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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北京市基本建设拆迁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0-04-09 生效日期: 1980-04-09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京政发[1980]2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革命委员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高等院校: .
  现将《北京市基本建设拆迁安置暂行办法》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进行。 
 
 
1980年4月9日 
 
 
北京市基本建设拆迁安置暂行办法 
 
  为适应首都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凡是在北京征地建设的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并按照本办法办理拆迁安置工作。 
  第二条 国家建设需要搬迁单位和住户时,必须妥善安置被迁单位和住户。被迁单位和住户必须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按时搬迁、腾地。被迁单位上级机关和被迁住户主管单位,要积极配合搬迁,负责做好动员工作。 
  第三条 征地、补偿、拆迁、安置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管理。建设用地单位要在当地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区、县房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各项有关事宜。 
  二、居民拆迁安置办法 
  第四条 拆迁城镇居民房屋,建设用地单位应事先把拆迁安置房准备好,并经房管部门验收具备使用条件后,再动员居民搬迁。 
  拆迁私有房屋,按房管部门的规定估价,价款一次发给房屋所有人。 
  第五条 居民安置房的数量应根据原住房情况和家庭人口状况确定。原住房数量以正式承租为准,家庭人口以拆迁范围内的正式户口为准(在建设用地拆迁范围确定之后,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通知当地派出所停止户口迁入),但对在京郊插队的知识青年(不包括在当地结婚安家的),在部队服役的义务兵战士(不包括干部),户口在本市学校、工作单位或托儿所而本人经常回家住宿的直系亲属,以及夫妇一方在外地工作的职工,应予安置。 
  年满十三周岁以上的未婚子女和其他单身家庭成员,可以按异性分室的原则进行安置。同性不分室,但三人或超过三个单身成员的应分室。 
  两个以上不满十三岁的子女,可以和父母分室安置。 
  夫妇双方已经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原则上视同两个子女一样分配住房。但鉴于目前房屋比较紧张,暂按其子女年满八周岁的,再和父母分室安置。 
  已经登记结婚的子女和男满二十六岁、女满二十四岁的未婚子女,可以安排结婚用房。 
  原住邻近共同生活的一户居民,如部分房屋划进拆迁范围分开居住确属不方便的,可以全户安置。 
  原住房较宽的被迁居民,可以根据其人口现状给以适当照顾,但不能保证其原居住面积。 
  第六条 被迁居民自愿要求换房的,可由换房双方直接办理换房手续,但任何一方不得因此多要房,更不得因为换房而影响拆迁工作。拆迁工作人员不得为自己与被迁居民换房。 
  第七条 被迁居民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会和搬家,按公假处理,工资照发,不影响评比、奖励。 
  第八条 财贸、教育、卫生部门,对被迁居民的粮食、副食等生活必需品的供应和医疗、转学、转托等问题,要事先做好计划安排,认真负责解决。 
  第九条 居民违章自行搭建的房屋、棚子等,应无条件地自行拆除。 
  三、单位拆迁安置办法 
  第十条 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用房,由于国家建设需要拆迁时,应本着支援国家建设的精神,按照紧缩用房、节约用地、节约开支的原则,由建设用地单位按原建筑面积和所需投资、材料拨给被迁单位自行解决。被迁单位自行建设确有困难的,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区进行迁建。对拆除的房屋,要办理核销固定资产的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应无条件地自行拆除。 
  第十二条 拆除统管房屋中的空房,由用地单位拨给房管部门同数量的房屋补偿。但门道和厕所不得计算空房数量,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因拆迁造成的经济损失不予补偿。集体所有制单位因拆迁停业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建设用地单位按规定给予补偿。 
  四、农村人民公社社员拆迁安置办法 
  第十四条 拆迁农村社员自有房屋,应本着充分利用原房旧料原拆原建的原则,由建设用地单位按照房管部门的规定,补助工资和材料,委托生产队建或由社员自行迁建。生产队包建和社员自行迁建有困难的,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迁建。 
  门楼、棚子、院墙、猪圈等附属建筑,由建设用地单位按房管部门规定发给补偿费或迁建费。 
  第十五条 拆除社员出租房,一般不再迁建,可按房管部门的规定作价,价款由建设用地单位发给房屋所有者。房屋所有者需要原房旧料,可自行拆除,由建设用地单位发给拆房工费。 
  原租房居民由建设用地单位另建公房安置,按房管部门规定缴纳房租。 
  第十六条 迁建社员房屋所需地基,由社队负责解决。若占用耕地,建设用地单位应在办完拔地手续后按规定发给地基补偿差价,新地基仍归生产队所有。 
  第十七条 社员因征地拆迁转为城镇居民后,原有房屋可按房管部门的规定作价,价款发给本人,不再迁建。其住房安置按本办法第二部分“居民拆迁安置办法”有关条款规定办理。 
  五、其他拆迁处理办法 
  第十八条 拆迁外侨、教会和寺庙房屋,应与主管部门联系,按政府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建设用地内遇有名胜古迹或发现文物,应报请政府主管部门妥善处理。 
  第二十条 私有房屋院内自栽自养的树木,按规定折价补偿,补偿费发给本人。观赏花木和花卉不给补偿。 
  第二十一条 建设用地上遇有坟墓,应在北京日报登报一天,通知坟主在十五天内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用地单位按当地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支付。逾期无人迁移的,由建设用地单位采取深葬等办法代为处理。烈士墓、外侨墓,应与主管部门联系妥善处理。无主坟内有价值的殓物,应送当地区(县)人民政府移交市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拆移建设用地上的人防设施和公共设施(如公厕、电杆、树木、各种管线),应与主管部门联系妥善处理。拆移所需费用和损耗材料的补充,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拨付。 
  第二十三条 征而不拆的房屋应交房管部门统一管理。建设用地单位确有需要,可以优先使用,但需经房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拆房旧料,应无偿交给市房地产管理局用于修缮房屋。拆迁修复工程需用旧料时,可由建设用地单位提出计划,经市房地产管理局同意留用。 
  六、违反本规定的处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对已按有关规定作了合理安置,仍坚持过高要求、拖延搬迁的单位和个人,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工作单位要进行批评教育并限期令其搬迁。对几经教育无效,仍故意刁难、拒绝搬迁,严重影响国家建设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纪律处分,或由人民法院按照法律程序依法处理。 
  七、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生效。过去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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