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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人是否应代债务人偿还欠款问题的批复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57-06-25 生效日期: 1957-06-25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法研字第12837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省临清市人民法院一九五七年四月十二日以法行字第14号函向我院请示的卢金城购买济南市石佛屯红炉社方铁欠款190元未付,担保人丁金杯是否应负偿还责任问题,你院曾以(56)东高法办字第354号函答复过该院,我们基本上同意你院的意见,即:债务人到期不还欠款,担保人应依照原来约定履行法律义务,也就是代债务人清偿欠款。担保人代债务人清偿欠款后,有权要求债务人向担保人偿还他已经代为清偿的欠款。 
  至于临清市人民法院认为“卢金城并承认偿还此款”就不能再让丁金杯负责还款的看法是不对的。只要债务人还没有清偿,担保人就有代为清偿的责任。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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