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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质押放款办法

状态: 发布日期:1951-01-23 生效日期: 1951-01-23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
 
  第一条 本行质押放款均按照本办法办理之。  第二条 质押放款可根据借款人需要,采用下列办法办理:.
  一、一次用款到期一次还款,交随即退还质押品;
  二、一次用款约定分期或陆续还款,押品按还款等价退还;
  三、分期用款到期一次还款,押品分期按值缴足,或用款前一次缴足,到期还款,退还押品;
  四、分期用款,约定分期还款,押品分期按值缴足,或用款前一次缴足,按照分期还款数额比例退还借款人;
  五、先约定借款总额,循环用款,但每次用款前应得本行同意,分别规定用款还款之一定期限,其各次用款数额之余额(已偿还部分不计入),合计不得超过约定借款总额。交纳及退还押品办法,照本条第四项办法办理。  第三条 质押品应付之栈组、搬运费、包装费、捐税、罚款及其他有关质押品之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并均应及时照付,质押品发生之一切纠葛,亦应由借款人负责处理。  第四条 质押品之折扣按当时市价最高不得超过八折。  第五条 借款人应将质押品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或本行认可之保险公司,保足必要时各险,并过户本行名下,保单连同保费收据,一并交由本行存执。  第六条 质押品市价低落百分之十以上时,借款人应即增加质押品,或归还一部分本金。  第七条 质押品如因自然腐蚀损坏或因天灾人祸及其他不可抗力之事故,致受损失时,本行概不负责,仍应由借款人增加或掉换等值之质押品,或提前偿还其应补充质押品之部分。  第八条 质押品应存入本行仓库,或经本行同意之其他仓库,栈单应过户本行名下,交由本行存执。  第九条 如借款人因业务关系,请求将质押品堆存自有仓库者,经本行审查认为稳妥,可以租库方式办理,另订租库契约,由借款人开具保管证,本行并得随时派人检查之。仓库租金与质押品栈租互相冲抵。  第十条 借款人所提供之质押品,如因生产需要,送入本行仓库或用租库办法均有具体困难,或其自有之原料成品不敷作押,需要将借款所购之原料等作为质押品之一部分时,经本行同意,得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此项质押品可不入库封存,由本行交予借款人负责保管,出具保管证,准许借款人运用质押品从事生产,根据生产过程之需要变更质押品种类。但质押品不得因种类之变更而减少其总值,借款人运用押品时,必须事先报经本行同意;
  二、此项质押品折扣,应低于入库抵押品折扣,最高不得超过七折;
  三、此项质押品在法律上与入库质押品有同等效力,本行有优先处分权及受偿权,如借款人私自减少质押品,或用以指抵其他债务,均属违法行为,本行可依据契约规定依法处理之;
  四、在借款期间,如借款人销售其质押品之成品,应事先商得本行同意,并应随时将所得价款归还借款,如为继续生产之用,亦须另备质押品,或将价款存入本行往来户。  第十一条 本行为监督借款用途,得随时派员检查质押品变动情形及借款人之财务与业务情况。如发现抵押品数量不足,品质损坏或借款用途不当,与原契约规定不符时,得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在一定期限内停止放款。  第二十条 借款到期,借款人应将本息悉数还清,非事先商得本行同意,不得展期,否则以逾期论,除照规定加收逾期息外,并严行催收,倘催收无效,本行并得处分质押品,变价抵偿借款,如尚不敷,仍应由借款人及承还保证人负责补偿,不得拖延,必要时本行得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本办法经总行核定后施行,修正时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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