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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消费纠纷仲裁暂行规定

状态: 发布日期:1989-10-16 生效日期: 1989-10-16
发布部门: 河北省政府
发布文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
 

  第一条为及时解决消费纠纷,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关联法规:地方法规(1)条   

  第二条县级以上(含县级)行政区域设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是经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由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标准计量、商检、卫生和消费者协会等管理部门、社会团体的人员以及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法律工作者组成的处理消费纠纷案件的仲裁组织。
  第三条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主要受理同级消费者协会调解无效或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消费纠纷案件。
  第四条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接受上级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的监督与指导。
  第五条消费纠纷仲裁实行一次性裁决制度。
  第六条消费纠纷案件的仲裁,由销售或服务地的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管辖。
  人民法院已受理的消费纠纷案件,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七条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八条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书记员若干人,受理消费纠纷事宜。
  根据需要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执行任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九条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在处理消费纠纷案件时,应指定一名仲裁员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调解无效时,由仲裁员二人和消费纠纷仲裁委员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仲裁庭裁决。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疑难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评议案件应制作笔录,由仲裁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十条仲裁人员与所办理的消费纠纷仲裁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有权要求与消费纠纷有利害关系的仲裁人员回避。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第十一条消费纠纷案件当事人可委托他人代理申请和应诉。但必须向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递交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二人以上对同一消费纠纷标的联合申请仲裁的,应推举一名代表代理。
  第十二条申请仲裁的时效,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申请消费纠纷仲裁,应递交申请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诉方和被诉方的姓名或名称、地址,申请的理由和要求,证据、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十四条对符合本规定的申请,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应在七日内立案;不予受理的,应在十日内通知申诉方,并说明理由。
  消费纠纷立案后,应当在五十日内进行调查,并调解或仲裁结案。疑难案件经上级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批准可延长十五日。
  第十五条消费纠纷案件受理后,应在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诉方,被诉方在收到申请书副本十五日内向仲裁庭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诉方不按时或者不提交答辩书不影响消费纠纷的审理。
  第十六条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有权就申诉事项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应如实提供材料,出具证明。
  委托进行技术鉴定或检验的,受托单位应按照委托项目认真负责地进行鉴定或检验,出具鉴定或检验报告。
  第十七条仲裁庭开庭前三天,应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经两次通知被诉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申诉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按撤诉处理。
  第十八条仲裁结果应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申诉方和被诉方的姓名或名称、地址,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业、地址;
  (二)申请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裁决结果和仲栽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的申请复议和起诉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消费纠纷仲栽委员会印章。
  对裁决内容当即履行的,可不制作仲裁决定书,但应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和盖章。
  第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接受复议申请,应另行组成仲裁庭复议。经复议改变或维持原裁定,当事人仍不服的,可按上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上级对下级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在裁决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指令其重新裁决。
  重新裁决案件应按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对已送达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由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消费纠纷仲裁可收取仲裁费,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具体收费标准按本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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