继续追索。 第五十二条 (转开汇票) 
  一、任何有追索权的人,在无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得通过开立新的由其前手汇票债务人付款的汇票(转开汇票)以行使追索权;此类汇票应是见票即付,并在该汇票债务人的住所地付款。 
  二、除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费用外,转开汇票还包括经纪人费用和转开汇票的印花税。 
  三、(1)如转开汇票由持票人开立,则其汇票金额按从原始汇票的付款地至汇票债务人住所地的见票即付汇票的汇率而定; 
  (2)如转开汇票由背书人开立,则其汇票金额根据转开汇票出票人住所地至汇票债务人住所地的见票即付汇票的汇率而定。 第五十三条 (延误期限时权利的丧失) 
  一、延误见票即付汇票或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提示期限,延误作成拒绝承兑通知书或拒绝付款通知书的期限,延误载明“不负担费用”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时,持票人随之丧失其对背书人、出票人及除承兑人以外所有其他汇票债务人的权利。 
  二、如持票人延误出票人规定的提示承兑期限,只要批语上未载明出票人愿意免除承兑责任,持票人即丧失其在汇票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行使追索权利。 
  三、如背书中载有提示期限,该期限仅对该背书人有效。 第五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而延误期限) 
  一、如因无法克服的障碍(因国家的法律规定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妨碍及时提示汇票或及时作成拒绝证书,得延长规定的处理期限。 
  二、持票人有义务不延迟地将该不可抗力情事通知其直接前手持票人,并在通知上载明日期和地点,以及在汇票上或附单(粘单)上签名;除此以外,适用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三、如该不可抗力情事不再存在,持票人须不延迟地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和在必要的情况下作成拒绝证书。 
  四、如该不可抗力情事在期限届满后持续3日以上,则可不必提示汇票或作成拒绝证书而直接行使追索权。 
  五、(1)见票即付汇票和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的3日期限,从持票人自前手持票人处得到有关不可抗力情事的通知日起算,在提示期限届满前即得发出通知; 
  (2)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的3日期限展延至汇票上载明的见票后的付款期限。 
  六、仅限于持票人本人或受持票人委托提示汇票或作成拒绝证书的人的个人原因,不得视为不可抗力情事。 第八节 参加担保 
  i.一般规定 第五十五条 (紧急通讯地址;参加承兑或参加付款) 
  一、出票人及每名背书人或汇票保证人得指定一名在紧急情况下承兑或付款的人。 
  二、在下文阐明的要件下,每名被追索的汇票债务人得参加承兑或参加付款。 
  三、任何第三人或付款人及每名已对汇票承担义务的人,除承兑人外,得参加承兑或参加付款。 
  四、(1)任何参加承兑或参加付款的人有义务在两个营业日内把有关情况通知其所担保的人; 
  (2)如不遵守期限,则应对其过失及可能造成的损失负责;但其数额至多不得超过汇票金额。 
  ii.参加承兑 第五十六条 (许可范围;追索权) 
  一、在任何情况下,只要持票人得在汇票到期前行使追索权,除涉及已被禁止提示承兑的汇票外,均允许参加承兑。 
二、如汇票上指定一名应在紧急情况下在付款地承兑或付款的人,则持票人在向紧急通讯地址上载明的该人提示汇票和中止参加承兑并作成拒绝证书确认中止参加承兑以后,得在到期前对加注紧急通讯地址的人及其后手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三、(1)在其他参加担保的情况下,持票人得拒绝参加承兑; 
  (2)如其允许参加承兑,即丧失在到期前对被参加承兑的人及其后手汇票债务人的追索权。 第五十七条 (形式) 
  一、在汇票上应载明参加承兑,并须由参加承兑人签名; 
  二、承兑声明中应载明被参加承兑人姓名;未载有此类说明,则视为出票人参加承兑。 第五十八条 (参加承兑人的责任) 
  一、任何参加承兑的人,对持票人和被参加承兑人的后手汇票债务人所负责任与被参加承兑人所负责任同。 
  二、纵然有参加承兑,被参加承兑的汇票债务人及其前手汇票债务人在清偿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款项时,得要求持票人交付汇票和在必要时要求持票人交付作成的拒绝证书及向之出具收款收据。 
  iii.参加付款 第五十九条 (许可范围) 
  一、在任何情况下,只要持票人得在汇票到期时或到期前行使追索权,即允许参加付款。 
  二、参加付款须包括参加付款所担保的汇票债务人应支付的全部金额。 
  三、参加付款最迟须在作成拒绝付款通知书的期限届满后的该日办理。 第六十条 (中止参加付款的拒绝证书) 
  一、如在付款地有住所的人或载明住在付款地被指定为在紧急情况下应付款的人参加承兑,则持票人最迟须在作成拒绝付款通知书的期限届满后的该日向所有上述人等提示汇票和在必要时作成中止参加付款的拒绝证书。 
  二、如未及时作成拒绝证书,则被指定紧急通讯地址的人或汇票的参加承兑人及其后手汇票债务人不再承担责任。 第六十一条 (拒绝参加付款) 
  如持票人拒绝参加付款,即丧失其对不应再承担责任的人的追索权。 第六十二条 (收据与交付票据) 
  一、(1)须开立一张有关参加付款的、附在汇票上的、载明付款人的收据; 
  (2)如未载有此类批语,则视为为出票人付款。 
  二、须将汇票和可能已作成的拒绝证书交付参加付款人。 第六十三条 (参加付款人的权利) 
  一、(1)参加付款人获得在汇票上对被参加付款人和应对被参加付款人负有汇票义务的人的权利; 
  (2)但参加付款人不得在汇票上继续背书。 
  二、由于(参加)付款而受益的汇票债务人的后手汇票债务人不再负有责任。 
  三、(1)如有数人参加付款,则应首先考虑能使较多汇票债务人免除责任的人; 
  (2)任何了解事实情况但违反此项规定而参加付款的人,丧失其对应被免除责任的人的追索权。 第九节 一式多本汇票;汇票的副本 
 
 
第六十四条 (出票和形式) 
 
  一、汇票可开立成一式多本。 
  二、一式多本汇票的票据本文中须载有编号;否则每一誊本汇票得被视为是单独的汇票。 
  三、(1)凡汇票上不显示该汇票是单独开立的单本汇票,汇票的任何持票人均得自负费用要求交付若干誊本; 
  (2)为此,持票人须向其直接前手持票人提出要求;而该直接前手持票人须再要求其前手持票人,按此顺序直至出票人; 
  (3)背书人有义务在新的誊本上再行背书。 第六十五条 (付款;责任) 
  一、(1)如某一誊本已被付款,则所有誊本的权利均消灭,即使誊本上未载明在某一誊本已付款时其他各誊本均失效的批语; 
  (2)但付款人对每一誊本已予承兑但尚未交还的汇票仍负有义务。 
  二、如背书人向数人转让一式多本汇票,则背书人及其后手汇票债务人,对所有载有其签名尚未交付的所有誊本均应负责。 第六十六条 (保管说明;拒绝证书) 
  一、(1)任何发出誊本汇票要求承兑的人,须在汇票其他各誊本注明已发出的该誊本汇票的持有人姓名; 
  (2)该人有义务将该誊本汇票交付另一誊本汇票的合法持票人。 
相关法规: 德国 票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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