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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蒙古人民共和国和由蒙古人民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货共同条件

状态: 发布日期:1967-07-26 生效日期: 1967-07-26
发布部门: 蒙古人民共和国
发布文号: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蒙古人民共和国和由蒙古人民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物供应,除中蒙对外贸易机构间交货的特殊情况在合同中有其他规定外,应遵照下列各条执行: 
  第一 交货条件 
  铁路运输交货:(一)通过苏联部分,按“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国际货协)”的规定,在中苏国境后贝加尔斯克车站、蒙苏国境索洛夫耶夫斯克车站售方车上交货;(二)中蒙直接运输部分,按“国际货协”、中蒙苏三国“铁路代表会议关于开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间通过蒙古人民共和国铁路联运有关各项问题的议定书”和“中蒙国境铁路协定”的规定,在中蒙国境二连车站售方车上交货。但在中国二连站换装的有关费用,由购方按“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统一过境运价规程”负担。 
  汽车运输交货,在中蒙国境购方汽车上交货条件下进行。 
  飞机运输交货,在售方飞机场飞机上交货条件下进行。 
  蒙古出口的马匹的最后交接,在中蒙国境或蒙古境内铁路车站双方指定的地点或按照合同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 交货期限 
  交货期限在合同内规定。交货日期确定:铁路运输:(一)通过苏联部分,中国出口货以中苏边境铁路后贝加尔斯克车站,蒙古出口货以蒙苏边境铁路索洛夫耶夫斯克车站在铁路运单上加盖的戳记日期为根据;(二)中蒙直接运输部分,以铁路运单上二连铁路车站戳记日期为根据。 
  飞机运输以托运单戳记日期为根据;汽车运输和马匹的交接都以双方在边境地点或铁路车站制成的交接证件所载的日期为根据。 
  如果购方或售方要求合同规定的商品提前交货时,可由双方协商解决。 
  售方应根据合同规定的交货期限,于每一交货月开始前三十天,以航空信向购方提出发货计划。计划中包括:货物的名称和数量、运输方式和合同号码。 
  如售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到站、收货人和(或)经由国境站发货时,因此而发生调整运输路线使购方多付的运费、装卸费和仓储费由售方负担。但该货物的异议的提出按共同条件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交货地点和运输方式的变更,须经双方同意,但因变更所发生的额外费用,应由提出方面负担。 
第三 货物的数量和品质 
  售方向购方所交货物的件数和(或)重量,计算方法如下: 
  (甲)铁路运输交货时,如铁路运单为铁路方面所填写,则以铁路运单上所确定的件数和(或)重量为根据;如铁路运单为发货人所填写或货物按发货人所确定的件数和(或)重量装运时,(一)通过苏联部分,则以在后贝加尔斯克车站或索洛夫耶夫斯克车站由车上交货时确定的件数和(或)重量为根据;(二)中蒙直接运输部分,则以在二连车站由车上交货时所确定的件数和(或)重量为根据; 
  (乙)汽车运输交货时,以办理交接时所确定的件数和(或)重量为根据; 
  (丙)飞机运输交货时,以航空托运单所载件数和(或)重量为根据; 
  (丁)马匹交货,以在中蒙国境或蒙古境内铁路车站双方指定的交接地点办理交接时所确定的数量为根据。 
  中国货物的品质,应符合中国国家标准或合同规定的条件,并以中国商品检验局或该项货物生产者的品质检验证证明。 
  蒙古货物的品质,应符合蒙古国家标准或合同规定的条件,并以蒙古人民共和国部长会议所属国家标准和度量衡管理局或该项货物生产者或采购者的品质检验证证明。 
  第四 包装和标记 
  货物包装须符合合同规定的技术条件,而以铁路运输时,并应符合“国际货协”规章。 
  每件供应的货物必须注明标记如下: 
  (甲)售方货物标记:每件顺序编号、毛重、净重、品名和等级、发货车站、发运路名称、到达站、到站路名称和收货人名称。易碎货物应注明“小心”、“请勿倒置”、“上”、“下”等。 
  (乙)关于危险品的运送,应按“国际货协”第四号附件所规定的特定条件办理。 
  (丙)标记用售方国家文字在包装品上以不怕水雨的浓固颜色涂写,并译成俄文,如在包装品上不能涂写时,则须另附专用牌票注明。毛重和净重应以国际度量衡制注明,所有数目字应用阿拉伯字码标明,货物以汽车或飞机运输时,双方也可在合同内规定其他标记办法。 
  下述各单据应随货同行:铁路运单、装车清单或航空托运单、邮局收据各一份,以及两份货物明细单和品质检验证或该项货物生产者的品质证明书。 
  铁路运输时,货物明细单和品质检验证上应注明车箱号码,但零担货物无需注明。 
  第五 交货通知 
  售方应在发货后三日内,将货物发运情况,根据货物的特点以电报或航空邮件通知购方,并用俄文注明货物品名、数量、合同及其附件号码、到站、发货日期和运输方式。 
  汽车运输交货,如售方已将货物按本共同条件第六条的规定运到交货地点,一般货物购方应在十五日内接收,而易腐货物应在五日内接收。如购方未按上述期限接收,又未征得售方对延期的同意时,其可能发生的损失由购方负担。 
  第六 偿付手续 
  偿付已交货物的价款和同货物供应有关的费用,在中国经中国人民银行,在蒙古经蒙古国家银行按立即付款方式办理。 
  售方发货后向本国银行提出发票四份和下列单据: 
  (甲)种畜和役用牲畜交接:在双方指定的交接地点所制定的数量和品质接交证件三份,明细表(发票上未开列明细表时需用)五份和合同规定的其他单据; 
  (乙)铁路运输:铁路运单副本一份,货物明细表(发票上未开列明细表时需用)二份,品质检验证二份和合同规定的其他单据; 
  (丙)航空运输和经过邮局寄发时:航空运单或邮局收据一份,货物明细表(发票上未开列明细表时需用)二份,品质检验证二份和合同规定的其他单据; 
  (丁)汽车运输:交接证件一份,货物明细表(发票上未开列明细表时需用)二份,品质检验证二份和合同规定的其他单据。 
  在到达国铁路和在过境铁路运输货物的运费的支付,由购方在到达站办理; 
  在发运国铁路运输货物的费用由售方办理。售方国家银行根据合同或其他协议书审核售方所交单据的种类、份数和内容(合同编号、商品编号、品名、数量、单价、金额、包装、唛头和运输方法等)无误后,将售方应得的金额记入售方账户,同时记入购方国家银行清算账户的借方,并以借记通知书两份连同全套有关单据一次寄交给购方国家银行。 
  购方国家银行收到通知书和单据后,应该将通知书上所列金额立即借记购方账户,同时记入售方国家银行清算账户的贷方,并将通知书一份连同全套进口单据一并送交购方。 
  购方有自其本国银行收到单据那天起十日内,向本国银行提出全部或部分拒付意见。 
  购方在声明全部或部分拒付账单金额时,必须向本国银行提出拒付声明书,说明拒付理由;如系全部拒付,应该将全套单据通过购方国家银行退还售方国家银行。 
  购方国家银行审核上述拒付内容符合拒付条款时,应该立即将拒付金额贷记购方账户,并且借记售方国家银行账户。同时,用拒付通知书通知售方国家银行。售方国家银行收到拒付通知书后,立即将拒付金额借记售方账户,同时贷记购方国家银行账户。 
  售方自本国银行收到购方拒付通知书后,如有根据不接受该项拒付时,分歧意见则由售购双方直接联系解决。 
  购方国家银行如不同意购方拒付时,应该将拒付声明书退还购方,在这种情况下,购方可以直接同售方联系解决。 
  售购双方联系结果,如确定购方拒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时,购方除支付已经承认的金额外,还必须从其向银行声明拒付那天起到付款那天止,按照已经承认的金额支付罚金(每日千分之一)。罚金总数不能超过承认支付金额的百分之三。 
  第十三条没有规定的各项结算,包括因相互提出异议而发生的结算和罚金支付在内,通过双方国家银行按照如下手续办理: 
  (甲)债务方主动偿付:向本国银行提出贷项账单一份,说明详细内容。债务方国家银行立即借记债务方账户,同时记入债权方国家银行清算账户的贷方。然后用贷记通知书一份连同贷项账单一并寄给债权方国家银行。 
  (乙)债权方主动索汇:向本国银行提出账单一份,附上协议文件,债权方国家银行核对属实后,贷记债权方账户,同时记入债务方国家银行清算账户的借方。然后用借记书一份连同账单及账单附件一并寄给债务方国家银行。债务方国家银行立即借记债务方账户,并贷记债权方国家银行清算账户。 
  第七 提出异议和罚款 
  购方在接收货物时,所发生的有关对数量和品质方面的异议,只能在下列情况下提出: 
  (甲)如包装完整且无外部损坏,而货物数量同包装单上载明的数量不符(内部不足)时; 
  (乙)如该项货物是按照发货人所确定的数量发出时,(一)通过苏联部分,在后贝加尔斯克车站或索洛夫耶夫斯克车站交接中发现不足时,则铁路编制的商务记录即为提出异议的不可争辩的证件;(二)中蒙直接运输部分,在二连车站交接中发现不足时,则双方铁路编制的商务记录即为提出异议的不可争辩的证件。关于数量的异议,经查明不是铁路过失时,方可以向售方提出,当铁路有过失时,异议应按“国际货协”规定向铁路提出。 
  (丙)货物品质同合同规定不符或明细发单所载不符时,如以铁路运输交货,检验货物的品质和审核货物是否同明细发单相符,都由购方在货物运抵到货地点后三天内以自力自费进行;如用其他运输方式交货,则同数量的接交同时进行。对于同明细发单不符的货物,在中国,应由中国商品检验局,在蒙古,应由蒙古人民共和国部长会议所属国家标准和度量衡管理局参加制成证件三份,其中两份寄交售方,一份购方留存。 
  但售方不负责国境铁路车站或汽车、飞机运输以及马匹在国境或有关车站交接后运输过程中所发生的损失和品质变化。 
  售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完成货物品种和数量的供应时,则售方应向购方缴付未交货物价款3%的罚金,此种罚金的偿付并不解除售方对合同规定的货物数量的供应。但在人力不可抗拒的情况下,售方和购方都得解除责任。 
  按照上述第六、第十七、第十八条异议和罚金以及在其他情况下可能产生的异议可在交货后,或按发单付款后三个月内提出。铁路运输交货,如货物在途中所发生的短缺和损坏,其责任在铁路方面,应根据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国际货协”的规定,向铁路提出索赔。异议书内必须指明所提货物的数量和品种、异议的内容和根据以及购方的具体要求。异议书必须附有一切证明该项异议的文件,用挂号信按合同规定的地址寄交售方。异议书提出的日期按提出方挂号信上的邮政戳记日期为根据。 
  购方对品质不良的货物,有权要求售方减价或重换,并退还已付货价的金额。 
  售方有责任要求购方退还不合规格的货物,并退还购方对此项货物已支付的金额或者向购方表示同意减低货价。至于被退还的货物重新包装和运输的费用,由售方负担。 
  如购方对到货中的某一批货物有异议,但购方不能因此而拒绝接收合同规定的以后其他各批货物。 
  根据合同规定的期限,延误交货的异议,可在交货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汽车运输延期接货的异议,应在货物到达交货地点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共同条件内第十九条所指的异议,必须在提出的那天起四十五日内处理。 
  如异议提出后四十五日内对方不作任何表示时,即认为异议已被完全接受。 
  购方或售方赔偿异议的费用的结算,以将相应数目的金额,在异议处理后十日内,转入相应年度贸易专用卢布账户内。 
  第八 仲 裁 
  因合同所发生的或同合同有关的一切争执,双方应尽先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时,应以仲裁方式解决。仲裁机构的裁定,双方必须遵照执行。办法如下: 
  (甲)在这种争执中,如果被告是中国对外贸易企业机构,应该在北京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委员会的仲裁程序暂行规则进行仲裁。 
  (乙)在这种争执中,如果被告是蒙古对外贸易企业机构,应该在乌兰巴托根据蒙古人民共和国关于仲裁问题的现行规定进行仲裁。 
  第九 附 则 
  合同和有关合同的改变和补充,必须以书面形式,并由双方代表签字。自合同签订时起,以往有关合同的一切谈判记录和换文全部作废。 
  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未得对方书面同意时,不得转让给第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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