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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7-12 生效日期: 1999-07-12
发布部门: 四川省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保证罚款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促进行政机关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和《成都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罚款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依法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交通不便的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当场收缴罚款的。 

    关联法规    

    第四条   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挤占、挪用。 

    第五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营业管理部批准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国有商业银行(以下简称代收机构),可以开办代收罚款业务。代收机构在城乡应分布众多的办理对公业务的营业机构作为其代收网点。各储蓄机构不得作为代收网点。 
  具体代收机构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财政部门和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共同研究,统一确定。 

    第六条   代收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能满足管理需要的代收网点; 
  (二)有效强的硬件设施和计算机网络系统; 
  (三)有较高核算能力和及时核对帐务的能力。 

    第七条   代收网点应当在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缴纳罚款提供方便。 
  代收网点应指定专柜、专人负责办理罚款收缴事宜,并在专柜的明显位置上置放“代收罚款”标志牌。 

    第八条   代收机构确定后,由财政部门在代收机构及其代收网点统一开设“政府罚款收缴帐户”和“政府暂收款帐户”,帐户由财政部门和代收机构负责管理。 
  “政府罚款收缴帐户”反映收缴当事人缴纳的已结案罚款;“政府暂收款帐户”反映收缴当事人缴纳的待结案款项。 

    第九条   罚款代收协议由财政部门会同行政机关和代收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签订。 
  罚款代收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财政部门、代收机构、行政机关名称; 
  (二)代收机构代收罚款的依据; 
  (三)罚款汇缴的时间及方式; 
  (四)代收机构下发的具体代收网点名称; 
  (五)行政机关上缴罚款的预算科目及预算级次; 
  (六)代收机构告知财政部门罚款代收的方式、期限; 
  (七)代收机构与行政机关对帐时间及方式; 
  (八)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罚款代收协议书的格式由市财政局统一制作。 

    第十条   实行罚缴分离的,应使用《四川省行政、刑事执法罚没收据》和《四川省待结案暂收款收据》。 
  实行当场收缴的,应使用《四川省现场处罚罚没收据》。其中,在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高新区,以下简称五城区)内依法对城市管理、市容环卫管理中禁止随地吐痰、乱扔废弃物和乱摆摊发点的罚款,使用加盖有“两禁止罚款专用章”、背面附有“处罚决定书”的《四川省成都市定额罚没收据》;在五城区内依法对非机动车及行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罚款,使用加盖有“非机动车及行人罚款专用章”、背面附有“处罚决定书”的《四川省成都市定额罚没收据》。 

    第十一条   《四川省行政、刑事执法罚没收据》一式四联,第一联由代收机构交财政部门注销;第二联交当事人;第三联为代收机构留存备查;第四联为行政机关财务部门留存备查。 
  《四川省待结案暂收款收据》一式四联,第一联由代收机构交财政部门注销;第二联交当事人;第三联为代收机构留存备查;第四联作为行政机关处罚结案或退款结案的附件留存备查。 
  《四川省现场处罚罚没收据》一式三联,第一联由行政机关交财政部门注销;第二联交当事人;第三联为行政机关财务部门留存备查。 
  《四川省成都市定额罚没收据》为正联、存根联,正联交与当事人;存根联由行政机关交财政部门注销。 
  行政机关因案卷需要留有收据的,可将行政机关财务部门的留存备查联复印作案卷留存。 

    第十二条   《四川省行政、刑事执法罚没收据》、《四川省待结案暂收款收据》由代收机构向签订协议的财政部门领取并缴销。 
  《四川省现场处罚罚没收据》由行政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领取并缴销;《四川省成都市定额罚没收据》由市市容环卫局、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向市财政局领取并缴销。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代收机构及其代收网点应加强罚款票据的管理,指定专人负责领用登记、清退消号,不得遗失、少联、漏号,不得倒买倒卖。票据遗失,应将遗失的票据种类及编号自发现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通过向社会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作废,并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开具的“处罚决定书”或“待结案暂收款通知书”应当载明代收网点的名称、地址,当事人应当缴纳的罚款数额、罚款期限以及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加处的罚款数额;“退款通知书”应当载明代收网点的名称、地址及应退款数额。 
  当事人应按“处罚决定书”、“待结案暂收款通知书”或“退款通知书”上确定的款项数额、期限,到指定的代收网点缴纳或领取退还款项。 

    第十五条   代收网点依据行政机关开具的“处罚决定书”收取当事人缴纳的已结案罚款,应向当事人出具《四川省行政、刑事执法罚没收据》。 
  代收网点依据行政机关开具的“待结案暂收款通知书”收取当事人缴纳的待结案款项,应向当事人出具《四川省待结案暂收款收据》。结案后代收机构依据行政机关开具的“处罚决定书”将“政府暂收款帐户”中收缴的相关款项收入转入“政府罚款收缴帐户”或依据行政机关开具的“退款通知书”对当事人办理退款。 
  行政机关财务部门集中缴纳的执法人员使用《四川省现场处罚罚没收据》当场收缴的罚款,应依据“进帐单”,向代收网点缴纳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罚款或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处罚款,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代收机构出具《四川省行政、刑事执法罚没收据》实行罚缴分离的罚款收入,由同级财政部门与代收机构核对帐务后集中汇缴同级国库。 
  执法人员使用《四川省现场处罚罚没收据》当场收缴的罚款,必须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交至其财务部门,财务部门收到罚款后二个工作日内将罚款汇集缴入指定的“政府罚款收缴帐户”,由同级财政部门与代收机构核对帐务后集中汇缴同级国库。 
  执法人员使用《四川省成都市定额罚没收据》当场收缴的罚款,必须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交至其财务部门,由财务部门及时上缴市级国库。 

    第十八条   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改变或撤销原行政处罚的案件,当事人缴纳的罚款已入国库的,同级财政部门应按规定作退库处理。 

    第十九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罚款代收协议的约定,及时与财政部门、行政机关进行对帐,保证足额集中缴库。 

    第二十条   月未、年末,国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的规定,将罚款入库数与同级财政部门进行核对,以保证罚款数额与入库数额一致。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将代收机构提供的每旬“罚款收入旬报”和“暂收款收入旬报”与其开出的“处罚决定书”和“待结案暂收款通知书”相核对,及时清查出当事人尚未缴纳的款项并负责追缴。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市)县国库有权对代收机构代收罚款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拒收和挤占、挪用代收罚款收入的,应依法进行处理。 
  市和区(市)县财政部门有权对同级行政机关罚款的收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截留、私分、挪用应缴罚款收入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 
  代收机构不履行代收协议所规定义务,造成管理混乱,罚款不能按时入库的,一经查实,可以由同级财政部门和具体行政机关研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另行确定代收机构。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营业管理部应当对行政机关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所处罚款的收缴,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计划委员会、监察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公安、检索院、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务线管理工作的规定>的通知》办理。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委托的组织依法作出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运用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成都市财政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营业管理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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