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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认真落实国务院领导关于立即切断银行资金流向期货市场的重要指示的紧急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1-09 生效日期: 1998-01-09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 银发(1998)7号
  12月3日,朱副总理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的《关于莘县对外贸易公司参与期货交易有关情况的调查报告》上作了重要批示,要求“立即切断银行资金流向期货市场的渠道”。现将朱副总理重要批示转发你们,请认真学习,并结合下列要求,迅速贯彻落实。 
 
  一、商业银行不得为企业的期货交易提供任何形式的资金支持 
 
  (一)自文到之日起,各商业银行在审查客户的贷款申请时,应要求客户如实报告业务范围及经营活动情况。凡从事期货交易的企业,必须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 
 
  1.主管部门批准开办期货交易的文件; 
 
  2.参与期货交易的场所、席位及其他有关会员档案; 
 
  3.参与期货交易的品种、交易额及盈亏纪录。 
 
  (二)商业银行对从事期货交易业务的借款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放贷款: 
 
  1.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期货交易; 
 
  2.从事与其生产和经营业务范围不相符的商品期货品种; 
 
  3.超出其生产能力或经营能力卖出或买入期货合约; 
 
  4.因期货交易造成严重亏损; 
 
  5.拖欠银行贷款本息; 
 
  6.将资金拨付给其所属企业(子公司)或拆出给其他企业从事期货交易。 
 
  (三)各商业银行应按此要求对现有贷款企业的业务范围及经营活动进行复查,凡有上述6种情形之一的均可能挪用银行信贷资金从事期货交易业务,要立即收回贷款,除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要建议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董事会)给予企业经营者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或危及信贷资金安全的,要立即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并采取相应的信贷财产保全措施。 
 
  复查结果按本文附件2如实登记后,于1998年2月20日前报送人民银行当地分行。 
 
  (四)各商业银行办理国际贸易远期信用证业务必须严格遵守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业务经营风险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430号);办理国内贸易的信用证业务,必须严格遵守《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银发〔1997〕265号),对开证申请人的资信审查要按上述贷款审查规定进行审查,凡开证申请人对进口(或购进)货物的销售有预收款项的,须要求开证申请人将预收款存入开证行的保证金帐户。开立信用证必须具有真实商品交易背景,不得为客户开立以融资为目的的远期信用证。 
 
  对于从事期货交易的企业申请开立信用证,银行收取保证金的比例不得低于50%;对不能支付足额保证金的客户,银行应拒绝开证。 
 
  (五)各商业银行一律不得为企业出具期货交易资金保函,不得为企业期货交易出具或追加保证金,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期货交易担保。 
 
  二、各商业银行为期货交易所开设的会员保证金帐户以及为期货经纪机构开设的客户保证金帐户,必须做到一个会员(或一个客户)一个帐户,或者在开设保证金帐户的同时,按每个会员(或客户)开设明细帐户。 
 
  企业存入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机构的保证金,与期货经纪机构或期货交易所之间的资金结算,必须单独核算,并一律通过开户银行转帐结算。 
 
  三、各类金融机构必须严格执行人民银行银发〔1996〕240号文件的规定,严禁以各种方式从事商品期货交易或代理客户交易;不得参股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机构。商业银行与其所办各类经济实体脱钩后,在债权、股权尚未收回或转让时,必须确保各类实体不得从事期货交易。 
 
  四、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加强对各金融机构业务经营的监督管理,督促商业银行和有关金融机构结合本文的各项要求加强信贷、开户、开证、担保等业务的内控制度建设;督促商业银行按期完成对其借款企业经营活动的审查工作。对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上报的贷款企业挪用信贷资金从事期货交易活动的报告报表,逐级汇总分析后,上报省级分行。各省级分行汇总分析后,于1998年3月10日前上报总行,并将每一家商业银行的有关情况或整改意见在3月10日前正式致函各商业银行的法人总部。 
 
  1998年2月20日后,若发现辖内商业银行对其贷款企业违规从事期货交易的行为纠正不力,甚至相互串通的,要责成其上级行或董事会撤销其行长、主管副行长和经办人员的职务,取消其金融机构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对贷款企业拒不归还银行信贷资金,继续从事期货投机交易的,应责成商业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各商业银行必须在1998年1月20日前,将本文转达到辖内各金融机构、各分支机构。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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