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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铺底权纠纷处理试行办法的布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51-04-16 生效日期: 1951-04-16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府秘字第1号
 
 兹为合理地解决“铺底权”纠纷,以贯彻保护房屋和发展工商业政策,特制定《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铺底权纠纷处理试行办法》,公布于后。希一般有“铺底权”关系的市民,即依照本办法协议解决,以免发生纠纷。 .
 
 
市长 彭 真 
副市长 张友渔 吴晗 
1951年4月16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铺底权纠纷处理试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处理“铺底权”纠纷,以贯彻保护房屋政策并利于工商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禁止“铺底权”的创设、买卖、租赁、典、质等行为。 
  (二)建筑铺底 
  第三条 建筑铺底,指铺底权人对铺房有添盖、重建及重要工程或由火场重新起建者而言。 
  第四条 凡属建筑铺底的铺房,应尽可能使其权利合一,或按原有房屋及新建部分的公平价格厘定房东及铺底权人对房屋之比例的所有权。 
  房东、铺底权人都无力取得对方的权利,且不欲出卖或厘定一定比例之所有权时,许其暂时维持现状,但须适当调整铺底权人对房东交纳的租金。 
  第五条 铺底权人营业自用的铺房,如房东与铺底权人都欲取得对方的权利时,应尽铺底权人优先取得房东的所有权。 
  出租与第三者营业使用的铺房,如房东与铺底权人都欲取得对方的权利时,应尽房东代先取得之,或按房东原有建筑部分与铺底权人新建部分的比例,由其比例大者尽先取得之。房东、铺底权人都无力取得对方的权利而共同出卖时,现使用人有优先购买权,如卖给他人,而仍继续出租时,其现使用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六条 铺底权纠纷,经适用本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处理后: 
  (1)铺底权人营业自用的铺房,须与房东按具体情况重订租约,合理调整租金,在其继续营业,如约交租的情况下,房东不得收房。 
  (2)出租与第三者营业使用的铺房,应继续租与现使用人,按具体情况与该铺房所有人另订租约,原租约定有期限者,在期限内仍为有效,但须直接向该铺房所有人交租。 
  (3)前项情况的铺房,如所有权经分割,现使用人应按其权利比例分别交租。 
  第七条 铺底权人在火场上所建立的铺房,归铺底权人所有,但应与房东另订一般基地租约。火场原有房东的残余建筑物,须由铺底权人予原房东以适当的代价。 
  (三)一般铺底 
  第八条 一般铺底,指建筑铺底以外的铺底而言。 
  第九条 铺底权人营业自用的铺房,须依本办法第六条(1)项规定,与房东重订租约,铺底权即归消灭。 
  第十条 铺底权人将铺房转租与他人营业使用者,须由现使用人与房东直接订立普通租赁契约,铺底权人对房屋不得再要求有任何权利,但其倒来不久,收益无多或在创设铺底权时,房东曾获得代价者,应由房东予以适当补偿。铺底权人原倒家具、设备,须按适当价格卖与或租与现使用人。 
  第十一条 铺房出卖时,现使用人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与第三者营业使用的铺房,如卖给他人,现使用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十二条 铺房如已改为住房者,按住房处理。 
  (四)附 则 
  第十三条 租约上须明确规定修房及纳税的责任。 
  第十四条 特殊情况的铺底,另依其具体情况处理之。 
  第十五条 倘有故意欺骗、隐瞒、伪装或对房屋及其附属建筑的破坏行为者,依法惩处之。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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