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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标题:赋权条文(由2002年第5号第406条废除)版本日期:01/04/2003
条文标题:赋权条文版本日期:30/06/1997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第395章第29及36条)〔1995年6月23日〕(本为1995年第282号法律公告)宪报编号:l.n.13of2003第1条(由2002年第5号第406条废除)版本日期:01/04/2003宪报编号:25of1998第1条释义版本日期:01/07/1997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在本规则中─"司法常务官"(registrar)指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1998年第25号第2条)"命令"(order)指本条例第28(1)条所适用的由审裁处作出的命令,不论是在本规则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后作出。(1995年制定)第1条释义版本日期:30/06/1997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在本规则中─"司法常务官"(registrar)指最高法院司法常务官;"命令"(order)指本条例第28(1)条所适用的由审裁处作出的命令,不论是在本规则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后作出。(1995年制定)宪报编号:l.n.13of2003第2条(由2002年第5号第406条废除)版本日期:01/04/2003宪报编号:25of1998s.2第2条在原讼法庭注册命令版本日期:01/07/1997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附注: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为使命令得以在原讼法庭注册,审裁处须安排将该命令及其副本向司法常务官出示。(2)司法常务官于命令及其副本出示后,须─(a)将该命令注册在高等法院所备存的杂案登记册上;及(b)在该命令副本上盖上印章及注上日期,并将之送还代表审裁处出示上述命令的人。(1995年制定。1998年第25号第2条)第2条在高等法院注册命令版本日期:30/06/1997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1)为使命令得以在高等法院注册,审裁处须安排将该命令及其副本向司法常务官出示。(2)司法常务官于命令及其副本出示后,须─(a)将该命令注册在最高法院所备存的杂案登记册上;及(b)在该命令副本上盖上印章及注上日期,并将之送还代表审裁处出示上述命令的人。(1995年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