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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倒卖粮食、粮票案件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8-03-09 生效日期: 1988-03-09
发布部门: 北京市主管委办局
发布文号: [1988]京高法字第50号
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铁路运输检察院,各区、县、清河检察院,北京铁路公安局、分局,各公安分(县)局,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当前,一些不法分子套购大量粮票转手倒卖,还有些不法分子从国营粮食部门套购大量平价粮食转手高价倒卖。这类非法活动严重破坏了国家计划供应票证管理和粮食的计划供应,扰乱了市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现根据刑法第 一百一十七条、第 一百一十八条、第 一百二十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等有关规定。对查处倒卖粮食、粮票的案件作如下规定: 
  1.个人套购粮倒卖粮食数额不满7干5百公斤(1万5千市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数额在7千5百公斤(1万5千市斤)以上不满2万5千公斤(5万市斤)的,应视为 “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 一百一十七条定罪处罚;数额在2万5千公斤(5万市斤)以上不满15万公斤;(30万市斤)的,应视为“数额巨大”,“依照刑法第 一百一十八条定罪处罚;数额在15万公斤(30万市斤)以上的;应视为“情节特别严重”,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营、集体单位套购症价粮食倒卖,非法所得归单位,套购数额不满15万公斤30万市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追缴其全部非法所得,可并处经营额10%以下罚款;数额在15万公斤(30万市斤)以上的,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以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追缴全部非法所得。 
  国营粮食部门职工为套购倒卖粮食的投机倒把分子提供货源、支票、现金、银行帐户以及其他方便条件,或者代出证明、发票,代订合同,情节严重的,以投机倒把共犯论处。 
  2.倒卖粮票数额不满1万5千公斤(3万市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其中有扰乱治安秩序等情节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数额在l万5千公斤(3万市斤)以上不满2万5千公斤(5万市斤)的,应视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 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定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情节,可以免予起诉,也可以判刑。对于免予起诉的,应追缴其非法所得;数额在2万5千公斤(5万市斤)以上不满5万公斤(10万市斤)的,一般应当起诉判刑,数额超过5公斤(10万市斤)的,应视为“情节特别严重”,依照刑法第 一百二十条第二款定罪处罚。 
  3.对倒卖粮食或粮票的集团首犯、主犯以及屡教不改的分子,应依法从重处罚。 
  4.倒卖粮食、粮票案件的管辖和交接程序,仍按照(1986)京高法字第5l号《关于处理投机倒把案件的暂行规定》第三条办理。 
 
 
1988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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