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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客运车辆租赁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4-08-27 生效日期: 1994-10-01
发布部门: 上海市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客运车辆租赁的管理,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客运车辆租赁,是指本市的出租汽车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者)向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承租人)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按时间计费的经营方式。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本市客运车辆租赁的经营者和承租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客运车辆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共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管处)依照本规定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本市公安、工商等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对客运车辆租赁实施管理。 

    第五条   (经营条件) 
  经营客运车辆租赁的,除应符合《上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规定的资质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于租赁的客运车辆数量在二十辆以上; 
  (二)有相应的停车场地和维修保养能力; 
  (三)有完备的客运车辆租赁管理制度。 

    关联法规    

    第六条   (经营申请) 
  凡需从事客运车辆租赁业务的,应持有关文件和资料向市客管处提出申请。已取得《上海市出租汽车经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申请时应同时提供资质证书。 
  市客管处收到申请后,应在十五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从事客运车辆租赁业务,发给资质证书或变更资质证书。 
  经营者应凭准予经营客运车辆租赁的资质证书,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车辆牌照的申领或变更等手续。 

    第七条   (租赁车辆的要求) 
  用于租赁的客运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前挡风玻璃右上方张贴《上海市城市客运交通营运证》副本; 
  (二)装置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租赁车辆专用牌照; 
  (三)不装置计价器和防劫车设施; 
  (四)不放置顶灯。 

    第八条   (承租人条件) 
  承租人承租客运车辆,必须提交下列证明或证件: 
  (一)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提交法人或单位证明; 
  (二)港、澳、台同胞提交本人有效回乡证; 
  (三)华侨、外籍人员提交本人有效护照;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 
  除前款规定外,经营者可要求承租人对承租的客运车辆提供相应的财产抵押担保,或具有代偿能力的公民、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提供担保。 
  承租人承租客运车辆的驾驶员,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效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条   (租赁合同) 
  经营者经营客运车辆租赁业务,应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租人和承租人; 
  (二)驾驶员姓名和驾驶证号码; 
  (三)租赁车辆的车型、颜色、牌照号码和行政区域范围; 
  (四)租赁期限、费用和付款方式; 
  (五)租赁车辆灭失或损坏的担保方式; 
  (六)租赁期间车辆维修、保养的责任和费用承担的方式; 
  (七)租赁车辆归还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式; 
  (八)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方式;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租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承租人为机关、团体或企业、事业单位的,应在租赁合同中载明法人或单位的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有效证件号码;承租人为个人的,应在租赁合同中载明其姓名、国籍、有效证件号码、住所。 

    第十条   (承租车辆后的要求) 
  承租人承租车辆后,不得擅自转租或利用车辆从事营运活动。 
  承租人承租车辆后,不得擅自更换租赁合同中确定的驾驶员。确需更换的,必须及时与经营者变更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处罚) 
  无资质证书经营客运车辆租赁的,由市客管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市客管处按《上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承租人承租车辆后擅自转租或利用车辆从事营运活动的,由市客管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承租人承租车辆后擅自更换租赁合同中确定的驾驶员的,由市客管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对本规定施行前从事车辆租赁单位的要求) 
  本规定施行前已从事客运车辆租赁业务的单位,应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客管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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