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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营业性射击场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11-17 生效日期: 1992-11-17
发布部门: 福建省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营业性射击场的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经营营业性射击场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营业性射击场(以下简称射击场),是指以盈利为目的利用枪支射击各类火药子弹的场所。 

    第三条   对射击场实行从严控制,严格管理。 
  射击场所需枪支、弹药,由经营单位按《福建省枪支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购买。 
  禁止使用军队、武警、民兵装备的武器及依国家规定装备的业务用枪支在射击场内进行射击活动。 

    关联法规    

    第四条   开办射击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射击场的平面布置图和设计图,向所在地的地(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二)地(市)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安全条件的,报省公安厅审批; 
  (三)经省公安厅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向土地、建设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射击场的开工建设; 
  (四)射击场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省公安厅发给《射击场经营许可证》; 
  (五)持《射击场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五条   射击场内应设有接待区、等候射击区、射击区和观众区。各区之间应设有明显的标志和安全隔离设施。 

    第六条   射击场应当按照《射击场经营许可证》核定的枪支种类进行营业活动。 

    第七条   射击场营业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枪支弹药的登记、保管、检查、使用制度,顾客登记制度,安全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 
  (二)射击场内应张挂《射击安全规则》和《射击活动须知》,并对参加射击活动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保证射击安全; 
  (三)当日营业前应对射击场内各项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消除事故隐患;营业结束后,应对枪支、弹药进行核实验收,并存入仓库; 
  (四)每个射击靶位配一名安全技术人员,负责枪支弹药管理、子弹充填和指导射击工作,禁止将子弹交给顾客自填; 
  (五)射击场内不得出售含酒精的饮料; 
  (六)每月初的五日内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送前月份的顾客登记表、子弹消耗登记表以及安全管理情况表; 
  (七)枪支弹药不得出售、出借、出租、赠送或挪作他用。 

    第八条   射击场的顾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管理人员出示居民身份证或护照,如实填写登记表; 
  (二)遵守射击场的规定,服从管理; 
  (三)不得携带枪支弹药进入射击场内; 
  (四)射击完毕,应将枪支、弹壳及剩余子弹交安全技术人员验收,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离开射击靶位; 
  (五)禁止酒后射击。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限期整顿,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射击场内出售含酒精饮料的; 
  (二)未按时或不真实向公安机关报送顾客登记表、子弹消耗登记表、安全管理情况表的; 
  (三)将子弹交给顾客自填的。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1)超出《射击场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经营的; 
  (2)出借、出租、出售弹药的。 
  (3)使用军队、武警、民兵装备的武器及依国家规定装备的武器在射击场内进行射出活动的。 
  违反本办法,赠送枪支或者将枪支挪作他用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经营射击场的,由公安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的有关条款: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营业性射击场管理办法》 
的通知 
 
 
(闽政【1992】53号) 
 
  1、第九条中“责令其停业整顿”的规定修改为“限期整顿”。 
  2、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1)超出《射击场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经营的; 
  (2)出借、出租、出售弹药的。 
  (3)使用军队、武警、民兵装备的武器及依国家规定装备的武器在射击场内进行射出活动的。 
  违反本办法,赠送枪支或者将枪支挪作他用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3、第十一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开办、经营射击场的,由公安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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