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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中学法

状态: 发布日期:1979-05-02 生效日期: 1979-05-02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第一条(宗旨)
高级中学依中华民国宪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以发展青年身心,并为研究高深学术及学习专门知能之预备为宗旨。第二条(入学资格及修业年限)高级中学入学资格,须曾在公、私立国民中学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经入学考试及格。修业年限三为年。第三条(设立之主体)高级中学由省(市)设立,或由私人依私立学校法设立。教育部为教育实验,得设立国立高级中学。师范大学、师范学院、教育学院及设有教育学院(系)之大学,为进行教育实验及学生实习,得设立附属高级中学。第四条(附设学校之报准)高级中学为适应特殊地区之需要,得报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附设国民中学部或职业类科。高级中学附设职业类科,以三科为限;其课程、师资及设立标准与职业学校同。第五条(设立变更、停办之核定)高级中学之设立、变更或停办;国立者,由教育部核定,省(市)立者,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定,报请教育部备查;私立者,报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转报教育部备查。高级中学之设立标准,由教育部定之。第六条(课程重点)高级中学课程以加强基本学科之研习重点;其课程标准及设备标准,由教育部定之。第七条(教材之编审)高级中学各科教材,应由教育部编辑或审定之。第八条(学生之辅导)高级中学应就学生能力、性向及兴趣,辅导其适当发展。对于资赋优异学生,应予特别辅导,并得缩短其优异学科之学习年限;对不适于继续接受高级中学教育之学生,应辅导其接受职业教育或职业训练,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第九条(校长之设置)高级中学置校长一人,综理校务。国立者,由教育部遴选合格人员任用;省(市)立者,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遴选合格人员,报请省(市)政府任用;私立者,由董事会遴选合格人员,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后聘任。校长应为专任,附担任本校教课外,不得兼任他职。第三条第二项之附属高级中学校长,由各该大学(学院)校(院)长,就该大学(学院)教师中聘请兼任。公立高级中学校长应采任期制,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第十条(教务、训导、总务处之设置)高级中学设教务、训导、总务三处,各置主任一人,由校长就专任教师中聘兼之,秉承校长,主持全校教务、训导、总务事项。前项各处得分设各组,各置组长一人,职员若干人,由校长任用之。第十一条(国中部或职业类科主任之设置)高级中学设有国民中学部或职业类科者,置部主任或科主任,由校长就专任教师中聘兼之。第十二条(图书馆主任之设置)高级中学图书馆得置主任一人,由校长遴选具有专业知能之人员充任之。第十三条(辅导工作委员会之设置)高级中学设辅导工作委员会,规划、协调全校学生辅导工作。辅导工作委员会置专任辅导教师,由校长遴聘具有专业知能人员充任之。第十四条(教师专任原则)高级中学教师应为专任,但有特殊情形者,得聘请兼任教师,均由校长聘任,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第十五条(秘书之得予设置)高级中学规模较大者,得置秘书一人,办理文稿之撰拟、审核及校长交办事项;其人选由校长聘任之。第十六条(人事室或人事管理员之设置)高级中学设人事室或人事管理员,其设人事室者,置主任一人,均得置佐理人中若干人,依法令规定,办理人事管理事项。第十七条(主计室之设置)高级中学设主计(会计)室或主计(会计)员,其设主计(会计)室者置主任一人,均得置佐理人员若干人,依法令规定,办理岁计、会计、统计事项。第十八条(校长及教职员之遴用)高级中学校长及教职员之遴用,另以法律定之。第十九条(教师有关办法之拟定)高级中学教师之登记、检定、服务、进修等办法,由教育部定之。第二十条(教官之设置)高级中学置军训主任教官、军训教官及护理教员、其遴选、介派、迁调办法,由教育部定之。第二十一条(校务会议之设置)高级中学设校务会议,以校长、各单位主管、全体专任教师或教师代表组成之,校长为主席,讨论重要兴革事项。第二十二条(教务会议之设置)高级中学设教务会议,以教务主任、训导主任、军训主任教官、部主任、科主任及专任教师代表组成之、教务主任为主席,讨论教务上重要事项。第二十三条(训导会议之设置)高级中学设训导会议,以校长、教务主任、训导主任,辅导教师、军训主任教官,全体导师及军训教官组成之,校长为主席,讨论训导上重要事项。第二十四条(毕业证书之发给)高级中学学生修业期满,成绩及格,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第二十五条(私立高中之法律适用)私立高级中学,除适用本法外,并依私立学校法办理。第二十六条(高级中学规程之拟定)高级中学规程,由教育部定之。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相关法规: 台湾 高级中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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